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辞职报告请批准请知悉 辞职报告申请书

时间:2023-02-17 23:18:26 阅读: 评论: 作者:佚名

原告徐某1995年8月开始进入被告某公司工作,并于2008年签订了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2012年5月,徐某向被告提出书面辞职报告。公司副经理张某签字同意了原告的辞职申请。当日,徐某将工作进行了移交,后原告一直未到被告处上班。2012年12月,被告因原告自5月份提出辞职后一直未上班,也未办理任何请假手续,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同日,被告开出上海市职工退工通知书,在通知书上写明:因原告违纪解除,于2012年12月31日退工。被告将退工通知单其中的一联交给了当地劳动管理部门,但未将职工退工通知单给原告。2016年2月,原告到上海A公司求职,该公司以原告曾因违纪被原单位解除劳动合同为由拒绝录用。后原告于2016年8月从被告处领取了上海市职工退工通知单。

原告诉称,自己与被告签订有正式的劳动合同,在书面辞职报告经被告负责人签字同意后,按规定进行了工作交接,双方劳动合同关系已经解除。离开被告单位后,在求职过程中,多次遇到用人单位起初同意录用,但随后又以种种理由拒绝录用的情况。2016年2月,原告到上海A公司应聘,面试合格后,A公司又以原告曾因违反劳动纪律被原单位解除劳动合同为由,拒绝录用原告。此时原告才知道被告在为原告办理退工手续时,注明原告因违纪被解除劳动合同。正是因为被告所作的这种不被记载,导致原告至今未找到工作,长期无法就业。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名誉权,要求法院判令被告停止侵害原告名誉权的行为,向原告书面赔礼道歉,赔偿经济损失和精神抚慰金。

法院认为:原告向其所在单位提交了辞职报告,公司副经理张某签字同意应视为被告公司的行为,且原告随后也于当日完成了工作移交,故应认定双方与2012年5月协商解除了劳动合同。被告辩称,根据公司规定,原告应向公司劳动人事部门提出辞职报告,公司副经理无权批准原告的辞职申请。法院认为,公司副经理是否有权同意原告提出的辞职申请,属于被告内部公司领导成员分工,原告作为一般员工并不知情。张副经理应当知道自己无权批准原告的申请,但其并未告知原告应向公司劳动人事部门提出辞职要求,而是自行作出批准的决定,原告认为张副经理批准后双方即已解除了劳动合同,并无不当。

被告在事实上已经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后,又以原告旷工违纪为由,再次单方面解除与原告间的劳动合同关系,并在退工单上写明原告因违纪被解除合同,缺乏事实依据,其行为具有过错。被告在退工通知书中所作出的关于原告“因违纪而解除劳动合同”的不实记载,是对原告劳动、工作情况的负面评价。该不被记载存在于求职市场,为相关用人单位所知悉,事实上降低了对原告的社会评价,并对其就业、求职产生了一定的负面影响,构成对原告名誉权的侵害,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最终,法院判决,被告将其开出的上海市退工通知单上的退工原因予以更正并向原告书面赔礼道歉;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告赔偿原告2016年间8个月的经济损失18000余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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