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年5月,小白进入G公司从事保洁工作
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竞业限制协议,
约定小白与G公司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关系后三个月内
不得到与G公司有竞争关系的家政公司、物管公司等工作。
双方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后,
G公司以小白离职后仍继续从事保洁工作为由提起劳动争议仲裁,
要求小白支付违约金20000元。
那么,小白是否需要支付违约金?
公司签订竞业限制协议应注意些什么?
法律规定,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
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
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
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
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
可见,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应向公司支付违约金的约定,符合法律规定。
但是,小白并不需要支付20000元违约金。
因为法律同时规定,竞业限制的人员限于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
竞业限制的范围、地域、期限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的约定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
因此,适用竞业限制的人员限于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
小白从事一般的保洁员工作,不属于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
不应纳入竞业限制主体范围,G公司与小白签订的竞业限制协议无效。
可见,用人单位不得任意限制劳动者的择业权
与劳动者签订竞业限制协议应当合理、合法,违反法律规定扩大人员适用范围的行为无效。
除此之外,公司在签订竞业限制协议时,
还应当注意其他导致竞业限制条款无效的情况,
例如:延长竞业限制期限、设定违法的补偿金支付条件等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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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白梓入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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