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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法人辞职报告有谁批准—企业法人辞职报告咋写啊!

时间:2023-03-12 17:09:47 阅读: 评论: 作者:佚名

合伙指南 | 作者:李立律师

这是李立律师博客和合伙指南公众号第736篇文字

没有新的人选,就不能辞去公司法定代表人职务?法院有不同思路


想要辞去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职务,确实是件麻烦的事情。假如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由小股东担任的,或者是由不是股东的人来担任的,想要辞职会更难。今年,我曾经写过一篇《很麻烦:员工担任法定代表人,即使劳动关系解除,也不能自动卸任》,其中就提到过一个很新的案例,是上海法院二审审结的。

为什么不是股东的人也可以担任法定代表人呢?那是因为《公司法》规定就是如此。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十三条 公司法定代表人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长、执行董事或者经理担任,并依法登记。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应当办理变更登记。

根据上面这个法律规定,公司法定代表人并不是从公司的股东中选取的,而是在公司的3个高管中选取的,当然,这个选取是由股东会来决定的。

说是3个高管,实质上是2个高管。因为,设立执行董事,说明公司没有设置董事会,也就不存在董事长,只有在执行董事和经理中选取法定代表人;假如公司设置了董事会,那就不存在执行董事,只有在董事长和经理中选取法定代表人。

董事长、执行董事或者经理,这些高管职务,根据法律,是由股东会、董事会等内部机构决定的,但是人选并不限于股东。

假如想要让一名不是公司股东的人来担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那么只要通过程序让其成为公司的董事长、执行董事或者经理就可以办到。

在我前面提到的那个案例中,最后判决结果是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的诉讼请求就是要求涤除原告作为被告法定代表人及执行董事的登记事项。一审判决和二审判决中,两级法院就判决的理由写了很多条,其中有一条内容是这样的: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登记管理条例》第九条第(三)款之规定,法定代表人为公司必须登记事项,不得空缺。在甲公司未就选举新的执行董事作出有效决议之前,许某要求涤除法定代表人及执行董事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法院这条理由,用通俗的话来说,就是在新人选没有选出来之前,法定代表人无法涤除登记,不能让公司必须的登记事项空缺。

从原告的角度来看,这种观点会很令人失望,因为这意味着,只要绝对控股股东不选举新的执行董事,原告就不能撤销法定代表人的登记事项。这样下去,原告很可能会运用一些非诉讼的方法去想办法摆脱这个身份,纷争无法止息。

今天,就纯粹聊聊法院这个审判理由。

事实上,不同的人民法院,在类似的案件上的认定并不是完全统一的,不一致或不相同的地方比比皆是,包括同一个人民法院在同一时期都可能类似的案件有不完全相同的认定,因为具体办案法官不同。

关于上面提到那个审判理由,也有法官是有不同的理解的。这里就摘录2个上海法院最近审结的案例看看,2个案例分别来自上海的2个中院。

第1个案例。

这个案件,在一审的时候,一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就表达了可以在没有新人选的前提下判决涤除法定代表人的登记事项。

一审法院向被告(甲公司)以及第三人(控股母公司)释明:

一旦法院判决由其涤除杨某作为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的登记事项,而甲公司及控股公司却不明确由谁作为继杨某之后的法定代表人,并配合办理变更登记,则可能引起的风险是公司的登记事项将不符合《公司登记条例》规定的登记事项,存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吊销公司营业执照的可能性。希望甲公司及其控股股东认真对待本案可能对甲公司产生的不利后果,并要求公司在两周内召开股东会协商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事项。

甲公司以及其控股股东,对于一审法院提出的甲公司在两周内召开股东会协商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事项的要求,没有理会,也没有作答复。

最后,一审法院认为:

杨某在本案中要求将其名字从甲公司“法定代表人”一栏的记录中予以涤除的主张可以成立,理由如下:

首先,就相关法律规定而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立法宗旨,法定代表人作为代表公司法人进行经营活动的负责人,理应实际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且甲公司章程亦详细规定了担任法定代表人应当行使的各项职权,而杨某于2018年9月28日起不再担任甲公司董事长、总经理职务,于2018年12月25日解除了与甲公司的控股公司间的劳动关系,并于2019年4月办理完相关离职手续,不再参与公司经营管理;

其次,根据公司章程规定,公司不设股东会,股东是公司的最高权力机构,可选举委派公司董事长事项。甲公司的控股公司作为甲公司唯一股东,已免去杨某作为甲公司董事长、总经理一职的同时,任命张某为甲公司执行董事、总经理,并于2018年12月25日向杨某发出《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证明》。由此,杨某与甲公司及其股东之间的委托合同关系业已丧失继续有效存续的基础。

