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2017年7月,孟某与某公司签订了一份为期3年的劳动合同。2018年3月12日,孟某以个人原因为由,向公司提交了离职报告。之后孟某后悔,返回公司强行取回了离职报告,并要求公司继续履行劳动合同。
公司认为,孟某以个人原因主动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且公司已同意,双方劳动关系已解除,不同意与孟某继续履行劳动合同。
双方协商未果,孟某到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要求公司继续履行劳动合同。
争议焦点
劳动者以法定形式行使预告解除权后,可否单方撤回或撤销解除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
处理结果
经仲裁委调解,孟某与公司解除劳动合同。
法律分析
《劳动合同法》第37条规定:“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在试用期内提前三日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此规定赋予劳动者单方预告解除劳动合同的权利,且这种劳动合同解除权作为一种形成权,权利人一旦以法定形式行使,并且将行使权利的意思表示以法律规定的程序和方式告知或送达对方当事人,便发生相应的法律效果。
解除权作为一种形成权不可以撤销,只有解除通知送达对方当事人之前或者送达之时才可以撤回;已送达用人单位的撤回,必须获得用人单位的同意。
仲裁委认为,孟某向公司递交离职报告,已经将解除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送达公司。虽然随后孟某强行将离职报告取回,但公司不同意孟某撤回解除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故双方劳动关系已因孟某单方行使解除权而解除,孟某不能再要求公司继续履行劳动合同。
作者丨山良锁
编辑丨徐德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