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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辞职报告的期限是多久)交辞职报告多久可以走?

时间:2023-03-09 22:31:28 阅读: 评论: 作者:佚名

六个月的离职期限限制,是否属于合同特别约定

韩某系A小学在编职工,双方于2008年9月1日签订聘用合同书一份,约定聘用期限为三年,自2008年9月1日起至2011年8月31日止。双方还在聘用合同书第七条(六)项第二款中约定:“除该项第一款的情形外,乙方(韩某)提出解除聘用合同,应当提前30日书面通知甲方(A小学)。双方未能就解除聘用合同协商一致的,甲方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书面答复乙方;逾期未作答复的,视为同意解除合同。对甲方不同意解除聘用合同的,乙方应当坚持正常工作,继续履行聘用合同;6个月后乙方再次提出解除聘用合同,仍未能与甲方协商一致的,即可单方面解除聘用合同”。2011年9月1日,双方续聘该《聘用合同书》期限至2016年8月31日。2016年6月28日,韩某书面通知A小学与其解除聘用合同,2016年6月29日,A小学收到该通知书。2016年7月28日,韩某再次向A小学邮寄《关于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的申请》,该邮件被退回。2016年8月19日,韩某就要求解除双方聘用合同及要求A小学办结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事宜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6年9月23日,该仲裁委出具仲裁裁决书,裁决内容为:一、确认韩某与A小学的聘用合同于2016年8月2日解除;二、自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A小学为韩某办结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该裁决书送达后,A小学对裁决内容不予认可,诉至一审法院,提出前列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本案中,韩某系A小学单位事业在编人员,2011年9月1日,双方签订的聘用协议关于提前六个月通知的约定符合《S市事业单位实行人员聘用制度暂行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即“受聘人员提出解除聘用合同,应当提前30日书面通知用人单位。双方未能就解除聘用合同协商一致的,聘用单位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书面答复受聘人员;逾期未作答复的,视为同意解除合同。对聘用单位不同意解除聘用合同的,受聘人员应当坚持正常工作,继续履行聘用合同;6个月后受聘人员在此提出解除聘用合同,仍未与聘用单位协商一致的,即可单方面解除聘用合同”。但是,2014年7月1日施行的《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第十七条规定:“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提前30日书面通知单位,可以解除聘用合同,但是,双方对解除聘用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故根据上述条例,双方在《聘用合同书》中根据原人事政策规定作出的“提前6个月通知”的约定已经不符合上述条例规定,且双方并无服务期等特殊约定,故A小学主张上述约定继续履行,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韩某已于2016年7月3日书面通知A小学解除聘用合同,至今已满一个月,根据上述条例规定,双方聘用关系已经解除。对照《S市事业单位实行人员聘用制度暂行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单位和个人应当自聘用合同终止或解除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结清工资,办理人事档案和各项社会保险关系的转移手续”。故韩某要求A小学为其办理人事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法院予以支持。判决:一、韩某与A小学间的聘用合同于2016年8月2日解除;二、A小学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为韩某办结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二审中,A小学向本院提交韩某的S市社会保险参保缴费证明,用以证明A小学一直在为韩某缴纳社保至今。韩某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是不能证明双方仍存在劳动关系,韩某的工资停发、住房公积金停缴,工作也已经交接,事实上社保现在也已经停缴。

双方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无异议,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确认。

二审法院认为,根据《S市事业单位实行人员聘用制度暂行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受聘人员提出解除聘用合同,应当提前30日书面通知用人单位。双方未能就解除聘用合同协商一致的,聘用单位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书面答复受聘人员;逾期未作答复的,视为同意解除合同。对聘用单位不同意解除聘用合同的,受聘人员应当坚持正常工作,继续履行聘用合同;6个月后受聘人员再次提出解除聘用合同,仍未与聘用单位协商一致的,即可单方面解除聘用合同”。而2014年7月1日施行的《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第十七条规定:“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提前30日书面通知单位,可以解除聘用合同,但是,双方对解除聘用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结合上述条例规定,在2014年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实施之前,聘用单位与受聘人员可以约定六个月的提前通知期,而新的条例实施后可以约定30日的提前通知期,双方不能再约定六个月的提前通知期,新的条例旨在缩短提前通知期,A小学与韩某的《聘用合同书》约定六个月的提前通知期已经不符合新条例的立法宗旨,故原审判决对A小学要求韩某继续履行聘用合同的主张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因此,韩某已于2016年7月3日书面通知A小学解除聘用合同,至2016年8月2日,已满30日,双方劳动关系于2016年8月2日解除。此外,韩某自2016年7月3日提出辞职后,就没再去A小学上班,自其离职之日至今已经超过九个月,A小学再要求韩某继续履行聘用合同及不为韩某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已缺乏事实依据,故原审判决A小学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为韩某办结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亦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A小学提出的上诉理由及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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