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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辞职报告书和离职证明〕辞职不拿离职证明可以吗?

时间:2023-03-03 13:29:58 阅读: 评论: 作者:佚名

大家好,我是高靖律师,这个专题是法律问题交流日志,我们争取每天对一个案例或者法律问题进行分析交流,我们现在开始今天的司法案例分析交流:

第一部分是案情简介,大家可以看到旁边的关系图,我结合关系图给大家介绍一下整个案件的大概情况:

2020年10月12日,甲进入乙公司,担任产品研发中心KVM管理平台组长一职,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期限为2020年10月12日至2023年10月11日,其中试用期为2020年10月12日至2020年1月12日。乙公司为甲缴纳社会保险费至2021年7月,其中试用期未缴纳。2021年7月23日,甲以“工资不能及时发”为由提出离职。2021年8月13日,甲办理了工作交接,乙公司为甲出具离职原因为个人原因的《离职证明》,双方劳动关系解除。

甲以乙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提出仲裁请求:乙公司向甲支付拖欠的工资52392.39元、补偿金33143.77元、赔偿金52932.39元,合计137928.55元。2022年3月15日,该仲裁委员会做出仲裁裁决,裁决:①乙公司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甲支付工资52392.39元、经济补偿16945.45元,合计69337.84元;②驳回甲的其他仲裁请求。乙公司不服,遂提起诉讼,甲未在法定期限内起诉。

另知:乙公司认可欠付甲2021年5月至8月的工资52392.39元。甲离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16945.45元/月。

其中,本案的诉讼请求为:

乙公司的诉讼请求:

1.乙公司不支付甲经济补偿金16945.45元;

2.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甲承担。

案情简介

以上就是案件的大概情况,接着我们围绕诉讼请求来看一下这个案子中的主要观点:

乙公司不应支付甲经济补偿金16945.45元。甲于2020年10月12日入职乙公司,担任产品研发中心KVM管理平台组长一职。乙公司与甲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20年10月12日至2023年10月11日。甲于2021年7月23日以“工资不能及时发放”为由单方通知乙公司解除劳动合同。乙公司不应支付甲经济补偿金的理由有两点:

第一、乙公司并非无故拖欠甲工资、欠缴社保,而是因为新冠疫情影响导致市场不景气,客户应收账款回款难等因素,致使公司现金流严重紧缺,但是只要公司有进账会马上给员工发放工资。因此,乙公司的行为不符合《湖南省工资支付监督管理办法》第三条:“劳动者在依法履行劳动义务后,享有获得劳动报酬的权利。用人单位应当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工资,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之“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的情形。

第二、甲于2021年7月23日单方通知乙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因此,甲系主动提出离职,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员工主动提出离职,公司无需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

在了解这个案件的大概情况和主要观点之后,我们来归纳一下这个案子的争议焦点,争议焦点是围绕着诉讼请求展开的,所以这个案子的争议焦点就应该是:

1.乙公司是否需向甲支付经济补偿?

各方观点

知道争议焦点之后,我们接着来看一下争议焦点所对应的裁判观点:

争议焦点,乙公司是否需向甲支付经济补偿

关于甲的离职原因。乙公司认为。甲系因个人原因主动离职;甲认为,其系因乙公司拖欠工资而提出离职。乙公司提供的《离职证明》虽载明甲系“因个人原因申请离职”,但根据甲提交的《离职申请审批表》,其离职的原因为“工资不能及时发”,乙公司对甲提交的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应认定甲系因乙公司未及时发放工资而提出离职。

关于乙公司是否存在未及时足额支付工资的行为。乙公司认可未支付甲2021年5月-8月的工资,但其认为欠付工资的原因系“新冠疫情”导致市场不景气、资金短缺,不属于无故拖欠工资;甲对乙公司的主张不予认可。乙公司主张其资金短缺,但其未提供财务情况等证据予以证明,故应认定乙公司存在未及时足额支付甲工资的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之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乙公司欠付甲2021年5月至8月的工资52392.39元,依法应当支付给甲。

乙公司确实存在未及时足额支付甲劳动报酬的情形,甲以此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关系,乙公司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结合甲的工作年限,乙公司应当支付的经济补偿金计算为16945.45元(16945.45元/月×1个月)。

综上所述,乙公司应向甲支付2021年5月-8月工资52392.39元、经济补偿金16945.45元,共计69337.84元。

今天的司法案例分析交流就到此为止,谢谢大家的观看,不足之处请大家指出来,我这边及时做调整,谢谢大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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