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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例涉及内容:经济补偿金、离职申请书
【文书内容】
原告:赵XX,男,1968年出生,汉族,北京XX科技公司员工,住内蒙古自治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X,北京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北京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XX电力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
法定代表人:罗X,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X,男,该公司职员。
原告赵XX与被告北京XX电力公司(以下简称XX电力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丁X、被告XX电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肖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赵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7500元;
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6年11月1日至2021年9月29日在被告工作,每月月工资标准为7500元。因被告多次拖欠原告工资,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被告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告不服北京市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昌平劳仲委)作出的京昌劳人仲字[2022]第819号裁决书,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XX电力公司辩称,经昌平劳仲委确定,原告与被告于2016年1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后有丰台区劳动稽查大队责令被告补缴原告从2016年11月至2018年12月的社会保险。关于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被告与原告于2021年9月23日签署离职申请书,原因为个人原因,后原告于同年10月入职另外一家公司。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对离职申请书承担责任,故被告不同意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并认定事实如下:赵XX与XX电力公司自2016年11月1日至2021年9月29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双方均认可赵XX与XX电力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7500元,XX电力公司向赵XX发放工资至2021年11月30日,多发放2个月的工资。
赵XX于2021年12月9日向昌平劳仲委申请仲裁,要求XX电力公司向其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7500元。昌平劳仲委于2022年1月30日作出京昌劳人仲字[2022]第819号裁决,驳回赵XX的仲裁请求。赵XX向本院提交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8张,用以证明XX电力公司存在多次延迟发放工资的情况,应当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XX电力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表示其公司确实存在迟延发放工资的情况,系因疫情封控和经营困难所致,但其与赵XX劳动合同的解除系因赵XX提出离职,并向本院提交2021年9月23日赵XX签署的《离职申请书》予以佐证,该申请书系制式表格,书写有以下内容:第一步部分,离职申请;姓名:赵XX;离职类型:勾选自请离职;离职原因:个人原因;第二部分,离职交接;4个月未发工资,补贴2月工资;该申请表中除赵XX签名外,还有XX电力公司经理和人事的签名。赵XX对该份证据中其本人签名予以认可,对其余书写内容均不认可,表示其签名时系空白表格,不认可XX电力公司的证明目的。
此外,XX电力公司向本院提交赵XX的社会保险补缴材料,用以证明其补缴了赵XX自2016年11月至2018年12月期间的社会保险;向本院提交赵XX的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用以证明其足额缴纳了赵XX在职期间的社会保险;向本院提交赵XX名下中国建设银行卡号为XXXXX********的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用以证明其与赵XX于2021年9月29日解除劳动合同,北京XX科技公司于2021年11月12日向赵XX发放了2021年10月的工资。赵XX表示以上证据与本案无关,其不发表意见。
庭审中经本院询问,对于双方之间劳动合同解除的情况:赵XX表示,XX电力公司因经营变化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其签署空白离职协议书,表示不同意签署就只发到2021年9月的工资,同意签署就再多发2个月的工资,故其签署空白离职申请书,但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其后XX电力公司于2021年9月27日发放了拖欠的2个月工资,于2021年9月29日发放了当月工资及多发的2个月工资。XX电力公司表示,赵XX因个人原因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其公司考虑到存在迟延发放工资的情况,就额外多发放2个月工资作为补偿。对于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后赵XX的工作情况:赵XX表示其于2021年11月与北京XX科技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XX电力公司表示,赵XX从其公司离职后直接去了北京XX科技公司工作。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本案中,赵XX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因XX电力公司延迟支付工资要求解除案涉劳动合同或XX电力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后双方协商一致解除,故对于赵XX主张XX电力公司向其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赵XX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赵XX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学习笔记】
一、案例梳理
1、事实
(1)赵XX于2016年11月1日至2021年9月29日在XX电力公司工作,每月月工资标准为7500元。
(2)赵XX于2021年9月23日与XX电力公司签署了离职申请书,原因为个人原因。
(3)XX电力公司向赵XX发放工资至2021年11月30日,多发放2个月的工资。
2、赵XX上诉要求
XX电力公司向自己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
(1)理由
①XX电力公司多次拖欠自己工资,因此自己可以按法律规定要求XX电力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
②XX电力公司因经营变化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其签署空白离职协议书,表示不同意签署就只发到2021年9月的工资,同意签署就再多发2个月的工资,故其签署空白离职申请书,但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其后XX电力公司于2021年9月27日发放了拖欠的2个月工资,于2021年9月29日发放了当月工资及多发的2个月工资。
(2)证据
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8张,用以证明XX电力公司存在多次延迟发放工资的情况。
3、XX电力公司主张
XX电力公司无需向赵XX支付经济补偿金。
(1)理由
赵XX因个人原因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其公司考虑到存在迟延发放工资的情况,就额外多发放2个月工资作为补偿。
(2)证据
2021年9月23日赵XX签署的《离职申请书》
二、案例焦点
为什么XX电力公司存在延迟支付工资的情况,却不用支付赵XX经济补偿金?
因为《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和第四十六条虽然规定用人单位出现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时,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用人单位支付其经济补偿。但是案例中赵XX签署的《离职申请书》写明离职原因为个人原因,而赵XX并没有提交更多证据用以支撑他的主张,因此没有得到法院的支持。
三、学习重点:劳动者被拖欠工资时,该怎么办?
1、打算继续在职
这种情况下,如果劳动者打算继续在职工作,那么就可以通过拨打电话区号+12333联系劳动监察大队,在劳动监察大队的帮助下拿回被拖欠的工资。或者在职申请劳动仲裁,通过仲裁委责令用人单位限期支付来拿回自己的工资。
2、打算离职
这种情况下,劳动者一定不能随意地与公司签订任何离职申请书、协议书,也不要通过正常的途径提交离职请求。而是要通过邮件(EMS)的方式向公司寄送《被迫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并要写明理由为“公司未及时足额支付工资”。等到通知书寄到,劳动者就不必去公司提供劳动了,就可以拿着相关证据和材料前往当地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了。
文书内容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号:(2022)京0106民初802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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