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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 答(之十二)
37.如何认定无效选举?
答:无效选举是指选举违法或因工作失误造成选举结果无效的选举。无效选举包括整体选举无效、部分选举无效和具体当选人当选无效。一般情况下,选举结果经村民选举委员会确认并公布后即生效,无须再对选举的合法性进行认定。但由于一些地方在组织实施选举时缺乏执法的自觉性和严肃性,或者由于缺乏选举经验,发生违法现象或工作失误,致使选举结果的合法性出了问题,引起村民上访,直接影响村民委员会建设和各项工作的正常进行。因此,有必要对选举无效进行法律认定。乡级或县级人民政府可以对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进行法律认定。整体选举无效的处理对整体选举无效的,必须依法组织重新选举。包括增减登记选民,重新确定选举日,重新组织提名候选人,重新组织投票。重新选举不得按另行选举或补选处理。对部分选举无效的处理。造成部分选举无效的原因很多,有的是选举过程中某个环节违法;有的是因组织者在选举中某项工作的失误而造成选举部分无效。对部分选举无效的可采取局部纠正的办法处理。
38.如何区分另行选举和重新选举?
答:在村民委员会选举中,如果第一次选举没有选出规定的应选名额或者由于各种原因造成的第一次选举结果无效,就需要进行另行选举或重新选举。那么如何区别和组织另行选举与重新选举?另行选举是第一次投票选举所产生的当选人数少于应选人数,为选出不足的名额而另行组织的投票选举。另行选举的前提条件,只有在第一次选举是合法的,选民登记、候选人确定、投票、计票等程序都是依法进行的条件下,另行组织的选举才能叫另行选举。另行选举的原因是当选名额少于应选名额,造成村民委员会成员的缺额。另行选举的目的是为了补齐暂缺的名额,而不是推翻、纠正第一次选举,因此第一次选举的选民登记、当选的候选人等都继续有效。重新选举是在第一次选举未能依法进行而导致选举结果无效的情况下重新组织的选举。这表明重新选举的目的是要按照法律、法规的要求,纠正第一次选举的不合法部分,依法选出新一届村民委员会成员。如果第一次选举结果整体无效,即无法通过纠正选举过程的部分不合法环节而使选举结果有效,那么组织重新选举如组织第一次选举一样,从头开始,包括重新确定投票日、重新选举需要完成一个完整的投票选举过程。重新选举不得按照另行选举或补选处理。
39.村民委员会选举遇到“能人落选”的情况怎么办?
答:“能人落选”的情况在现实村民委员会选举中确实存在,如有的村通过“海选”确定了正式候选人,两名村主任候选人都是群众公认的素质高、办事公道、有号召力的能人,但因多数村民只提名其为村主任候选人,没有提名他为副主任、委员候选人,因而也没有选上副主任、委员。群众要求补选或重新选举,但选举程序合法有效,不可能更改。遇到这种情况,首先应当明确的是,既然是竞争性差额选举,就必然有当选和落选之分,多个候选人只能有少数人当选,那么其他人就要落选。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十五条第一款明确规定:“选举村民委员会,由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直接提名候选人。候选人的名额应当多于应选名额。”也就是说,本村村民谁能当候选人,不是由某个组织或个人指定,而是按照村民直接提名情况决定,在这种情况下,即使两人都是村里各方面素质都较好的人,正式选举,两者也只能选其一。群众对其中一人在选举中落选,而又不能参加其他职位的竞争感到可惜,从感情上说是可以理解的,但感情不能代替法律、法规的要求。不能因为怕有人落选而不遵守法律,不实行差额选举。
为避免“能人落选”的问题,避免人才浪费,有的地方进行了一些探索,如在召集村民会议或各村民小组会议提名候选人时,如同一人被提名两种以上职务的,高职务得票不能确定为正式候选人时,可以把高职务得票加到低职务上。又如,在正式选举统计选票时,可采用允许选票“下加”的办法,把候选人高职务的得票加到低职务的得票上,即同一个候选人,村主任的得票可以加到副主任或委员得票上,副主任的得票可以加到委员得票上,但低职务的得票一律不允许加到高职务得票上。再比如,选举村民委员会,可以在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中一次投票选举出主任、副主任和委员,也可以先选举村民委员会成员,再由选民从其中选举主任、副主任。当然,不管采取哪种办法,都不能与法律、法规相抵触,不能违背大多数村民的意愿。
40.村民委员会主任候选人落选后能否再参加委员候选人选举?
