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员工辞职报告参考博客,员工辞职报告简短?

时间:2023-03-08 10:35:39 阅读: 评论: 作者:佚名

  日常工作中,劳动者难以避免地因工作内容、薪资岗位、人际关系等问题同用人单位产生摩擦。冲突之下,不少劳动者会一时赌气,趁势提出离职。冲动过后劳动者后悔提出离职,而用人单位却坚持解除劳动合同,此时劳动者能否要求撤回辞职申请,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由于冲动离职往往由劳动者在微信、QQ或者同公司领导的对话中提出,缺少正式的书面离职申请,能否直接认定为劳动者主动提出离职?本文将对上述问题进行分析,以供参考。

一、以案说法

1.【案情简介】

  2010年11月1日,余某到A物业公司处工作,岗位为物业管理服务。

  2015年8月1日,A物业公司与余某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约定余某同意从事物业管理服务岗位工作,工作地点为衢州市范围内,岗位职务及待遇以公司的书面任职文件和实际任职情况为准。

  2016年3月10日,A物业公司任命余某为公司法务部经理兼御景湾服务中心经理。

  2016年8月14日,余某在微信中给公司发出一张字条,包括“请及时辞退我”的内容。余某主张其系牢骚话气话,而非向公司提出辞职。

  2016年8月15日,A物业公司以余某通过微信对公司进行恐吓、威胁,严重扰乱了公司正常经营秩序为由,向余某出具员工辞退通知单,解除与余某的劳动关系。

  2016年8月25日,余某从A物业公司公司正式离职。

  2016年11月1日,余某向衢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要求A物业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等。2016年12月12日,衢州市仲裁委作出裁决,A物业公司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劳动关系解除的原因,原告A物业公司依据被告余某写给其的一张字条,认为系书面的辞职报告,对被告余某进行辞退处理,被告余某对此不予认可。辞职报告是劳动者向用人单位提出离职的申请,意思表达应当清楚明确,并具有一定的格式。被告余某写给原告A物业公司的字条,意图是对公司管理的不当行为提出建议,出于不满情绪,余某提出请及时辞退我的言辞,无论从形式或内容,均无法定性为辞职申请,劳动关系的解除应出于孙某余某的自愿,故原告A物业公司应当向孙某余某支付劳动合同解除的经济补偿金。

  A物业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

【二审判决】

  二审法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2016年8月14日字条,不仅没有被上诉人签名,且内容也不属正式辞职意思,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自愿辞职,故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案号】

一审:(2016)浙0802民初6299号

二审:(2017)浙08民终1470号

2.【案情简介】

  孙某于2012年9月1日进入H公司工作,双方签订有劳动合同。

  2017年5月7日,H公司召开董事会并作出人事任命等决议,其中包括任命公司副董事长即孙某担任公司首席技术官(CTO)。

  2018年6月8日,H公司处再次召开董事会。次日,在包括H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孙某等在内的“H董事会”微信群中,要求董事会成员就前一日的董事会决议事宜进行确认。其中通过微信文件方式发送的同年6月8日董事会决议内载,当日董事会由全体董事张某、孙某、陈某某、马某及陈某出席,决议结论为同意副董事长孙某的离职申请,同意孙某不再担任公司CTO职务。另在当日该微信群交流过程中,成员有下列表述:“陈:‘关于6月8日董事会决议事宜,烦请各位董事在微信内决议确认,之后再书面签署。’孙某:‘不同意,表述不正确,我没打算马上离职’张:‘@孙某你这样出尔反尔,视企业管理为儿戏,是坚决不能容忍的。我周一过来交接,你准备一下。’孙某:‘我从来没有提出过正式书面离职申请,我电话中随意的一句气话你就当真了?’”。

  同年6月11日,张某在该微信群内发布2018年6月11日董事会决议,其内容为当日H公司董事会就孙某“涉嫌侵占公司资产处理决定”事项进行讨论,得出结论为“孙某涉嫌侵占公司资产,董事会决定予以解除劳动合同”。陈某及陈某某等董事会成员表示同意。后孙某与其他董事会成员就交接问题进行沟通并办理交接手续。

