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简称采遗公司与被告李某劳动争议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查明的事实如下:
一、入职时间:2017年5月23日。
二、职务:PHP工程师。
三、劳动合同签署情况:双方曾签署期限为2017年5月23日至2020年5月23日的《公司员工聘用协议书》,到期后未续签。
四、仲裁请求:李某以要求采遗公司支付工资、未续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等为由向北京市某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
五、仲裁结果: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京海劳人仲字[2021]第某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采遗公司支付李某2021年3月1日至2021年3月31日工资7000元;2、采遗公司支付李某2020年5月24日至2021年3月31日未续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60344.82元;3、驳回李某的其他仲裁请求。采遗公司不服仲裁结果,于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
六、原告的诉讼请求:判令我公司无需支付李某:1、2020年5月24日至2021年3月31日未续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60344.82元;2、2021年3月1日至2021年3月31日工资7000元。
七、离职时间:采遗公司主张2020年2月受疫情影响,李某无法返岗工作,该公司口头与其协商解除劳动关系;2020年4月左右李某受公司法定代表人高某个人雇佣,此后提供劳务的内容与采遗公司无关。
李某主张与采遗公司始终存在劳动关系,受疫情影响曾居家办公,2020年5月底、6月初曾变更工作地点,但从事的工作内容没有变化。
法院另行查明的事实:双方确认李某工作至2021年4月20日。
八、工资(劳务费)支付情况:采遗公司通过法定代表人高某个人账户以微信或银行转账方式向李某发放工资(劳务费),工资(劳务费)标准自2020年1月起为7000元,2020年2月至9月期间调整为每月3500元,2020年10月起恢复为7000元。采遗公司主张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通过法定代表人个人账户发放的系代表该公司支付的工资,建立劳务关系期间发放的款项与该公司无关。另查,工资(劳务费)支付至2021年2月底。采遗公司对仲裁裁决的工资数额不持异议,但主张李某未办理工作交接,故拒绝支付。
法院认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采遗公司主张2020年2月与李某解除劳动关系,此后李某与高某建立劳务关系,但未能提交相应证据,对此本院实难采信,从而确认李某与采遗公司之间属于劳动关系。李某工作至2021年4月,采遗公司尚未向其支付2021年3月期间工资,理应及时支付。采遗公司所持李某未办理工作交接,并非该公司拒绝支付工资的合法抗辩理由,对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从而确认采遗公司应向李某支付2021年3月1日至2021年3月31日期间工资7000元。采遗公司与李某之间的劳动合同于2020年5月23日到期,此后双方未续签劳动合同。经核算,采遗公司应向李某支付2020年5月24日至2021年3月31日期间未续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56804.6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采遗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李某2021年3月1日至2021年3月31日期间工资7000元;
二、采遗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李某2020年5月24日至2021年3月31日期间未续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56804.6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元,由采遗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