答:作为村民委员会主任候选人,一般来说其综合素质较高。但按村民大会一次性投票产生村民委员会成员的方法,主任候选人差额选举后,其中的落选者就无缘进入村民委员会工作,比较可惜。村民委员会主任候选人落选后能否再参加委员候选人,不能一概而论。这要看他(她)是否被另一些村民提名为委员,并因提名票较多而真正是委员候选人。换句话说,只有在提名时某人同时获得了主任候选职务和委员候选职务的多数票,并被确定为两个职务候选人时,他(她)在选票上的名字才可以出现在两种候选职务下,供选民选择。假如他(她)在竞选主任时落选,其主任候选职务的得票可以下加到委员候选职务上。反之,如果某人在提名时,仅仅获得了主任提名,没有同时获得委员提名,或得到的委员提名不能使其足以成为正式候选人时,那么,他(她)在竞选主任失败后,就不能参加委员的选举。之所以这样说,因为村民委员会候选人是村民直接提名的,多数村民提名你做某个职务候选人了,你就是某个职务的候选人(自己主动放弃的除外),反之,就不是。一些地方为了个人的私利或保现任干部,硬性规定,凡主任候选人就是当然的副主任候选人,或当然的委员候选人的做法,显然是不妥的。其实,群众的眼睛是雪亮的,只要你真是有本领、作风正、愿意为村民服务,老百姓在提名时肯定会提你。村民没有提名某人去做某一职务候选人,就不要硬性规定。村主任候选人的素质高不高,评判权在群众。
41.有哪些情况要补选村民委员会成员?怎样进行村民委员会成员补选?
答: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十八条规定:“村民委员会成员丧失行为能力或者被判处刑罚的,其职务自行终止。”第十九条规定:“村民委员会成员出缺,可以由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补选。”村民委员会成员需要进行补选的情况一般有如下几种情形:①成员被罢免;②成员辞去了职务;③成员因判处刑罚职务被终止了;④成员自然死亡;⑤成员被人民法院宣告失踪、死亡,或者认定无行为能力;⑥成员丧失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⑦成员户籍迁出。但是需要注意的是,村民委员会成员短期外出学习或出国考察、培训甚至借调工作等,都不需要补选。如果村民委员会成员出缺,应当及时进行补选村民委员会成员。根据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十九条规定:“村民委员会成员出缺,可以由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进行补选。补选程序参照本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办理。”因此,补选村民委员会成员要通过与村民委员会选举相同的选举程序产生。同时还应当注意,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十九条同时规定:“补选的村民委员会成员的任期到本届村民委员会任期届满时止。”
42.“一肩挑”的村书记被停职检查,村民委员会主任是否同时停职?
答:身兼两职的人,村书记被停职检查,村主任是否也应该停职不能一概而论,而应该区分不同情况。如果他因损坏了党的利益受到处分,那么无疑对群众利益也起到了损坏作用,那么对他进行党纪处分的同时必然要考虑村民委员会职务的处理。如果身兼两职的人,触犯了刑律被依法追究了刑事责任,如果受到党纪处分时,《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十八条明确规定“村民委员会成员丧失行为能力或被判处刑罚的,其职务自行终止”。如果情节较轻是否也给他(她)村主任职务撤换、罢免或停止工作,应该依法依规按程序进行。
43.村民委员会成员任期内要求辞职怎么办?
答:村民委员会成员任期内要求辞职的,应当提出书面申请。经审计后,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一般应同意其辞职,向村民公告,并报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备案。村民委员会成员任期内缺额的,应当在三个月内补选。通过召开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提名产生候选人。候选人人数应多于补选名额。补选由过半数的选民投票,选举有效。候选人获得参加投票的选民过半数的选票,始得当选。经补选,仍缺额的,应再行补选,以得票多的当选,但得票数需超过参加投票选民的三分之一。补选的村民委员会成员的任期,到本届村民委员会届满止。
44.村民决定对村民委员会有经济问题的某成员启动罢免程序,应该向谁提交罢免要求?
