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会保险是国家社会保障体系的重要部分,依法缴纳社保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法定义务,根据《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保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用人单位按照实际工作年限支付经济补偿金,那么如果劳动者自愿放弃缴纳社保的,是否仍有权以单位未缴纳社保为由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呢?今天,景山就通过一则案例与各位读者朋友们探讨下这个问题。
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
梁良自2011年11月1日进入大通铝材公司工作,2017年3月25日离职,大通公司未依法给被告缴纳各项社会保险,2013年1月5日,梁良向大通公司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因我个人原因,特申请公司不用为我缴纳任何社会保险。原因是本人没有长期打算干下去,离职时手续麻烦。上述是我个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我保证不向公司追究任何责任,由此产生的一切法律责任由我个人承担。梁良签名确认。2013年1月6日,梁良又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因我个人的一些原因,特申请公司不用为我缴纳任何社会保险。上述是我个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我保证不向公司追究任何责任,由此产生的一切法律责任由我个人承担。被告梁良签名确认。
离职后,梁良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裁决大通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35000元;其他请求略。2017年12月17日,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书,裁决:大通公司支付梁良经济补偿金28275.50元。
大通公司不服仲裁裁决,向区人民法院起诉。
第一审程序
大通公司请求:
判决大通公司不向梁良支付经济补偿金28275.50元。
一审法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本案中被告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是否符合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条件,虽然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双方的法定义务,但是,本案被告在自愿不办理社会保险的情况下以原告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为由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并据此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明显有违诚实信用,被告的请求缺乏依据,不应支持,原告大通公司的诉请依法应予支持。
第二审程序
梁良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中院,要求依法改判大通公司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28275.50元。
二审法院认为:
虽然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双方的法定义务,但是,上诉人梁良在自愿不办理社会保险的情况下,以被上诉人大通公司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为由,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并支付经济补偿金,明显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且没有证据证明是用人单位原因导致其要求解除劳动合同,故,上诉人梁良的该项请求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梁良不服二审判决,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山东省高院认为:
根据一、二审查明的事实,及梁良在大通公司工作期间出具的证明,不办理社会保险系出于梁良的个人真实意思表示。虽然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双方的法定义务,但是,梁良在自愿不办理社会保险的情况下,以大通公司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为由,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并支付经济补偿金,明显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且没有证据证明是用人单位原因导致其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对于社会保险费不足的部分,梁良可以要求补缴,但梁良据以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梁良要求大通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梁良主张不要求公司为其缴纳任何社会保险的证明系大通公司强制所写,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其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景山说法
诚实信用原则是民法的基本原则,是一项古老的道德戒律和法律原则,最早起源于罗马法,是大陆法系民法中重要的基本原则,常被奉为"帝王条款",有"君临法域"的效力,该原则一方面对当事人的民事活动起着指导作用,确立了当事人以善意方式行使权利、履行义务的行为规则,要求当事人在进行民事活动时遵循基本的交易道德,以平衡当事人之间的各种利益冲突和矛盾,以及当事人的利益与社会利益之间的冲突和矛盾。另一方面,该原则具有填补法律漏洞的功能。当人民法院在司法审判实践中遇到立法当时未预见的新情况、新问题时,可直接依据诚实信用原则行使公平裁量权,调整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
声明:
1、本文未经许可不得以任何形式转载、节选、引用;未经许可抄袭、未标明详细出处的节选、引用、转载者,追究相应法律责任。
2、文中人物及公司名称均为化名,文中所引图片来源于网络公开且未声明版权图片,如侵犯到您的权利,请留言告知删除。
作者介绍:
李景山,山东诚公律师事务所民事业务部专职律师,山东诚公律师事务所先进个人、优秀律师,中共党员,毕业于山东大学法学专业,中南大学管理学专业;理论功底深厚,心怀法律梦想,热爱律师事业,多次在市律协律师行业论文评选中获奖,擅长用多种方式解决纠纷,化解矛盾。
擅长领域:公司法律风险防范、劳动用工专项服务、房地产与物业法律事务、合同合规、民间借贷纠纷等,担任多家大型企业法律顾问,近十年房地产从业经验,熟知房地产开发全过程以及房地产开发与销售相关法律法规,对房地产企业法律风险防范有独到见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