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并非民间借贷关系,双方协商一致进行约定逾期应支付利息,自行处分权利符合法律规定,且该条款的约定目的系保证用人单位的正常给付,系具有保障性、约束性的条款,故对于离职协议2020年1月至3月额外给付30000元利息的约定法院予以认定。
【案情简介】
2019年11月22日,张某与其用人单位天津某科技集团签订《离职协议》约定双方解除劳动关系,解除手续在天津某科技集团结清张某工资、绩效及退回投资款本金的次月月底办理,并将张某的五险一金缴纳至次月月底。
双方约定于2019年12月完成工作交接,天津某科技集团于2019年12月底前一次性支付张某620000元(包括截至2019年11月底所有欠发工资、绩效及投资款本金)。
离职协议约定,如延迟给付,天津某科技集团每月增加给付10000元利息,最迟于2020年3月付清,具体付款方案为2019年12月底至少累计支付张某200000元;2020年1月底前至少累计支付张某350000元;2020年2月底前至少累计支付张某500000元;2020年3月底前累计支付650000元(至此全部付清且已包括每月10000元利息)。
同时约定,在张某按时全额收到上述款项的情况下,张某放弃其他劳动者权利主张,不再以任何理由、任何方式向天津某科技集团主张权利。另该《离职协议》第四条保密条款约定,张某对在职期间知悉的天津某科技集团商业秘密遵守保密义务。
协议签订后,天津某科技集团于2019年11月27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张某补发工资36148.39元,2020年1月10日天津某科技集团再次通过电子渠道向张某转账100000元。
【裁判结果】
天津市河西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津西劳人仲不字(2020)第8号不予受理;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2020)津0104民初822号民事判决支持2020年1月至3月逾期给付的30000元利息的请求;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0)津01民终3438号民事判决维持了原审法院关于逾期给付利息的认定。
【管理提示】
1、建议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就劳动关系解除补偿或工资支付达成的协议,并应明确具体支付时间,并谨慎约定逾期支付的违约金或利息损失,否则如离职协议明确约定违约金或逾期利息,则劳动者有权依据离职协议书主张相应的逾期支付的损失。
2、提示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中,如明确约定劳动者泄密情形下,全额返还离职补偿金额的效力,可能不完全被法律支持。但如用人单位担心员工存在泄密的可能,建议可与劳动者约定将补偿金分次发放,签订协议时仅支付法定补偿金N,如签订协议经济补偿金。但由于该经济补偿金系解除劳动合同的相应对价,如用人单位在劳动者出现违约的情形下,依据协议提起仲裁和诉讼,而支持企业全额退回经济补偿和支付款项的可能性相对较低。因此如用人单位预计劳动者有存在泄密的可能,建议支付的款项可以分期支付,在解除协议签订时的支付第一笔款项,并在逾期几个月后支付第二笔款项。
【劳动者提示】
1、劳动者可要求单位在离职协议中明确写明利息损失标准,如用人单位未及时支付,则可要求法院判决支持利息损失,如未约定利息损失的,则法院原则上不予支持。
2、如单位拖欠劳动者工资,且单位并不否认拖欠金额及事实,劳动者可要求单位出具“欠条”,并明确拖欠工资的具体金额,如单位未及时支付则劳动者可依据“欠条”,直接前往法院提起起诉,而不再前往仲裁委申请仲裁,如此可减少劳动者维权的程序,并节省时间,可能会尽快拿到拖欠的工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