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 | 讲雇事(ID:gh_2926dc9e8683)
作者 | 杨小鱼
推荐阅读时长 | 5分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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真实案情
罗某为A公司总经理、董事、股东。
A公司董事会在2018年3月12日作出《人事令》,内容为:罗某先生因身体原因卸任总经理一职,A公司总经理职务由林某先生代理兼任。随后,罗某发送全员邮件,称因个人原因不再担任总经理职务。
2018年3月12日,罗某无法登录微信群,2018年3月29日,其电脑被收走,2018年4月18日,其门禁卡权限取消,工资停发。
本案争议
双方就劳动关系是如何解除的,产生争议。罗某提起仲裁及诉讼。
那么,劳动关系解除到底是罗某提出的,还是公司提出的?
庭审主张
罗某
我没有辞职,辞任总经理不等于主动解除劳动关系,并且:
1、在录音、电子邮件、聊天记录等中显示,我只是辞去职务,没有主动解除劳动关系的意愿,且在辞任后仍在公司内继续工作至交接之日;
2、公司强行收走电脑、关闭门禁权限,用这些行为表明了是公司要让我离开,与我非法解除劳动关系。
A公司
罗某是个人原因辞职。理由如下:
1、双方虽进行协商,但都没有意愿继续履行劳动合同;
2、罗某与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双方只约定总经理这唯一岗位及职责,罗某的辞任表明提前其终止与A公司的劳动关系;
3、罗某在全员邮件中已明确系“个人身体原因”主动离职,A公司董事会一致同意并公告,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任何主观故意。
裁审意见
仲裁阶段
罗某主动解除,没有经济赔偿金。
一审法院
罗某不属于主动解除劳动关系:
1、依据《公司法》解聘高管不等于依《劳动合同法》解除劳动关系,职务与劳动关系不能挂钩;
2、A公司没有证据反映罗某有解除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罗某也未表述要求主动解除劳动关系。
二审法院
罗某属于主动解除劳动关系:
1、罗某与A公司就辞任总经理后新的工作岗位、工作内容、劳动报酬等未达成一致意见,没有形成变更原劳动合同或者建立新劳动合同的合意;
2、劳动者单方面辞去特定职务或岗位,A公司并不负有重新为其提供新的职务或岗位的法律义务;
3、罗某的总经理岗位导致其与A公司劳动关系特定且密不可分,辞任总经理即导致对劳动关系一并处理,罗某辞去总经理职务并获同意,发生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的法律效果。
再审法院
罗某属于主动解除劳动关系,维持二审裁判结果。
案例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