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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没签合同的怎么辞职报告〕没签合同用交辞职报告么…

时间:2023-02-14 20:12:04 阅读: 评论: 作者:佚名

2008年《劳动合同法》颁布实施以后,未签劳动合同的违法行为大大减少,因为不论是老板还是劳动者,基本都知道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事情。

但是时至今日,仍会有少部分企业,不愿跟员工签订劳动合同,他们仍坚持认为:只要不签订劳动合同,就无法证明劳动关系,可以省去很多麻烦。

这种认知可以说是一种比较大的经营风险。除了双倍工资之外,员工如果以“公司未签劳动合同”为由被迫离职,申请经济补偿金,能得到支持吗?

下面是发生在四川某地市的一起劳动争议案件。

01 基本案情

曹某于2020年10月20日开始在四川某食品公司上班,从事销售工作,公司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

因入职以来表现一般,试用期延长至2021年5月。

2021年3月1日,公司任命曹某为江苏区域市场经理,曹某即赴江苏出差。

曹某于2021年4月23日从江苏返回四川后即未到公司上班。

2021年5月9日,曹某以公司未签订劳动合同为由向公司提出离职申请。

曹某于2021年7月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仲裁委于2021年8月24日裁定驳回曹某的全部仲裁请求。

曹某不服仲裁裁决,起诉至一审法院。

02 申请人诉求

支付拖欠工资、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合计33167元;

支付经济补偿金5300元;

缴纳2020年10月20日至2021年5月10日期间的社会保险费(包括: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生育保险、工伤保险);

03 一审法院

驳回曹某的诉讼请求。

关于曹某“请求依法判决公司向曹某支付经济补偿金5300元”是否应当得到支持。

一审法院认为,由于是曹某主动向公司提出离职,在曹某向公司提交的《离职申请表》载明的离职原因为“未签劳动合同”,根据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审理劳动争议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第26条:劳动者以其他理由辞职后,又以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所列情形迫使其辞职为由,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或赔偿金的,一般不予支持,故对曹某要求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主张,一审法院亦不予支持。

04 二审法院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法院认为,2021年5月9日,曹某以公司未签订劳动合同为由向公司提出离职申请,因此本案属于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

而在上述法律规定中,并未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因此,曹某以公司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从而要求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无法律依据。

05 经验总结

曹某是典型的一手好牌打得稀烂。

公司在收到曹某发出的被迫解除通知时,内心估计暗喜。

其实曹某网络搜索一下,也能知道《劳动合同法》第38条的内容。

总共六条,其中第六条“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属于兜底条款。前五条没有任何关于“未签劳动合同”的内容。

难道看不到第三条“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

根据曹某的诉讼请求,入职后公司从未为其缴纳过社保。

这是“从未缴纳“,与”未足额缴纳“和”未及时缴纳“不同,各地基本都会认定为”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的“的情形。

如果曹某的被迫解除理由是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三款,那经济补偿毫无疑问必定到手。

针对曹某的情况,是否还有相关补救措施?他能够再以公司“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离职提起仲裁吗?

当然不行。

在公司收到曹某的解除通知时,双方的劳动关系已经解除,不论解除理由是否成立。

因为辞职通知书实际是在行使形成权,具有不可逆性。

对于在仲裁时,如果劳动者的解除理由与之前发出的通知书不一致,也是无效的,法院不认可。

最常见的就是个人原因离职后,突然发现可以被迫离职申请经济补偿金,然后提起仲裁时解除理由变更为《劳动合同法》第38条。

在离职的事情上,没有后悔药可吃。

曹某的诉讼请求中有缴纳社保的要求,被法院驳回毫无疑问。

根据2020年12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5次会议通过,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条,“劳动者请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发放社会保险金的纠纷“不属于劳动争议。

缴纳社会保险费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的法定义务,征管社会保险费是社会保险行政机关的法定职责,不属于人民法院作为民事案件受理的范围。

曹某的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未得到支持,有点出乎老曾的意外。

一审认为虽然曹某与公司之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曹某入职时填写的《应聘登记表》中的内容包含了曹某的基本信息、应聘职务、试用期时间及工资等信息,应视为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

对于将《应聘登记表》视同书面劳动合同的事情,老曾持保留意见。

更为吊诡的是,二审的判决词中直接忽略了对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论述。

大家如果有兴趣,可以看看二审的判决书,案号:(2022)川14民终12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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