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民法典》”)第61条的规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是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章程的规定,代表法人从事民事活动的负责人。作为法人的负责人和代表,法定代表人的重要性不言而喻。法定代表人变更的,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依法办理变更登记。
那么,在公司等法人主体不依法履行相应的工商变更登记义务时,原法定代表人能否向法院提起诉讼,其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法院的支持呢?
一、 法理上:具有可诉性
《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第二十一条“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中,第264点明确规定了“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从字面含义来看,“变更公司登记纠纷”应指因公司工商登记记载的事项[1]请求变更而发生的纠纷,而并未指明相应的“请求”的主体。虽然有观点认为“《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主要针对股权转让后,股东身份没有及时变更的情况。而变更公司法定代表人属于公司自治的范畴,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2],但实质上由于“法定代表人”这一变更登记事项属于法定应于登记机关进行登记而达到外部公示效力的事项,在“法人”作为登记义务主体不履行变更登记义务的情形下,若人民法院亦不受理原法定代表人的相应起诉,则原法定代表人在法人完成工商变更登记之前将持续承受相应的法律风险(因法定代表人对外代表法人,是法人的“代言人”),这并不符合权利义务相统一的原则;从另一方面来看,原法定代表人与法人作为在民事活动中具有平等法律地位的民事主体,二者就“工商变更登记”这一诉争标的发生争议,属平等主体之间产生的民事争议/纠纷,人民法院不应拒之门外不予受理,这也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对于“起诉”条件的要求。
二、 实践上:起诉有先例可循
该类案件在各级法院并不鲜见,甚至有最高人民法院(下或简称“最高院”)的再审案件。无论诉讼结果如何,起诉对当事人而言不失为一种救济途径。况且,相关法院的意见对当事人也具备一定的参考价值——如在“(2020)最高法民再88号”案、“(2021)京民申6201号”案、“(2021)粤06民终11440号”案等案件中,相关法院认为,“案件属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XX诉请系基于其主张已离职,请求终止其与YY公司之间法定代表人的委任关系并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该纠纷属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争议。XX对YY公司办理变更登记的诉讼请求具有诉的利益,该纠纷系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争议,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在原法定代表人缺失其他救济途径的情形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无疑为其打开了一个可见光明的通道。
三、 结果上:相关案例有不同的裁判结果
笔者在此摘取部分典型案例的裁判结果(其中包括最高院再审案件,且相关法院各级别审理结果存在不同),供参考:
1、 “(2020)最高法民再88号”案:重点——受案范围
该案是最高人民法院第六巡回法庭2020年度参考案例。该案一波三折,历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二审,最终由最高人民法院再审纠正了一审、二审的错误(一、二审法院认为当事人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
该案中,一审法院认为“王某某请求变更公司法定代表人及确认公司行为与其无关的诉求,根据法律规定,变更公司法定代表人应当先由公司股东会作出决议,再向工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法院不能强制公司作出决议变更法定代表人。故,王某某请求变更公司法定代表人及确认公司行为与其无关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王某某的起诉不符合法定受理条件。一审裁定:对王某某的起诉不予受理。”
二审法院维持了一审裁定,其认为,股东会决议的履行问题系公司内部经营管理问题,属于公司自治范畴,不属于人民法院的主管范围,人民法院不能强制履行股东会决议。因此,对于王某某要求某某公司履行《股东决定书》,进行法定代表人变更的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应当不予受理。
最高人民法院再审认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辞职后,因公司拒不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起诉要求公司履行股东决议办理变更公司法定代表人工商登记的,系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争议,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原告对此有诉的利益,符合起诉条件,不具有提起诉讼的障碍事由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立案受理。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否予以支持,应通过案件的实体审理予以判定。最终最高人民法院再审纠正了一审、二审的判决,裁定指令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受理该案。
2、 “(2021)京民申6201号”案:重点——指令公司进行变更登记
