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编辑︱劳动小便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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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2010年起,卢某承包了龙骧公司运营的长株潭汽车站至湘潭的客运线路。2017年10月,卢某将该客运路线的承包权转让给周某,周某与龙骧公司签订了《客运车辆经营合同》。刘某于2011年3月许进入上述客运线路工作。刘某工作期间,由周某发放工资。刘某工资中,含每月400元社会保险金。其领取社会保险金后,签署了《社会保险领取单》,承诺:收到社会保险金后由本人自行购买社会保险,承诺不向劳动部门提出申诉。如因社保缴纳发生争议,一切由刘某个人承担。2019年2月17日,刘某在驾驶车辆期间操作手机,被龙骧公司通过监控发现。次日,龙骧公司作出《处理通报》,决定责成周某将刘某辞退。之后,刘某未在本案所涉客运线路工作。
刘某离职后,向长沙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了劳动仲裁,请求:1、确认2011年4月至2019年2月17日期间,其与龙骧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龙骧公司支付二倍工资差额77000元;3、龙骧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12000元。
仲裁委裁决:1、龙骧公司与刘某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龙骧公司支付经济补偿52800元;3、对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
公司不服裁决结果,起诉称:龙骧公司无须向刘建明支付经济补偿528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本案中,当事人争议的焦点在于,龙骧公司与刘某间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经查,本案所涉长株潭汽车站至湘潭的客运线路系卢某、周某先后承包。刘某工作期间,劳动报酬由周某个人发放,由周某个人进行管理。龙骧公司不对刘某进行考勤、绩效考核等管理,仅为保障营运服务,对车辆安全、驾驶员资质等情况进行监督。故龙骧公司与刘某不符合事实劳动关系的特征。龙骧公司主张无须支付经济补偿528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刘某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用人主体是周某,但是周某没有从事客运经营的相关资质,也就是周某没有用人的资质,因此用人单位只能是龙骧公司。二、龙骧公司与卢某、周某签订的《客运车辆经营合同》及补充条款无效。相关的法律后果应当由龙骧公司承担。卢某及周某没有从事客运经营的相关资质,不能单独从事客运业务,从事客运的所有手续都是在龙骧公司名下,而且刘某对卢某及周某所谓的承包经营并不知情,刘某从入职到管理都是龙骧公司,因此相关的法律后果应当由龙骧公司承担。
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明确,龙骧公司与刘某不存在劳动关系。
二审法院认为:
龙骧公司应否支付刘某经济补偿。对此,本院分析如下:龙骧公司与刘某存在劳动关系是本案支付经济补偿的前提条件。劳动关系是劳动者按照用人单位的要求进行工作,并服从用人单位管理,由用人单位支付劳动报酬的法律关系。本案中,龙骧公司已将其运营的长株潭汽车站至湘潭的客运线路发包给他人,刘某由承包人聘请、安排工作、进行管理并支付劳动报酬。故刘某主张其与龙骧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故一审判决对龙骧公司要求无需支付刘某经济补偿的请求予以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刘某申请再审称:(一)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1、龙骧公司在另案答辩时自认2014年5月后就接管了相关线路,故应认定龙骧公司才是实际经营者。2、龙骧公司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申请人的劳动报酬是由承包人周某发放,原审认定申请人工作期间是由第三人周刚发放工资与事实不符。(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承包人周某是自然人,无经营客运车辆的资质,因此也无聘请驾驶员的资质。根据《劳动合同法》规定,自然人不是用工主体。因此,即使周某是承包人,那也是内部承包关系,与申请人建立劳动关系仍应认定为是被申请人龙骧公司。
高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现争议的主要问题是:被申请人龙骧公司与申请人刘某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从原审查明的事实来看,龙骧公司已将其运营的长株潭汽车站至湘潭的客运线路发包给卢某,之后转由第三人周某承包。刘某实际由承包人周某聘请,由周某安排工作和进行管理,亦由周某支付劳动报酬。且刘某每月的工资中已包含了400元社会保险金,刘某还签署了《社会保险领取单》,并在领取单中书面承诺收到社会保险金后自行购买社会保险,不向劳动部门提出申诉。因此,申请人主张其与被申请人龙骧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不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申请人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案号:(2020)湘民申3692号、(2019)湘01民终11245号,(2020)湘民申3693号、(2019)湘01民终11244号。文中内容、名称有删减、调整。如有侵权,请留言小编删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