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点:劳动者向用人单位提交《辞职申请书》、办理移交离职手续等行为都体现出其辞职的自愿性、主动性;劳动者系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且对辞职与辞退认识清楚,虽然《辞职申请书》中辞职原因栏注有“辞退”字样,劳动者也一再强调系被迫或被逼辞职,但劳动者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被迫辞职或被逼辞职,亦未有证据证明存在重大误解、威胁、欺诈、强迫等意思表示不真实情形,且《辞职申请书》中明确约定“双方此后互不追究本劳动关系产生和引发的经济法律责任”,劳动者亦在《辞职申请书》上签字确认。因此,应视为劳动者主动辞职,即劳动者自行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
【案情简要】
1、2016年5月3日,刘洞庭入职湖南吉星家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南吉星公司)。同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6年5月3日至2017年2月14日止。
2、2016年6月22日,双方因工作之事发生争议。刘洞庭填写《辞职申请书》,其中辞职原因填写为“辞退,拿工资走人。要求赔偿”,湖南吉星公司按照员工辞职的程序为其办理了相关手续。
3、2016年6月24日,湖南吉星公司将工资转账至刘洞庭账户。
4、刘洞庭要求湖南吉星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未果,提起劳动仲裁。劳动仲裁委裁决湖南吉星公司向刘洞庭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2500元。湖南吉星公司不服,起诉至法院。
【案涉争议】
刘洞庭在《辞职申请书》的辞职原因栏填写为“辞退,拿工资走人。要求赔偿”,到底属于主动辞职还是被单位辞退?
【一审裁判要旨】
湖南省新田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民事法律行为是公民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合法行为。本案中,刘洞庭系完全民事权利能力人,从事此行业类型工作多年,应当知晓其填写《辞职申请书》所具有的含义和可能带来的后果;刘洞庭在辞职原因处写有“辞退”的字语,并强调系被迫或被逼辞职,其理应承担举证义务,但刘洞庭在诉讼中未提供证实填写《辞职申请书》时存在强迫、威胁等情形致意思表示不真实的证据;湖南吉星公司根据刘洞庭所提申请,按照辞职的程序办理移交、审批等相关手续,并由刘洞庭在离职处签字认可。
综上所述,刘洞庭填写《辞职申请书》、办理移交离职手续、领取劳动工资等系列行为,理应知晓其行为的性质和后果,应当视为刘洞庭主动辞职,即劳动者自行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由此可知,本案中,用人单位不存在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法定情形,故,湖南吉星公司请求法院判决湖南吉星公司无须支付刘洞庭经济补偿金人民币2500元,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
【一审判决结果】
湖南吉星家居有限公司无须支付刘洞庭经济补偿。
刘洞庭不服一审判决,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刘洞庭上诉称:刘洞庭上班50天未领到工资,在向湖南吉星公司讨要未果的情况下,无奈要求被辞退,但湖南吉星公司称只有辞职申请表,刘洞庭不得已才填写,仍在辞职原因处写有“辞退,拿工资走人。要求赔偿”的字语,以示不自愿。
【二审裁判要旨】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本案中,刘洞庭向湖南吉星公司提交《辞职申请书》、办理移交离职手续等行为都体现出其辞职的自愿性、主动性;刘洞庭系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且对辞职与辞退认识清楚,虽然《辞职申请书》中辞职原因栏注有“辞退”字样,刘洞庭也一再强调系被迫或被逼辞职,但刘洞庭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被迫辞职或被逼辞职,亦未有证据证明存在重大误解、威胁、欺诈、强迫等意思表示不真实情形,且《辞职申请书》中明确约定“双方此后互不追究本劳动关系产生和引发的经济法律责任”,刘洞庭亦在《辞职申请书》上签字确认。故刘洞庭提出“刘洞庭系湖南吉星公司辞退,湖南吉星公司应支付赔偿金”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刘洞庭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二审判决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索引】
一审案号:(2016)湘1128民初976号
二审案号:(2017)湘11民终413号
【评析】
本案中,刘洞庭虽在《辞职申请书》载明“辞退”字样,以表示是由用人单位辞退,但刘洞庭未提供证据证明系单位辞退。
法院将劳动者定性为主动辞职,理由综合如下:
1、刘洞庭向单位提交《辞职申请书》、办理移交离职手续等行为都体现出其辞职的自愿性、主动性。
2、刘洞庭系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且对辞职与辞退认识清楚,应当知晓其填写《辞职申请书》所具有的含义和可能带来的后果。
3、刘洞庭未有证据证明其在提交《辞职申请书》时存在重大误解、威胁、欺诈、强迫等意思表示不真实情形。
4、《辞职申请书》中明确约定“双方此后互不追究本劳动关系产生和引发的经济法律责任”,刘洞庭亦在《辞职申请书》上签字确认。
《劳动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经劳动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劳动合同可以解除。
劳动者向用人单位提交《辞职申请书》,用人单位按照员工辞职的程序为其办理了相关离职手续,视为劳动合同当事人已经协商一致,劳动合同已经解除。并且《辞职申请书》系劳动者主动提交,根据法院综合判定,属于劳动者主动辞职。
【本文提示】
若如本案劳动者所言,单位未按时发放工资,劳动者完全可以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以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为由,采取通知的方式,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项规定,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必须注意的是,劳动者按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应采取单方通知的方式,而不是采取《辞职申请书》的申请方式。
单方通知的方式属于单方法律行为,具有形成权的法律效力,通知一经到达用人单位,劳动合同即解除,无需用人单位同意。若采取《辞职申请书》的方式,则属于协商方式,劳动合同是否解除,需经用人单位同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