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陶某芳于1993年8月入职农行江门分行,2003年以来一直在运营管理部工作。期间多次轮换部门和岗位。2010年10月31日,陶某芳与公司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2年5月16日,陶某芳离职前最后一次换岗。
2012年5月20日陶某芳参考网上辞职信的模版格式,在电脑上写好电子版的辞职信(内容与最后递交公司的书面内容一样),并将该文档保存在U盘内。
2012年6月28日,陶某芳把其在电脑上已写好的辞职信打印并签名后,于当日向公司提交了该《辞职信》及《员工解除劳动合同申请书》,陶某芳在《辞职信》中表示:由于身体状况变差,现时工作令其感到力不从心。为了不因其个人能力而影响行里的工作安排和发展,经过深思熟虑后决定辞职,希望能在7月第一周内正式离开,并要求如期发放在职期间未发放的奖金。
随后陶某芳的主管黄某就其辞职与其谈话,但未能改变其辞职的意愿。
2012年7月5日,陶某芳与公司进行工作交接后,从次日起没有再上班。双方于同月12日办理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
2012年7月23日公司出具一份《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证明陶某芳与公司签订的无固定期劳动合同于2012年7月12日依法解除,陶某芳也在该证明书上亲笔签名。公司向陶某芳发放了2012年7月份当月的工资。
陶某芳离职后,于2012年8月29日,向公司递交有其亲笔签名的《申请书》,其内容为:本人陶某芳,2012年6月28日辞职,7月6日离行,现申请补发7月工资2614元,上半年营销奖1000元,合计3614元。
离职次月,陶某芳开始尝试找新的工作。
2013年1月15日,陶某芳丈夫委托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对陶某芳的精神状况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13年2月1日出具了《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意见书》,对陶某芳的民事行为能力作出如下评定:
被鉴定人陶某芳因患有“心境障碍:抑郁症”,出现情绪低落、兴趣减退、乐趣缺乏等症状,受疾病影响,对事物的判断能力部分削弱,其行使民事事务权利的能力和承担相应的民事义务的能力及保护自己及个人利益的能力均下降,不能做出正确的、主客观一致的意见表达,其病程已达一年以上。故评定被鉴定人陶某芳于2012年6月申请辞职时具有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陶某芳于2013年5月29日申请仲裁,要求仲裁裁决:1.确认陶某芳与公司于2012年7月2日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无效,双方劳动合同关系自该日起恢复;2.公司支付2012年7月至2013年6月的工资92637.6元。仲裁委不予支持。
陶某芳不服仲裁裁决,提起诉讼。
【一审】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陶某芳申请辞职的过程如下:2012年5月16日换岗,5月20日参考网上辞职信的格式,在电脑上写好电子版的辞职信,内容与最后递交公司的书面内容一样,并将该文档保存在U盘内。2012年6月28日,陶某芳将保存在U盘的辞职信文档修改了落款时间并打印书面签名后递交给公司。2012年7月2日,公司批准了其辞职申请。陶某芳于同年7月6日离开岗位,7月12日在劳动局办理解除劳动合同备案手续。7月23日,陶某芳与公司签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再次确认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于2012年7月12日依法解除。8月29日,陶某芳向公司递交有其亲笔签名的《申请书》,要求补发未休年假工资及上半年营销奖。
从上述过程可见,陶某芳向公司的辞职行为是整一个过程的行为,时间跨度应从2012年5月20日起至2012年8月29日。因此陶某芳于2012年6月28日递交辞职申请的行为仅属于整个过程中的一部分,要判断其辞职是否合法有效,应该从陶某芳是否具备辞职的真实意思表示去考虑。而陶某芳主张其递交辞职信的行为属于无效行为的证据是《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意见书》,因该鉴定意见书结论为:陶某芳患心境障碍:抑郁症,2012年6月申请辞职时具有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他的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活动”。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又称部分民事行为能力人,具有一定的民事行为能力,具有可以独立进行一些民事活动的资格。因此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民事行为是否有效,应看其实施的行为与他的精神健康状况是否相适应或实施的民事行为是否在其具有行为能力的时候进行追认。
针对本案诉争的相关问题,根据法医鉴定结论:陶某芳患心境障碍:抑郁症,2012年6月申请辞职时具有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原审法院庭审中对鉴定医师秦某经询问,确认心境障碍叫情感性精神病,并不是得病后就代表行为人必然具有限制民事行为能力,需要根据病情严重程度决定,只有病情严重的行为人才具有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由此可知,陶某芳仅于2012年6月期间属于病情严重而具有限制民事行为能力,6月之外的其他时间陶某芳应不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能够正常进行民事活动。
而陶某芳实际于2012年5月20日就产生辞职的想法并最终在电脑上将其当时的意思表示以电子文档的形式确认并保存,且陶某芳庭审中确认辞职的原因是为了照顾儿子和家庭,该原因亦合符常理。2012年6月28日,按照鉴定结论,陶某芳当日虽然属于具有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其辨认和行为能力减弱,但当日其打印、签名并递交辞职信的行为并不见得与她的精神健康状况不相适应。
况且,陶某芳于同年7月23日在《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上亲笔签名确认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解除。2012年8月29日又在其向公司申请补发未休年假奖金及上半年营销奖的《申请书》上签名,其内容也确认了陶某芳、公司双方劳动合同关系已经解除。因此,陶某芳于2012年5月20日首先确立形成向公司辞职的意思表示,又于同年7月23日、8月29日再次确认其与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已经解除,应属其对先前的辞职意思表示的追认。