一审法院注意到,虽杨某仍为甲公司董事,但仅以董事的身份既不符合公司章程对于担任法定代表人的规定,更不符合公司法关于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规定,且考虑到杨某并非甲公司股东,其无法通过召集股东会等公司自治途径就法定代表人变更事项进行协商后作出决议,而杨某曾多次向甲公司及其控股股东提出办理工商变更登记,但直至本案诉讼,甲公司或甲公司的控股公司也从未作出意欲变更法定代表人的意思表示。

本案审理期间,一审法院再次向甲公司及其股东甲公司的控股公司释明了法律风险,但甲公司及第三人未予答复。

为保护杨某作为普通公民的合法权益,一审法院对杨某要求甲公司至相关部门涤除其作为法定代表人的登记事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同时,就申请变更登记的程序,一审法院在判决生效后给予甲公司三十日的期间,甲公司可于该期间内至相关部门申请变更法定代表人登记事项,相关变更内容应当符合《公司法》、《公司登记条例》等规定,杨某予以协助配合。三十日届满后,甲公司如未完成变更法定代表人登记,则应及时至相关部门办理涤除法定代表人登记事项,并承担法定代表人登记事项被涤除后公司应承担的风险和不利后果。

甲公司提出了上诉,上诉理由之一就是:杨某仍具备担任保利物产法定代表人的资格,且上诉人未作出变更法定代表人的股东会决议,办理工商变更登记的前提条件尚未成就。

这个上诉理由,就是本文一开始提到的那个观点,而且是有法院个别案例支持的观点。

但是,该案的二审法院,对这个上诉理由并不认可,但是并没有直接对此发表观点。二审维持原判。

第2个案例。

在这个案例中,法院判决的内容和第1个案例是相似的。

一审法院判决:要求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变更法定代表人登记,一审原告卜某应予配合;如公司届时不办理的,则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四十五日内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办理涤除卜某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登记事项。

公司方面提起了上诉,上诉理由中有一条内容,也与第1个案例中的上诉理由很相似。公司方面认为:

……不能突破《公司法》中对法定代表人变更所需条件、程序的法律规定。法定代表人是否变更属于公司自治范围,在公司未作出法定代表人变更决议之前,司法不应介入公司自治范围。……

……公司没有新的法定代表人,不具备变更登记的条件。……

针对这条上诉理由,本案的二审法院对此直接作出了回应:

本院认为,卜某上述诉讼主张可以成立,理由如下:

第一,就相关法律规定而言,法定代表人作为代表公司法人进行经营活动的负责人,理应实际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且甲公司章程亦详细规定了担任法定代表人的执行董事应当行使的各项职权,而卜某……并非甲公司职员,甲公司亦未能提供充足证据证明……卜某实际参与了甲公司的经营管理并行使了执行董事的职权。……

第二,从法律关系分析,乙公司作为甲公司唯一股东,于2017年10月17日通过《股东决定》委派卜某为公司执行董事,公司法定代表人由执行董事担任,而根据公司章程规定,执行董事的任期为三年,甲公司并未提供卜某在任期届满后获得连任的相关证据,且卜某在本案中提交了其已提出辞去法定代表人的相关证据。由此可见,卜某与甲公司及其股东乙公司之间的委托合同关系业已丧失继续有效存续的基础;

第三,再就甲公司的经营现状来看,甲公司自2018年12月开始就处于停止经营状态,甲公司亦在审理中称其现处于清理债权债务待注销登记阶段,且卜某早于2018年12月已将甲公司相关印章等与甲公司进行了全面交接。卜某并非甲公司股东,其无法通过召集股东会等公司自治途径就法定代表人变更事项进行协商后作出决议。

第四,判决涤除原法定代表人后,登记新选任的法定代表人是公司的法定义务,此不以意定为前提,甲公司以无新的法定代表人无法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的上诉主张,缺乏必要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采信。

小结:

关于“公司在没有就变更法定代表人作出有效决议之前,能不能涤除现有法定代表人的登记事项”这个观点,根据目前上海法院的审判实践来看,并没有完全统一的理解,而且具体还要看案件本身的细节。

因此,在这样的情况下,小股东或者非股东的人员应当要谨慎考虑是否担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职位,如有必要担任,那么也应当通过公司章程或者股东协议的方式明确约定好退出的机制,防止出现诸如此类没有新人选就无法退出的困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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