答:“罢免要求”是村民在村民委员会任期届满以前,要求解除自己选出的村民委员会成员职务的动议。罢免要求应当是书面的,即罢免对象、罢免理由、领衔人和附署人的签名都应是文字的。《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并没有规定罢免要求应当向谁提出:我省《选举办法》第二十五条明确规定,罢免要求应该向村民委员会和所在乡镇人民政府提出。向村民委员会提出罢免要求,要求罢免村民委员会主任的,由副主任主持村民会议投票表决;不设副主任的,由委员推选一入主持村民会议投票表决。罢免村民委员会副主任、委员的村民会议,由村民委员会主任主持;主任、副主任或者委员不主持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村务监督委员会或其他村务监督机构召集和主持;要求罢免村民委员会全体成员的,在乡镇人民政府指导下,可由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推选5至7人组成罢免委员会,由罢免委员会主持召开村民会议,投票表决罢免要求。
45.村民要求罢免村民委员会成员但村民委员会不召集村民会议怎么办?
答:本村五分之一以上有选举权的村民或者三分之一以上的村民代表联名,可以要求罢免村民委员会成员。罢免要求应当以书面形式向村民委员会和所在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提出,并写明罢免理由。村民委员会应当在接到罢免要求之日起三十日内召开村民会议,进行投票表决。村民会议在讨论表决罢免要求时,被提出罢免的村民委员会成员有权提出申辩意见。罢免村民委员会成员,须经选民过半数通过。表决结果由村民委员会报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备案。村民委员会逾期不召开村民会议投票表决罢免要求的,由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督促村民委员会召集村民会议投票表决。
46.服刑期间能当村民委员会主任吗?
答:《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十八条规定:村民委员会成员丧失行为能力或者被判处刑罚的,其职务自行终止。履行职务是对村民委员会成员的基本要求。但是,在一些特定情况下,村民委员会成员丧失了起码的任职条件、无法履行职务或者不宜继续担任职务,必须终止其职务。在这样的情况下,设置职务自行终止这一新的退出机制将有利于保障村民自治活动的顺利开展。职务自行终止是指自动丧失村民委员会成员资格、自行退职而不再行使相应职权。村民委员会成员职务自行终止的原因主要有两种情形:一种情形是丧失行为能力,另一种是被判处刑罚。行为能力是指行为人能够以自己的行为依法行使权利、履行义务以及承担责任的能力。丧失行为能力,意味着当事人无法独立行使权利以及承担义务。在这样的情况下,当事人既然没有履行职务的行为能力,保留其履行职务的权利能力也没有任何意义。为了保障村民自治活动的顺利进行,在村民委员会成员丧失行为能力的特殊情况下,其职务应自行终止。另外,依照法律的规定,村民委员会成员应当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村民委员会候选人也应当奉公守法,这是法律对村民委员会成员和村民委员会候选人的基本要求,违反国家法律、被判处刑罚的人显然不适合担任村民委员会成员,因此,当选之后被判处刑罚的村民委员会成员其职务应自行终止。我国《刑法》规定的刑罚有主刑和附加刑两类,其中主刑有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和死刑,共五种。附加刑有罚金、剥夺政治权利和没收财产,共三种。我国实行罪刑法定原则,只有人民法院才有权作出有罪判决。犯罪以后,根据有罪必罚的原则;一般都须判处刑罚。但在我国《刑法》中还存在免予刑事处罚的制度,根据《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虽被判决犯罪但没有被判处刑罚的,不在职务自行终止之列。《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十八条规定“村民委员丧失行为能力或者被判处刑罚的,其职务自行终止”,村主任因刑事犯罪而被判处有期徒刑,显然已经不再适合继续担任村民委员会主任之职,应自人民法院判决书生效之日起自行终止其职务。
47.村民委员会新老班子如何交接工作及公章等事务?
