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护士委婉辞职报告、辞职报告委婉的说法?

时间:2023-03-15 14:45:26 阅读: 评论: 作者:佚名

作者:医法汇

案情简介

罗女士系市医院五官科护士,已在市医院工作10年时间,双方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书》。参加工作第2年市医院为其申报缴纳基本养老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三项社会保险费,第8年为其申报缴纳失业保险费。

罗女士为两位患者采集血液(生化试管),同一根试管贴上两个患者的检验条码,科室认为其在采集标本前、中、后未认真核对患者信息,违反查对制度,存在可能的重大安全隐患。事件发生后,其也未积极向科室护士长上报,在科室长与其谈话后,仍未意识到问题的严重性,经护理部签批同意,决定暂停其科室工号,在科室进行为期3个月专项培训,培训期间的绩效工资为1500元。事发前罗女士月平均工资为4400余元。

一个月后,罗女士递交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市医院不同意解除劳动合同,要求其继续在原科室岗位上班。罗女士继续上班3天后自行离岗不再上班,20天后市医院作出《解除劳动合同决定》,该决定载明:“罗女士自离岗之日起已单方与医院解除劳动合同”。


罗女士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市医院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万余元,补缴工作期间的失业保险和医疗保险,支付失业保险金和失业医疗补助金2万元,并要求退还入职保证金3千元。经审理,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驳回罗女士的全部仲裁请求,罗女士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法院审理

一审法院认为,罗女士向医院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申请,被告以书面的形式答复原告不同意解除劳动合同。双方未就解除劳动合同一事进行进一步的协商,亦未提出新的理由和要求。后罗女士未到单位上班,医院作出自其离岗之日起已单方与医院解除劳动合同,并终止了双方的劳动关系的决定,未违反法律的规定。罗女士以市医院未足额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不能成立,主张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补办社会保险,补缴社会保险费发生的争议,应申请劳动或社保管理部门解决,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受案范围,判决驳回罗女士的诉讼请求。

罗女士不服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律简析

劳动合同解除,是指劳动合同订立后,尚未履行完毕之前,因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的意思表示,提前解除劳动关系的法律行为。劳动合同的解除可分为双方协商解除和单方解除。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在不能协商一致的情形下,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在符合法律规定的前提下,均可以行使单方解除权。本案涉及的是劳动者单方解除的问题,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劳动者行使单方解除权,需满足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这一法定条件。本案中罗女士在其解除劳动合同申请没有得到用人单位同意的前提下,没有通过进一步协商或者等待30天后再离职等合法的方式,而是选择了自行离岗,故此其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因为没有法律依据而未得到法院的支持。

国家建立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生育保险等社会保险制度的目的,在于保障公民在年老、疾病、工伤、失业、生育等情况下依法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缴纳社会保险费是国家行政法规规定的一种强制性行政义务,反映的是国家社会保险征缴部门与缴费义务主体(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之间的一种管理与被管理的行政关系,并非劳动争议当事人之间的民事关系。我国社会保险从办理登记、缴费、发放社保费用,到监督检查等均明确规定了由社保管理部门负责和管理,属于行政管理的范畴。只有符合用人单位未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劳动者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情形,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因此本案中,法院对罗女士要求市医院补缴失业保险和医疗保险的主张不予处理。

另外,查对制度属于十八项医疗质量安全核心制度之一,是指为防止医疗差错,保障医疗安全,医务人员对医疗行为和医疗器械、设施、药品等进行复核查对的制度。护士执业,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诊疗技术规范,本案中罗女士在采集标本前、中、后未认真核对患者信息,在为两位患者采集血液(生化试管)时,同一根试管贴上两个患者的检验条码,违反了查对制度,存在重大的安全隐患,故此单位对其进行了相应的处罚。


护士队伍是卫生健康战线的重要力量,对实施健康中国战略和积极应对人口老龄化的国家战略发挥着重要作用。无论是在日常的医疗护理工作中,还是在面对重大传染病威胁、抗击重大自然灾害的关键时刻,广大护士都临危不惧、勇往直前,忠诚地履行救死扶伤、服务人民的重要职责。因此,医疗机构应当改善护士的工作条件,执行国家有关工资、福利待遇等规定,为在本机构从事护理工作的护士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用,保障护士的合法权益。

(本文系医法汇原创,根据真实案例改编,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均采用化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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