  2018年6月11日,H公司向孙某发出解除通知,内载,“孙某先生:您与H公司签订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7年5月24日起)。依据公司《员工手册》的3.3条款:员工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的,公司有权立即解除与员工的劳动合同,并且不需要提前通知员工……依据上述管理规定,公司决定与您自2018年6月11日起立即解除劳动关系。……"

  2018年12月28日,孙某向上海市闵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其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019年1月31日,该会作出闵劳人仲(2019)办字第99号裁决书,由H公司支付孙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H公司不服该裁决而向法院提起诉讼。

【法院判决】

  法院认为,2018年6月9日的H公司董事会微信群中孙某自身所作的表述,已可以证明其于前一日的董事会议上确实提出了辞职申请,证人陈某某、马某的证人证言,亦印证了孙某于董事会上提出辞职,且经其他董事劝说后仍坚持辞职的事实。劳动合同的解除权属形成权,于意思表示到达对方当事人时生效。孙某于2018年6月8日的董事会议中提出辞职,该解除劳动合同意思表示已到达H公司处,且次日H公司董事会通过微信群表决作出决议并明确告知孙某已接受其辞职,双方劳动关系由于孙某辞职而终结。虽然同年6月11日H公司又向孙某发出解除通知,但此并不对双方劳动关系已解除的事实产生影响。故,双方劳动关系系因孙某辞职而终结,H公司要求无需支付孙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诉请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予以支持。

【案号】

(2019)沪0112民初8793号

二、律师意见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37条的规定,劳动者享有任意辞职的权利,只需要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就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般认为此种权利属于形成权,当辞职的意思表示到达用人单位时即发生法律效力,而无论用人单位是否同意,除非有法律规定的重大误解等情形,不得撤销。若想撤回辞职申请,需要使撤回的意思表示同时或先于辞职申请到达用人单位。若企业对劳动者的辞职申请进行确认,那么双方的劳动关系即刻解除,无须等待30天。

  至于通过微信、QQ、邮件等形式提出辞职是否属于“书面形式”,根据《合同法》第11条规定,书面形式是指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民诉解释》第116条第二款规定,电子数据是指通过电子邮件、电子数据交换、网上聊天记录、博客、微博客、手机短信、电子签名、域名等形成或者存储在电子介质中的信息。因此通过这些方式提出辞职,也属于书面形式,劳动者一经提出辞职,再想反悔实际上是比较困难的。

  然而实践中情况复杂,结合案例来看,也存在提出辞职后成功挽回等情况,下文将分类对其进行分析。

  第一种情况,如案例1,劳动者只是在微信等中使用“请及时辞退我”等表述方式,未清楚明确地表示辞职,那么一般情况下不认为是劳动者单方面提出辞职,用人单位据此向劳动者发出解除劳动关系的通知,则属于违法解除。但若劳动者后续不履行请假手续,无故不到岗工作,有的法院认为其行为系对辞职的解释或补正,认定劳动者确实为主动辞职。除此之外,用人单位也可能以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为由解除劳动合同。

  第二种情况,若劳动者通过书面形式明确地向用人单位负责人等提出辞职,用人单位未同意,也未办理相关的离职手续,虽然理论上此时劳动者的辞职已产生法律效力,但也并非绝对无法挽回。如果劳动者在发出辞职申请后又在30天内表示撤回,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协商一致,不违反法律法规或存在强迫一方意志的行为,可以认为双方就撤回辞职事项达成协商解决,法律亦对此认可。若用人单位一直未对劳动者提出的辞职申请以及撤销申请进行处理,部分法院认为用人单位系通过默示认可和执行了上述申请,用人单位在30天期满后又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的,则可能被认定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

  最后,若劳动者书面提出辞职,办理了相关离职手续,或是经过用人单位负责人的同意,那么也只能通过与用人单位协商的方式,重新建立劳动关系。

  综上,根据劳动法的相关规定,劳动者虽然享有任意辞职权,但不享有任意反悔的权利。一旦向用人单位书面提出辞职,就发生劳动合同解除的法律效力,无法单方面恢复双方的劳动关系。因此劳动者行使辞职权需要谨慎,切忌感情用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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