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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辞职报告有效期』辞职报告简单大气

时间:2023-03-06 10:50:57 阅读: 评论: 作者:佚名

案情简介:

2007年11月,大学毕业的王大力入职一家保险公司,短短几年时间,王大力就成为公司部门主管,期间还结婚生子。2014年年初,由于家庭经济状况需要,王大力无奈选择辞职,引来公司高层对王大力的极度不满。几经周折,2014年8月,双方劳动关系终于解除。2015年1月,某投资公司向王大力抛出了橄榄枝,拟录用王大力为副总经理,月工资4万元。录用通知书的有效期截止到2015年7月20日,王大力必须最迟在2015年7月20日前携带已签字确认的录用通知书以及离职证明等材料到公司报到,并签署正式的劳动合同。2015年6月起,王大力找到保险公司多次协商,保险公司均以各种理由拒绝出具离职证明。王大力无奈之下只得向劳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监察科进行投诉,保险公司最终在同年10月份出具了离职证明,但此时已经超过了投资公司给予的截止录用时间,王大力也因为保险公司未能及时出具离职证明而失去了这次工作机会。

后王大力提起仲裁申请,要求保险公司赔偿其工资损失,劳动仲裁委作出了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王大力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审理期间,王大力就其所述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盖有投资公司公章的2015年1月9日的录用通知书一份,该通知书的内容有:拟录用王大力为副总经理,月工资为4万元,请王大力于2015年1月15日前回复,并最迟在2015年7月20日前携带离职证明等相关资料;2、盖有投资公司公章的2015年6月30日的报到提示函一份,显示:因王大力一直未能提供完整的入职资料,故录用通知书的有效期截止到2015年7月20日。

庭审中,王大力主张其曾向劳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监察科进行投诉,要求保险公司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并要求法院就其主张的投诉事实前往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调查取证。法院依据王大力的申请,调取了王大力在劳动监察科投诉保险公司的部分材料。同时,法院亦前往投资公司调查和核实相关情况,投资公司认可王大力未能提交离职证明,经过催告日期后,双方再无联系。

最终,法院判决保险公司未及时应王大力要求出具离职证明,对王大力失去工作机会产生的经济损失负有赔偿责任。但由于王大力直至2015年6月才着手通过仲裁和劳动监察途径维护权利,时隔过长,王大力主张经济损失明显过高,法院予以酌情认定。

法官说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

第八十九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未向劳动者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书面证明,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保险公司未向王大力出具离职证明确导致王大力无法入职投资公司,故王大力有权要求保险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就经济损失的具体数额,考虑到王大力于2015年1月已明知投资公司要求提供离职证明,但其于2015年6月才通过仲裁和劳动监察途径要求保险公司开具离职证明,时隔过长,法院最终依据双方提交的证据情况予以酌情确定。

法官提醒:

离职证明,系劳动者与用人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书面证明,也能表明劳动者是“自由人”,可以应聘新的岗位。根据我国劳动法规定,用人单位招聘尚未解除劳动合同的劳动者,对原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该用人单位应当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此,很多用人单位为避免此类纠纷,对应聘员工的离职证明要求往往比较严格。在此,法官提醒:在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时,用人单位应当及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用人单位对已经解除或者终止的劳动合同的文本,至少保存二年备查;用人单位未及时出具上述证明,确实给劳动者造成经济损失的,劳动者有权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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