答: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健全和完善村务公开和民主管理制度的意见》规定:“村民委员会换届工作结束后,原村民委员会应将公章、办公场所、办公用具、集体财务帐目、固定资产、工作档案、债权债务及其他遗留问题等,及时移交给新一届村民委员会。移交工作由乡级人民政府负责主持。对拒绝移交或无故拖延移交的,村党组织、乡级党委和政府应给予批评教育,督促其加以改正。移交过程中发现有重大问题的,村干部和村民可以向乡级人民政府或者乡纪检监察机关、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等有关机关反映,受理单位应及时依法处理”。工作移交后,要及时建立诸如村务公开制度、民主理财制度、村干部离任审计制度、民主评议村干部制度、村民会议和村民代表会议制度等各项规章制度,保证每个村民对村务的知情权、决策权、参与权、监督权,真正建立起村党组织领导的充满活力的村民自治机制。关于村民委员会印章的移交、保管和使用问题,《国务院办公厅转发民政部、公安部关于规范村民委员会印章制发使用和管理工作意见的通知》中明确规定:“换届选举工作结束后,上一届村民委员会应在10日内向本届村民委员会移交印章,拒不移交村民委员会印章的,由制发机关负责迫缴,并追究责任”。对于村民委员会印章的保管和使用,文件规定:“村民委员会印章要有专人保管,保管人由村党支部、村民委员会提名,并经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后决定。为防止乱用印章,一般情况下,印章使用的审批人与印章保管人不得为同一人。村党支部书记、村民委员会主任一般不宜直接保管印章。”村民委员会保管印章的专人一旦确定后,一定要建立印章使用的审批、登记、备案制度,并纳入村民自治章程或村规民约之中。对违反印章使用管理规定的,要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造成严重后果的,要依法追究当事人的责任。
48.落选或被罢免的村民委员会成员不按时移交工作怎么办?
答: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条规定:“村民委员会应当自新一届村民委员会产生之日起十日内完成工作移交。工作移交由村民选举委员会主持,由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监督。”因此,国家的政策和法规对村民委员会工作移交问题规定得很清楚,任何组织和个人都必须遵守这些政策和规定,没有超越政策法规的特权。换后选举结束后,村民委员会成员及其村务管理人员在改变职位或者卸职之时,都应该进行工作交接,以便于新—届村民委员会正常开展工作。村务档案、财务账目、会计资料、公章等都是村内的重要集体财产,不是个人财产,不能以任何借口自行处理,或者拒绝移交。会计账簿、会计资料同样是集体资产,必须无条件地进行移交。因此,当落选或被罢免的村民委员会成员不按时移交工作时,首先,乡镇政府及村党支部、村民委员会应当认真做好他们的思想工作。对落选或被罢免的村民委员会成员,一方面要指出他们工作中的不足,看到自己的差距,接受事实,尊重民意;另一方面,也不要全盘否定过去,对他们过去所做的工作该肯定的要肯定,鼓励他们即使不当村民委员会成员,也要当—个好村民,积极配合现任村民委员会的工作。同时,要注意帮助他们提高认识,指出不及时办理移交的严重性,促使其能自觉地按规定要求进行工作移交。其次,乡镇党委、村级党组织要发挥好领导作用。一般地说,凡是农村基层党组织领导作用发挥得好的地方,被罢免的村民委员会成员都能及时向接任者移交账册和公章等物品。凡是移交不顾利的地方,大多数情况都是乡村组织中的既得利益者在背后支持,从中作梗。因此,在移交工作中,基层党组织切实发挥领导作用,弘扬正气,压制邪气,很重要。再次,乡镇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不仅要监督、督促村民委员会成员及时办理移交,而且要及时组织有关人员对村干部及其他村务管理人员进行审计,为顺利移交奠定基础。对审计出的问题要认真处理,触犯刑律的要依法处置。
49.村务监督委员会成员如何推选产生?
答:按照中央关于建立健全村务监督委员会的指导意见要求,各地要结合这次“两委”换届,同步健全村务监督委员会。村务监督委员会成员由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在村民中推选产生,任期与村民委员会的任期相同。
50.村务监督委员会成员由哪些人员组成?
答:村务监督委员会一般由3至5人组成,设主任1名,提倡由非村民委员会成员的村党组织班子成员或党员担任主任,原则上不由村党组织书记兼任主任。村民委员会成员及其近亲属、村会计(报账员)、村文书、村集体经济组织负责人不得担任村务监督委员会成员,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指定、委派村务监督委员会成员。
51.如何进一步建立健全居务监督委员会?
答:各地要结合这次社区“两委”换届,进一步建立健全居务监督委员会,参照中办、国办《关于建立健全村务监督委员会的指导意见》执行。
52.村民委员会可否直接任命村民小组组长?
答: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村民小组组长由村民小组会议推选。按照这一规定,村民小组组长不应当由村民委员会直接任命,应由村民小组会议推选产生。
53.村民小组组长应该如何推选?
