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保护:劳动者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仍要遵守30天请辞条件
文|时时拍案说法/360度拍案说法,全文2220字,阅读全文5分1秒。
在人力资源市场化的大背景下,专业技术人员流动更加频繁。在人才流动过程中,用人双方的行为必须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范围内进行。就辞职行为而言,很多相关法律文件都对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与其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在该问题上的权利、义务做了明确规定。用人双方应该明确各自的权利、义务关系,严格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理,以充分保障用人双方的合法权益。
【案例一】辞职权利应受保护
孙某于2000年由某医科大学毕业分配到某市中心医院工作。在工作中,孙某业务能力提高很快,院领导对其也很重视,将其列为医院业务骨干的培养对象,并于 2005年2月至2016年1月出资8万元派其参加了某医学机构举办的业务培训。
2017年8月19日,孙某向医院人事处提交了辞职申请书。医院领导为此事曾召开院务会研究,认为“孙某在院里属于业务骨干,离开后可能对医院相应工作产生影响”,没有同意孙某的辞职申请。并由分管副院长和人事处长向其传达了院方的决定。
2017年11月21日,孙某到市人事局所属人才交流中心申请办理辞职,之后就没有到医院上班。2017年12月,人才交流中心从医院人事处得知孙某已被医院按自动离职处理,并将该情况通知孙某。孙某对辞职理由并不满意,于是对簿公堂。
【以案说法】
根据有关规定,孙某向所在单位提出辞职申请,因其不属于必须经过批才允许辞职的六种情况之一,单位应在三个月内为其办理辞职手续;孙某在辞职未获同意的情况下停止上班属擅自离职行为,单位要对其批评教育,并妥善处理。因其符合辞职条件,要补办辞职手续,如果孙某拒不返回或拒不补办手续,按自动离职处理;另外,因孙某经单位出资培训,单位可以适当收取培训费,收费标准按培训后回单位服务年限,以每年递减培训费20%的比例计算。
仲裁庭在查明事实、分清责任的基础上进行了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1. 被申请人在调解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撤消对申请人作出的自动离职处理决定;
2. 被申请人在调解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为申请人办理辞职手续,发给辞职证明书;
3. 申请人在调解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被申请人支付培训费51200元。
【案例二】这样的辞职行为是否有效
某私营企业员工张某与企业在2008年4月签订了一份劳动合同,双方约定合同期为3年。2009年9月10日,张某向单位递交了辞职报告,通知单位自10月10日起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单位收到通知书的次日,明确表示不同意张某辞职,要求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至合同期满。
张某于10月11日起即不再上班,单位遂不予办理退工手续。双方发生争议,单位诉至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要求张某继续履行合同,并赔偿违约金5000元整。
【以案说法】
本案的关键,在于判断张某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是否合法有效,是否构成违约。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一条明确规定: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从国家立法的高度赋予了劳动者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的权利,即依法辞职权。
但在实践中,由于该条规定过于笼统,缺乏操作性,因此,劳动部在《劳动部关于印发〈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劳部发〔1995〕309号)第32条中作出如下解释:按照劳动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超过三十日,劳动者可以向用人单位提出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用人单位予以办理。如果劳动者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给原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按照《劳动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既是解除劳动合同的程序,也是解除劳动合同的条件。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无需征得用人单位的同意。超过三十日,劳动者向用人单位提出办理解除劳动合同的手续,用人单位应予以办理。但由于劳动者违反劳动合同有关约定而给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应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劳动合同的约定,由劳动者承担赔偿责任。
劳动者违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的规定,而要求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可以不予办理。劳动者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而给原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应当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劳动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
通过上述规定及解释,我们可以看出:国家比较充分的保护了劳动者的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的权利。
任何一个企业员工,只要满足提前30日通知用人单位的程序和要件,就可以使未履行期满的合同的效力归于解除。合同的解除,只对解除后的时间有效,即自解除之日起,合同不再履行。至于合同解除前的履行事实,则不予涉及。法律对于劳动者合同解除权的保障,就是对劳动者依法择业权的保障。
由此可见,劳动法在立法上,采取了向劳动者(弱者)倾斜的立法方式。这与世界各国注重保护弱者权益,从而实现事实上的平等、公正的立法宗旨的趋势是相一致的。
在这类案件中,从表面上看,似乎法律对双方没有采取对等的保护态度。劳动者不需要任何理由,都可以以提前通知对方的形式解除正在履行中的劳动合同。而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时,必须具备充分的理由,经过适当的程序,其解除权受到较严格的限制。这是由双方事实上的不平等的地位所决定的,其目的是实现实体上的而不单单是程序上的,事实上的而非表面上的真正的平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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