该案中一、二审法院对于“当事人要求公司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的诉讼请求具有诉的利益,本案系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争议,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这一问题并无异议,但二审法院撤销了一审法院就“不予支持杨某要求德某智造公司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手续的诉讼请求”的判决,支持了杨某的部分诉讼请求(其中关于杨某要求确认免除其经理职务的诉讼请求,两审法院均认为:该事项属于公司内部治理事项,应当通过公司内部程序解决;且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公司经理非登记事项,而属于向登记机关备案的事项,故其要求变更经理登记的诉讼请求,两审法院均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认为,“……故办理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变更登记是公司应当履行的义务,在具有有效文件的情况下,公司应当向登记机关申请法定代表人的变更登记。现从德某智造公司的答辩意见看,其应无自行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的意愿,杨某要实现其诉讼请求,只能通过诉讼方式进行救济,因此,杨某对德某智造公司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的诉讼请求具有诉的利益,本案系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争议,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案涉董事会决议是否成立以及效力如何,杨某能否依据该董事会决议要求德某智造公司办理法定代表人的变更登记。……依据公司法及德某智造公司章程规定,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卸任系董事会决议事项。但从公司治理结构来看,股东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代表公司行使法定的和公司章程所规定的职权;董事会对股东会负责,是公司的执行机构。本案中,德某智造公司全体股东朱某某、邓某、杨某均到庭发表意见,对是否同意变更法定代表人,朱某(注:其持股比例为72%)表示不同意,邓某、杨某表示同意,该结果实质上以占72%股权比例的表决权否决了2020年1月8日通过的德某智造公司董事会决议(即解聘杨某经理职务,聘任赵某为经理的)相关内容。故无论案涉董事会决议是否成立以及效力如何,该决议关于变更法定代表人的相关内容实质上违背了公司意志,不能代表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也无法实际执行。故对于杨某要求德某智造公司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手续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二审法院认为,德某智造公司章程第十八条规定,公司设经理,由董事会决定聘任或者解聘。第二十一条规定,经理为公司法定代表人。现德某智造公司董事会已经作出解聘杨某经理职务,聘任赵某为经理的决议,故杨某要求变更德某智造公司法定代表人工商登记的诉讼请求应得到支持。”最终二审判决德某智造(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进行法定代表人工商登记变更,将法定代表人由杨某变更为赵某。
该案后经过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再审,认为“二审法院结合双方诉辩意见、公司章程规定及董事会决议内容所作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论理充分,判决结果并无不当。朱某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即再审法院与二审法院的意见相同。
3、 “(2021)粤06民终11440号”案:重点——变更登记的依据
该案中两审法院的意见基本一致,认为当事人诉请公司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属于法院的受案范围,但当事人不具备公司变更登记所需的内部决议因而未得到法院支持。
一审和二审法院均认为,主张办理公司变更登记,需要公司作出有效的变更决议或决定。因原告未能提供相关变更决议,故要求判令公司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四、 实务建议
基于前述,笔者建议:
1、 公司应妥为履行相应的义务
基于公司作为工商登记的主体/义务人这一事实以及法定代表人工商变更登记的法律规定,原法定代表人的离任后,公司内部应通过决议产生新任法定代表人并依法办理工商变更登记,以避免产生纠纷,影响公司的正常运营。
2、 原法定代表人留存相关证据并及时行使权利
原法定代表人妥善保留相关证据(如相关的辞职通知、声明、日常经营管理的参与程度等),以便在公司不予办理相应的工商变更登记时提起诉讼之用。此外,若原法定代表人离任后公司发生不当行为,该等证据亦可能会有利于法定代表人主张免除或减轻责任。
3、 工商登记机关与人民法院裁判的联动有待进一步明晰
基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的要求,实践中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时,相应的内部决议文件(包括新任法定代表人的产生文件)不可或缺。在公司尚未作出/拒不作出相应的内部决议导致新任法定代表人无法产生的情形下,原法定代表人能否依据现有的材料(如离任通知/声明、人民法院的裁判文书等)要求工商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呢?现时尚未有明确依据,但前述困境的存在是不容忽视的问题。因前述困境涉及公司登记的行政管理规定(变更法定代表人需要提供公司决议)和个人正当权益的维护(法定代表人正常离职后不应当承担公司或其股东不作为的不利后果)之间的平衡,能否将二者分开处理,一方面法定代表人可以持法院判决在工商登记机构办理不再担任法定代表人的相关手续,另一方面工商登记部门向公司发出限期办理新任法定代表人登记的通知,尚待理论和实务界进一步探讨及出台相关指引,以便有更妥当的途径依法解决这一悬在原法定代表人头顶之剑,也有利于企业、第三人安全地进行商业活动。
[1]《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八条
市场主体的一般登记事项包括:
(一)名称;
(二)主体类型;
(三)经营范围;
(四)住所或者主要经营场所;
(五)注册资本或者出资额;
(六)法定代表人、执行事务合伙人或者负责人姓名。
除前款规定外,还应当根据市场主体类型登记下列事项:
(一)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非公司企业法人出资人的姓名或者名称;
(二)个人独资企业的投资人姓名及居所;
(三)合伙企业的合伙人名称或者姓名、住所、承担责任方式;
(四)个体工商户的经营者姓名、住所、经营场所;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六条
市场主体应当按照类型依法登记下列事项:(一)公司:名称、类型、经营范围、住所、注册资本、法定代表人姓名、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或者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姓名或者名称。……
[2] “(2019)鲁02民终10647号”裁定书;“(2017)内01民初294号”裁定书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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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继志 本所合伙人 李律师在企业境内外重组上市、境内及跨境投资并购、私募基金业务以及跨境银行(银团)贷款等领域有丰富的经验。 | |
李俊娜 本所律师 李律师主要法律服务领域为企业上市融资、跨境企业并购、跨境银行业务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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