答:村民小组组长担负着将该组村民的意见和建议反映给村民委员会,将村民委员会作出的有关决定传达给该村民小组中的村民,协助村民委员会处理本村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的重要职责。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村民小组组长由村民小组会议推选,村民小组组长任期与村民委员会的任期相同,可以连选连任。”因此,做好村民小组组长的推选工作非常重要,实践中应该注意以下几个方面:①村民小组组长候选人的确定。第一,村民委员会、村党组织、村务监督机构等村内其他组织的成员能否兼任村民小组组长的问题,各地可以根据具体情况自行规定,要注意的是:如果上述人员可以兼任村民小组组长,同样需要经过推选程序,否则群众不服气仍然难以开展工作。第二,村民小组组长应是本小组年满十八周岁以上的村民,应该具备基本的人品、能力、文化、年龄等条件,能够较好地履行小组组长的基本职责。第三,村民小组组长的候选人可以由村党组织、村民委员会、本小组—定数量的年满十八周岁以上的村民或者户代表联名提出,并就候选人情况发布公告,最终确定候选人。是否确定两名及两名以上候选人实行差额选举可由各地根据实际情况自行规定。②村民小组组长的推选产生。村民小组组长由村民小组会议推选产生,任何其他组织和个人不得随意任命、指定、委派和更换。推选村民小组组长的村民小组会议可以由村民委员会、村选举委员会来负责召集和主持。推选和选举不同,选举产生必须进行无记名投票,推选则可以采用无记名投票,也可以采用举手表决的方式。若采取差额选举,且不同的候选人之间竞争激烈,应当采取无记名投票的方式:若采取等额选举或者虽是差额选举但分歧不大,则可以采取举手表决的方式。无论是无计名投票还是举手表决,都要遵循村民小组会议的议事规则,即必须经到会人员的过半数同意。村民小组会议推选产生小组长后,应及时报村民委员会备案,备案是报送材料和告知村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无权否决该结果。村民小组组长的任期与村民委员会的任期相同,可以连选连任。③村民小组组长的罢免与更换。村民小组组长由村民小组会议推选产生,村民小组组长有组织村民开展自治的基本职责,如果小组长没有尽职尽责地履行自己的职责,本小组村民不满意的,本小组村民有权撤换。罢免、更换村民小组组长的村民小组会议也应该遵循相关当事人回避的原则,由村民委员会负责召集和主持,村民小组组长无权进行召集和主持。根据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十六条规定:“本村五分之一以上有选举权的村民或者三分之一以上的村民代表联名,可以向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或者其指定的机构提出罢免村民委员会成员的要求,并说明要求罢免的理由。”可以参照罢免村民委员会成员的规定,本小组五分之一以上有选举权的村民或者三分之一以上的户代表提议要求罢免或更换小组长,即可召开村民小组会议罢免或更换小组长,经达到法定人数的村民小组会议的过半数同意即有效,然后报村民委员会备案。
54.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中的哪些需要由村建立档案?
答: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村民委员会和村务监督机构应当建立村务档案。”村务档案是村民行使民主监督权利的重要查证依据。村务档案包括:选举文件和选票,会议记录等。村党组织、村民委员会、村务监督机构和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建立健全村务档案,及时对工作中形成的对国家、社会和村民具有保存价值的文字、图表、声像等各种资料进行整理归档并统一保存。每一届的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工作结束后,县、乡(镇)、村都要建立相应的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档案。村级选举工作档案主要包括:乡(镇)以上党委、政府有关选举工作的文件;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名单及推选情况材料;村民选举工作实施方案;宣传发动工作及宣传材料;村民选举委员会发布的选举公告;参选村民登记册;上一届村民委员会成员、村民代表、村民小组长、村务监督机构成员花名册、待遇情况;候选人提名票和提名大会资料、候选人确定公告;参选证、委托投票证、选票式样;投票选举大会议程或者中心投票站投票流程,有关工作人员名单;选票及检票结果统计;选举情况报告单;本届村民委员会成员、村民代表、村民小组长、村务监督机构成员花名册;村民委员会下设委员会工作人员名单;村民委员会任期目标及职责分工;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会议记录及其他记录;任期和离任审计、民主评议结果;工作移交情况;选举工作书面总结;其他有关选举材料、资料,等等。
主 办 / 中共怀宁县委宣传部
本期编辑 / 胡丹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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