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年11月18日,张大侠进入拓远科技公司工作。
因张大侠不久之前在上一家单位被动离职,此时正在领取失业保险金。为了可以继续领取失业保险金,张大侠向拓远科技公司提出,不愿意签订劳动合同,不愿意放弃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机会。拓远科技公司考虑张大侠经济困难就同意了,也未依法为张大侠缴纳社会保险。
2015年1月14日,拓远科技公司与张大侠结清了工资,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张大侠于当日离开了拓远科技公司。张大侠离职前12月的平均应发工资为5375.32元/月,张大侠2013年12月18日至2014年11月17日期间的工资为63047.69元。
2015年1月22日,张大侠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拓远科技公司支付其2013年12月17日至2014年11月17日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64171元,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6571元,按照5800元/月的基数补缴2013年11月至2015年1月的社会保险。
2015年3月4日,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拓远科技公司支付张大侠2013年12月18日至2014年11月17日未签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63048元,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8934元,按照5800元/月的基数为张大侠补缴2013年11月至2015年1月的社会保险。
拓远科技公司不服,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其不支付张大侠2013年12月18日至2014年11月17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63048元及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8934元,其不应为张大侠补缴2013年11月至2015年1月的社会保险费用。
拓远科技公司提供了该公司的通告、员工手册,用以证明公司规章制度明确规定入职后一周内应到人事部签订劳动合同,且公司发布过通告通知张大侠签订劳动合同。同时拓远科技公司要求证人雷老虎与方世玉出庭作证,证明未签订劳动合同是应张大侠的要求。
张大侠对拓远科技公司的表述不予认可,其认为未签订劳动合同的责任在于拓远科技公司,正是因为拓远科技公司不肯让其签订劳动合同,才导致其不能办理停止领取失业金的手续;员工手册恶意修改过,与发放给其的员工手册内容不符,其从未见过通告,证人证言与事实不符。
一审法院: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的,应依法及时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签订的,依法应支付未签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张大侠在2013年11月18日进入拓远科技公司工作,则双方最晚应当于2013年12月17日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责任在于哪一方。拓远科技公司表述,张大侠是为申领失业保险金而拒绝签订劳动合同,但拓远科技公司仅提供了两名证人的证言,且两人均为拓远科技公司的在职员工,与拓远科技公司存在一定的利害关系,又无其他证据佐证。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是企业必须履行的法定义务,不能以任何理由予以规避,拓远科技公司的做法已经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且其无充分证据证明未签订劳动合同的责任在于张大侠,因此拓远科技公司该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综上,一审法院认为拓远科技公司未与张大侠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依法应当向张大侠支付2013年12月18日至2014年11月17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经核算,差额应为63047.69元。
双方争议的第二个焦点是拓远科技公司是否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张大侠向一审法院提交了2015年1月14日与拓远科技公司的财务兼人事主管方世玉、总经理卢俊义的四段对话录音,以证明拓远科技公司逼其离职的事实。拓远科技公司对录音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录音内容并不能证明拓远科技公司违法解除。从录音资料反映的内容来看,拓远科技公司在2015年1月14日给张大侠结清了工资,且双方对于为何结清工资均是明知的。张大侠主张拓远科技公司逼迫其离开公司,仅有证人黄世仁陈述张大侠离职是因为“当时厂里没有事情做,就跟我们模具部的几个人谈过”,此外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实,录音中也并不能反映出拓远科技公司逼迫其离职的事实,故一审法院对张大侠的主张不予采信。
根据双方的陈述及录音内容,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系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按照法律规定,拓远科技公司应当支付张大侠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根据张大侠离职前的月平均工资标准及工作年限,经济补偿金应为8062.98元(5375.32元*1.5月)。
社会保险不属于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畴,故本案中不予处理。
判决后,拓远科技公司不服,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是企业必须履行的法定义务,不能以任何理由予以规避。
拓远科技公司上诉称:1、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已超过诉讼时效,且责任在张大侠,其他人员均签订了劳动合同,即便要支付,也应以基本工资作为基数;2、张大侠系主动提出辞职,其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二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本案中,张大侠于2013年11月18日进入拓远科技公司工作,至2014年11月17日工作满一年,其于2015年1月22日提起劳动仲裁未超过一年的申请劳动仲裁的时效期间。拓远科技公司认为系张大侠为申领失业保险金而拒签劳动合同,但仅提供了两名证人的证言,该两人均为拓远科技公司的在职员工,与拓远科技公司存在一定的利害关系,又无其他证据佐证,故其无充分证据证明未签订劳动合同的责任在于张大侠。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是企业必须履行的法定义务,不能以任何理由予以规避,拓远科技公司的做法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依法应当向张大侠支付2013年12月18日至2014年11月17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拓远科技公司主张以基本工资作为计算二倍工资差额的基数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劳动者离职原因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说法不一,但双方对各自主张均没有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可推断双方合意解除,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本案中,张大侠主张系拓远科技公司逼迫其离开公司,但提供的证人黄世仁的陈述不足以证明该事实,拓远科技公司主张系张大侠自行离职,但拓远科技公司仲裁与一审时的陈述存在矛盾,亦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其主张,综合上述情况,一审法院推断双方系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拓远科技公司应当支付张大侠经济补偿金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均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二审法院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号:(2015)苏中民终字第0335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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