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劳动者的辞职权利依法受保护。即使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约定了服务期,劳动者亦可辞职,用人单位不得以服务期未满为由阻碍劳动者行使辞职的权利。
基本案情
林某系医院口腔科医师。医院与林某签订劳动合同,期限为2016年11月1日起至2019年10月31日止。同时,双方还约定:1.聘期未满自动离职或者辞职者需赔偿违约金,违约金支付方法为初级职称及以下人员每少服务一年赔偿1万元,中级职称人员每少服务一年赔偿3万元,高级职称人员每少服务一年赔偿5万元;2.聘期内参加院方出资的规范化培训或者进修,自动离职或辞职者,按相关规定(协议)执行。参加院方出资的短训班,自动离职或辞职者,需返还院方出资的所有费用。
2019年4月29日,医院与林某签订《医院和医联体内医疗机构外派进修与培训协议书》,协议约定:医院派林某进修(规培)口腔专业一年,医院承担林某进修期间的所有进修费用、往返车费一趟及进修期间的工资福利;林某保证进修回院后在医院工作满【省内进修(规培)培训满五年以上、省外进修培训满十年以上、中医师承培训满十年以上、医师规范化培训满十年以上】;林某未按医院要求完成学习任务,未取得毕(结)业证书,进修期间产生的相应费用(进修费、住宿费及往返车费等)需由林某承担;林某进修与培训后,未在医院服务满相应年限而提出辞职的,需赔付进修期间医院为林某支付的所有费用(含工资、福利、三保一金、进修费、住宿费、往返车费)总和的三倍,另外还需赔付违约金,违约金按每减少服务一个月2000元计算。协议签订后,林某进行了进修,后因新冠肺炎疫情以及医院通知停止进修等原因,林某未再继续进修。该进修属脱产进修,但进修期间,林某有时于周末回到医院上班工作。2020年1月13日起至今,林某未再到医院上班。
林某分别于2019年10月、2019年12月及2020年4月向医院递交《要求终止聘用劳动合同申请》,要求与医院终止合同。但医院未同意,并要求林某续签劳动合同或者按照进修协议履行赔偿条款,否则视为按原合同继续履行劳动义务,合同期限至2024年10月31日。
2020年2月28日,医院发出《停止进修通知》,通知停止林某进修学习。2020年3月21日,医院在报纸上刊登《关于要求林某、陈登辉通知返回原工作岗位的告知函》,告知函内容为:“林某、陈登辉系我院正式职工,在医院工作期间外派进修,签订过进修服务协议,协议约定期限至今尚未到期。两人于2019年10月份提出辞职,未经医院同意,擅自于2020年2月1日至今旷工。请你二人,于3月28日前到医院继续履行服务协议,逾期后果自负。特此告知!”。
2020年3月20日,林某向将乐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20年5月7日,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书,裁决:1.林某与医院的人事关系解除;2.医院在本裁决书生效后七日内协助林某办理相关的社会保险转移手续;3.医院在本裁决书生效后七日内将林某的档案转移。医院不服该裁决,向法院提起诉讼。
裁判结果
人民法院作出民事判决,一、解除医院与林某之间的人事关系;二、医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为林某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三、驳回医院的诉讼请求。
法院认为
法院生效判决认为:聘用合同具有人身属性,劳动者享有辞职的权利。本案中,林某作为医院工作人员,自2019年10月就开始要求解除其与医院之间的人事关系,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故林某要求医院依法为其办理相关的档案及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医院不同意解除双方之间的人事关系,要求林某继续履行合同的诉讼请求,与法不符,不予支持。医院要求林某根据《医院和医联体内医疗机构外派进修与培训协议书》的约定支付违约金254742元,但由于医院并未就该主张申请过劳动仲裁,将乐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将劳人仲案[2020]第8号裁决书也未对该主张作出处理,根据劳动争议仲裁前置程序的相关规定,医院应在双方解除人事关系后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故对医院的该项诉讼请求,依法另行作出裁定予以驳回起诉。
案例评析
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之间约定的服务期尚未届满,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能否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的人事关系。
一、关于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之间能否约定服务期的问题。
目前,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之间的人事关系主要分为两种: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行政任用关系和实行聘用合同制度的聘用关系。前者,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之间并非平等协商的关系,其工作人员隶属于事业单位,负有服从事业单位的义务,双方之间不存在约定服务期的问题,国家的有关规定,未满国家规定的最低服务年限的,不得辞去公职。但此类事业单位应当同时具备两个条件:(一)要有法律、法规授权的公共事务管理职能;(二)使用事业编制,并由国家财政负担工资福利。本案医院明显不符条件。后者,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之间系平等协商的关系,本案即属此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六条规定:“事业单位与实行聘用制的工作人员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未作规定的,依照本法有关规定执行。”因此,本案医院与林某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约定服务期。
二、关于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在约定的服务期尚未届满的情况下能否要求解除人事关系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在试用期内提前三日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第十七条规定:“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提前30日书面通知事业单位,可以解除聘用合同。但是,双方对解除聘用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劳动者违反服务期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数额……”。上述规定明确赋予了劳动者依法享有辞职的权利。这种权利是绝对的,除依照法定程序需提前三日或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外,劳动者行使辞职的权利时无须其他任何条件。即使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依法约定了服务期,劳动者亦可辞职,用人单位不得以服务期未满为由阻碍劳动者行使辞职的权利。
劳动合同是一种双务合同,不仅用人单位负有向劳动者支付报酬等义务,劳动者亦应向用人单位给付劳动义务。劳动合同与其它合同一样,在订立和履行过程中都应当遵循公平、平等、诚实信用等原则,但它又不同于一般的民事合同,因为它兼具财产属性和人身属性。劳动合同中,当劳动者不履行给付劳动义务时,其所侵害的用人单位权利是一种财产权利,而劳动者一方给付的劳动义务具有强烈的人身属性,具有高度的人格意义。由于人身属性高于财产属性,如果允许用人单位强制要求劳动者履行具有高度人格意义的劳动给付义务,势必会造成对劳动者人身自由的损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也都明确规定,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的非金钱债务,对方不得要求履行。因此,对于劳动者所负有的给付劳动义务依法不得要求强制履行,用人单位只能依据债务不履行而请求损害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