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张某系某公司职工,2010年7月26日向公司提出书面辞职报告称,“本人现提出辞去在公司的所有职务和工作”,后不再到单位上班。
2010年7月29日,某公司作出《关于解聘张某职务的通知》,送达张某,但公司仍一直为张某缴纳社会保险。
张某于2012年1月9日向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和2010年7月至今的工资。
公司辩称:申请人的仲裁请求超过仲裁时效,应当驳回;申请人于2010年7月26日提出辞职报告,系主动辞职,申请人申请所依据的事实是错误的;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劳动关系已经因申请人主动辞职而解除,申请人主张的经济补偿和工资支付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争议焦点】
劳动者未遵守《劳动合同法》关于提前30日书面辞职的规定,劳动关系如何确认?
【案例分析】
主要有两种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2010年7月26日,张某在递交辞职报告后,不再到单位上班,其未遵守 《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关于“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规定,其辞职行为应当无效。
且张某递交辞职报告后,某公司仅解聘了其工作职务并没有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处理决定,仍一直为其缴纳社会保险。据此认定,某公司不认可张某的辞职行为,双方的劳动关系可按待岗处理。某公司的上述答辩理由不成立。
第二种观点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劳动者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本案中,张某2010年7月26日提交的辞职报告载明,辞去在公司的所有职务和工作,便不再到单位上班。其后公司也未通知张某回单位上班,双方劳动合同应于2010年8月25日解除。张某应于该日知道其权利被侵害其未在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1年内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仲裁请求已经超过了仲裁时效。
笔者认为,张某系行使法定权利主动辞职,虽未严格遵守提前30日之规定,在权利行使过程中确实存在明显瑕疵,有违法的嫌疑。
但如果因此直接得出劳动关系未解除的结论则某公司应继续负有为张某支付工资或生活费、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义务,张某会因自己的违法行为而受益,出现这种结果,有违法律应有的价值取向。
另一方面,某公司未及时作出解除张某劳动关系的决定,并一直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可能是由于该公司人力资源管理工作不够规范、严谨,也可能是由于该公司并不同意其辞职,以此种方式执意挽留张某。但无论如何,只要张某没有主动收回辞职报告的意思表示,张某的辞职权利就不应受到公司意思表示的约束。
因为,根据法律规定,劳动者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即辞职是劳动者的法定权利, 只要依法行使,用人单位批准与否并不能影响辞职的效力。
如前所述,劳动者辞职,负有提前 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
在劳动者未忠实履行该义务的情况下,其辞职行为是否就一律有效呢?
笔者认为,不能一概而论。
一种情形是在劳动者提出辞职报告后的30日内辞职能否生效应取决于用人单位的态度。此种情形下.用人单位既可以认同劳动者辞职行为生效,而豁免其提前30日的义务;也可以认定其行为构成旷工,违反规章制度,而主动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还可以持放任态度继续维持双方的劳动关系。
如果用人单位做了后两种选择,劳动者的辞职行为会因法定条件尚未成就,不能生效。
另一种情形是在劳动者提出辞职报告满30日后,劳动者已经以旷工的形式消极地履行了提前30日的义务辞职行为应当生效。
用人单位因未在30日内主动做出选择,而丧失了选择的机会。如果此时仍肯定用人单位的选择权,则劳动者辞职权的行使就受到了用人单位的束缚,这在法理上与宪法关于公民就业权利的规定相违背。
实践中.没有用人单位愿意为一名长期旷工的职工继续承担工资发放和社会保险缴纳义务。所以这种假设在生活实践中也站不住脚。
综上,本案中双方的劳动关系应于2010年8月25日解除,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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