综合审查证据后,陶某芳所作的向公司申请辞职是其具有民事行为能力所作出的行为,是其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行为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规定,公司按照陶某芳的辞职申请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没有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合法有效。故陶某芳请求确认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无效,要求恢复劳动关系依法无据。
由于陶某芳自2012年7月6日开始没有再上班,双方的劳动关系自解除之日起不复存在,且公司也已向陶某芳足额发放了2012年7月份的工资。因此,陶某芳该诉请没有法律依据,法院也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驳回陶某芳的全部诉讼请求。
陶某芳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
【二审】
二审法院认为,关于陶某芳向公司辞职的意思表示是否有效的问题。
首先,陶某芳一审提交的鉴定结论证明:陶某芳患心境障碍:抑郁症,2012年6月申请辞职时具有限制民事行为能力。而鉴定医师秦某在一审中出庭接受法庭询问,确认得心境障碍病后并不代表行为人必然具有限制民事行为能力,而只有病情严重的行为人才具有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因此,该鉴定意见书只能证明陶某芳在2012年6月申请辞职时具有限制民事行为能力,而不能证明陶某芳上诉所主张的根据该鉴定意见书所述“病程已达一年以上”陶某芳至少在2012年2月份以后都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他的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活动”。而陶某芳2012年5月20日将写好的电子版辞职信保存在U盘,7月23日又与公司签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8月29日还向公司递交要求补发未休年假工资及上半年营销奖的《申请书》。即便陶某芳在2012年6月申请辞职时具有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但从有辞职意愿到递交辞职信,再到确认劳动关系解除,这整个辞职的过程可以印证6月28日陶某芳向公司递交辞职信的行为是陶某芳的真实意思表示,同时,我们也不能得出陶某芳申请辞职的行为与其精神健康状况不相适应的结论。
综上,陶某芳提交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其向公司申请辞职的行为无效。因此,陶某芳上诉主张确认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无效,要求恢复劳动合同关系,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由于陶某芳自2012年7月6日始没有上班,陶某芳与公司的劳动合同关系也已于2012年7月12日解除,且公司已足额发放了2012年7月份工资,陶某芳的该项上诉请求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再审】
陶某芳仍不服,向广东高院申请再审。
高院裁定:陶某芳的辞职过程条理清晰,其知悉辞职行为的后果,并能在辞职后维护自身权益,其辞职行为与其当时的精神健康状况是相适应的,是其真实意思表示
本院认为,本案为劳动争议纠纷。从陶某芳的再审申请理由看,本案争议焦点为其向江门农行辞职的行为是否其真实意思表示。
根据鉴定结论,陶某芳在2012年6月申请辞职时具有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从事与他的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其他民事活动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他的法定代理人同意。
从陶某芳申请辞职前后的行为看,其于2012年5月写好辞职信并保留在u盘,同年6月28日打印辞职信并签名递交江门农行,同时递交解除劳动合同申请书,陶某芳的主管就其辞职问题与之谈话亦未能改变其辞职的意愿。随后,陶某芳于同年7月5日与同事交接工作,次日起未再上班。双方当事人在同月12日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陶某芳在同月23日江门农行出具的《中国农业银行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上签名。同年8月29日,陶某芳书面申请江门农行补发7月工资和上半年营销奖。
上述一系列行为表明,陶某芳的辞职过程条理清晰,其知悉辞职行为的后果,并能在辞职后维护自身权益,故其辞职行为与其当时的精神健康状况是相适应的,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二审判决对此认定正确。
此外,在本案一审庭审中,鉴定人认为陶某芳在2012年11月购买理财产品、基金和网络购物时意识清楚、智能正常,做这些工作完全没有问题。由此亦辅助证明陶某芳虽然在2012年6月辞职时具有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但其在此期间及前后所从事的辞职和理财行为均与其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陶某芳申请再审认为其辞职时具有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故辞职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缺乏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广东高院裁定如下:驳回陶某芳的再审申请。(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号:(2014)粤高法民申字第154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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