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日前,劳动者王某至黄浦区劳动保障监察大队(以下简称“黄浦大队”)投诉,称位于瑞金南路A公司在其离职时未结清工资,并向黄浦大队提供了工号牌等证据材料。接报后,黄浦大队依法受理并立即按程序开展调查。
据投诉人王某反映,其入职A公司未满一个月,劳动合同也未签订,因个人原因提出离职后,公司以其突然离职给单位造成经济损失为由不支付其在职期间的工资。监察员立即至A公司进一步了解相关情况,公司负责人却矢口否认公司里有王某这名员工,并翻出员工名册和工资表佐证自己的说法。监察员并未完全采信公司负责人的说法,直奔王某所在的部门向其他员工了解相关情况,被询问的员工均确认王某确实在部门里工作过。公司负责人对此解释道,因王某没有通过试用期,公司未将其列为在册员工,因其入职未满1个月未与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所以公司与其并没有劳动关系。此外,王某在试用期突然辞职给公司造成了经济损失,公司为其岗前培训也投入了不少资金,所以在其工资中扣除了岗前培训费和经济损失费。
监察员了解事情原委后,要求查阅公司与王某签订的培训协议以及主张经济损失赔偿的相关依据,公司负责人表示并未与王某签订培训协议,王某劳动合同中也没有约定经济赔偿相关内容。于是,监察员向公司负责人进行了政策宣传,告知企业扣除王某工资的行为是违反劳动法相关规定的,负责人也认识到了自身存在的问题,立即核算了王某的工资金额后将工资发至王某手中。至此,一起劳动关系纠纷得到圆满化解。
【综合点评】
在本案调查取证过程中,由于投诉人无法提供用工等相关证据材料,单位对投诉人的劳动关系又予以否认,监察员一方面按照投诉人提供的线索,深入劳动场所进行调查核实,收集证据;另一方面从单位提供的证据材料中,仔细寻找蛛丝马迹,找准案件突破口,及时查明了真相,维护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在案件处置过程中,监察员主要围绕以下几点展开查处:
01
王某是否与A公司建立了劳动关系?
根据人社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之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是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是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同时,结合《劳动法》第二十一条关于试用期内解除劳动合同相关条款,可以确定本案中王某虽未与A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且未通过试用期,但其在职期间与公司是存在劳动关系的。
02
A公司是否可以要求王某支付岗前培训费?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提供专项培训费用,对其进行专业技术培训的,可以与该劳动者订立协议,约定服务期。劳动者违反服务期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本案中,A公司未与王某签订相关协议约定服务期,所以不能要求其支付所谓的“岗前培训费”。
03
A公司是否可以要求王某赔偿突然离职造的经济损失?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劳动者在试用期内提前三日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又根据劳动部《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六条之规定:因劳动者本人原因给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用人单位可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要求其赔偿经济损失。经济损失的赔偿,可从劳动者本人的工资中扣除。但每月扣除的部分不得超过劳动者当月工资的20%。若扣除后的剩余工资部分低于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则按最低工资标准支付。本案中,王某未提前三日通知A公司而突然离职是违反法律规定的,若由此确对A公司造成经济损失的,A公司有权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要求其赔偿经济损失。但A公司与王某签订的劳动合同中并未就此作相关约定,A公司也无法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实际的经济损失金额,所以A公司扣除王某工资的做法于法无据。此外,即使用人单位需从劳动者工资中扣除经济损失的,也应根据法律规定比例扣除,同时保证劳动者的正常生活需求。
文字:赵全宋周翔
编辑:振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