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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挂名法人辞职报告范文」挂名法人辞职就可以退出了吗…

时间:2023-02-27 21:52:54 阅读: 评论: 作者:佚名

引言:挂名担任法定代表人的,如有证据(如,双方签订的《解除劳动合同的协议》、公司出具的《确认函》、双方沟通工商变更的微信记录等)证明本人未实际参与公司经营管理,任期届满后,公司同意本人离职及退出相关职务的,如果公司拖延办理,本人可以请求法院判决公司办理变更,并有权要求公司股东协助。


参考案例:

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案号(2020)粤0307民初32783号


一、基本案情:

2015年10月16日,深圳市Z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Z公司”)成立,原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及总经理为简某。

2016年7月19日,为了配合Z公司进行基金管理人登记申报,刘某应Z公司要求,担任Z公司的“挂名”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及总经理职务,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但刘某未参与Z公司经营管理,也没有实际就职、获得报酬或缴纳社保。

2016年9月30日,刘某与公司签订了《终止劳动合同协议书》,确认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并未实际履行,双方同意在2016年9月30日终止该份《劳动合同》,互不负赔偿责任,且公司确认《劳动合同》解除后,刘某无需履行任何竞业限制义务。

2017年,公司向刘某出具《确认函》,承诺3个月内为刘某完成工商变更登记手续,涤除刘某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等职务的登记事项。但实际上,公司一直没有办理相关工商变更登记。

公司的股东为“四川x矿业有限公司(持股9%)、南京D管理有限公司(持股51%)、杨建(持股40%)”等3名股东。

刘某为了维权,将公司及3名股东列为共同被告,向法院提起“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之诉,请求法院判决公司配合变更工商登记,3名股东负有协助义务等。


二、裁判结果及裁判理由

原告起诉诉求:

1、确认原告自2016年10月1日起不再担任被告Z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和总经理职务;

2、判令被告Z公司立即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涤除原告作为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和总经理的登记事项;

3、判令被告四川x矿业有限公司、南京D管理有限公司、杨建协助被告Z公司履行上述义务;

4、本案全部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


庭审情况:

四被告未应诉、答辩,也无证据提交。


一审判决:

一、被告深圳市Z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到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涤除原告刘某作为深圳市Z管理有限公司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总经理的登记事项;

二、被告四川x矿业有限公司、南京D管理有限公司、杨建协助被告深圳市Z管理有限公司履行上述义务;

三、驳回原告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理由:

本院认为,企业法人性质上属于法律拟制人格,其对外开展民事活动主要是通过其法定代表人进行,这就要求法定代表人与其所代表的公司之间存在实质关联性,主要体现在法定代表人要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公司法定代表人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长、执行董事或者经理担任。本案中,Z公司章程第二十五条规定,执行董事为公司法定代表人。根据Z公司与原告签订的《终止劳动合同协议书》和Z公司出具的《确认函》,原告并未实际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不可能也不应成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同时,根据Z公司章程的约定,公司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经理的任期均为三年,原告自2016年7月19日任职,截至提起本案诉讼之时,其任期均已届满。在确认原告在2016年9月30日后不再任职后,且在原告任期届满后,Z公司一直未选举和更换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显然背离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三条的立法宗旨。综上,原告主张Z公司在工商登记机关办理涤除其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身份的变更登记手续,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因章程约定公司经理由执行董事聘任或解聘,故原告的经理职务亦应一并涤除。根据Z公司章程的约定,执行董事由股东选举和更换,故被告四川x矿业有限公司、南京D管理有限公司、杨建应协助Z公司办理有关变更登记手续。至于Z公司的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和总经理由刘某变更为何人,属于Z公司的内部治理事项。需要指出的是,在法院判决涤除原告刘某的执行董事和法定代表人、总经理的登记事项的情况下,Z公司如不及时变更新的人选,其登记事项将不符合《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可能存在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吊销公司营业执照的风险,Z公司及其现股东理应认真对待、慎重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董事任期届满未及时改选,或者董事在任期内辞职导致董事会成员低于法定人数的,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履行董事职务。据此,原告的执行董事职务并不因任期届满而自动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协议书》虽然约定原告自2016年10月1日起不再担任Z公司的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和总经理,但原告起诉要求对其任职情况作出确认,并不属于应由人民法院审理的确认之诉。综上,原告请求确认其自2016年10月1日起不再担任Z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和总经理职务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三、简要分析

1.挂名担任法定代表人的,如有证据(如,双方签订的《解除劳动合同的协议》、公司出具的《确认函》、双方沟通工商变更的微信记录等)证明本人未实际参与公司经营管理,任期届满后,公司同意本人离职及退出相关职务的,如果公司拖延办理,本人可以请求法院判决公司办理变更,并有权要求公司股东协助。

2.法院在此类诉讼中,主要依据《公司法》及章程的约定作出裁判,章程的以下规定很重要,如:

(1)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经理的任期是否已经届满?

(2)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的任期届满后,公司是否一直未选举和更换法定代表人?

(3)执行董事的选举和更换,是否由股东选举和更换?

以上三点,如果均为肯定回答,则公司有义务配合办理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经理的相关涤除登记,且股东有配合义务。

3.根据公司法的规定,董事任期届满、辞职的,在改选出来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然履行董事职务,即执行董事的职务并不因任期届满而自动解除——即,虽然法院可以判决涤除执行董事的登记,但原执行董事依可能要继续履行董事职务,除非公司选出了新的执行董事。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年修正)

第十三条 公司法定代表人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长、执行董事或者经理担任,并依法登记。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应当办理变更登记。

第四十五条 董事任期由公司章程规定,但每届任期不得超过三年。董事任期届满,连选可以连任。

董事任期届满未及时改选,或者董事在任期内辞职导致董事会成员低于法定人数的,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履行董事职务。


[注:本文案例为源自裁判文书网的公开案例]

作者简介:黄维升律师,深圳执业律师,专业方向民商事纠纷(股权纠纷、公司法纠纷)、劳动与社会保障法、刑事辩护、婚姻家事纠纷(如有咨询或建议,请直接在评论区留言或私信留言,我们会尽快回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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