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2019年3月原告王某到被告某有限公司处工作,同年5月双方签订了为期3年的《劳动合同书》,双方约定王某的工资为基础工资+奖励工资。王某工作一段时间后,于2020年3月29日向被告某有限公司递交了辞职报告,当天被告批准同意原告辞职。2020年3月30日,原告到被告处办理了相关手续,并在《离职手续清单》中签名。
2021年4月1日,原告认为被告拖欠其劳动报酬遂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仲裁委以王某的仲裁请求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为由作出《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原告不服,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争议焦点】
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劳动争议是否已超过仲裁时效。
【裁判结果】
经法院审理认为,原告的仲裁申请已超过了仲裁时效,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宣判后,原告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评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本案原告于2020年3月29日向被告提出辞职申请,当日被告即批准同意原告辞职,因此在2020年3月29日原、被告即解除了劳动关系,此时双方劳动关系已终止,若原告认为被告尚拖欠其劳动报酬,就应当在2021年3月29日前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但原告在2021年4月1日才申请劳动仲裁,又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因此原告的仲裁申请已超过了仲裁时效,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
【法官寄语】
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发生拖欠劳动报酬的争议时,如果双方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一年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如果双方劳动关系终止的,就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否则劳动者的权利就可能得不到有效保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