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职证明是指由用人单位出具的表明其与劳动者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的证明。这张寥寥数十字的一纸证明,起到的作用不容小觑,因用人单位拒开《离职证明》而引发的争议也层出不穷。那么,开不开《离职证明》是用人单位可以“任性为之”,说不开就不开的吗?如果用人单位真的没有为劳动者开具离职证明,会面临哪些风险呢?
案情简介
魏某2017年10月20日入职西安某公司公司,双方劳动合同到期后,因魏某拒签劳动合同,公司于2020年9月30日终止与魏某的劳动关系。魏某离职后,索要离职证明,但公司未予出具,致魏某欲入职两家公司,因无原单位开具的离职证明而未能入职。
经仲裁,魏某于2020年6月获取了离职证明,于次月入职新公司。魏某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公司支付其因未开具离职证明的经济损失66000元等。仲裁裁决驳回魏某该请求。魏某不服,诉至法院。
法院判决
一审法院判决:一、西安某公司向魏某退还代扣社保个人部分2496.8元;二、驳回魏某其他诉讼请求。魏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西安中院,请求判决公司向其支付因未出具离职证明导致的经济损失66000元等。西安中院二审判决:公司支付魏某因未出具离职证明导致的经济损失18000元。
王峰
西安中院行政庭
四级高级法官
法官说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第八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未向劳动者出具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书面证明,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因此,与劳动者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的同时,为劳动者出具离职证明并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是用人单位的附随义务,如用人单位不履行该附随义务,势必对劳动者的再就业产生不利影响,若劳动者有充分证明证据因确实原单位的离职证明,致其错失新的就业机会,原用人单位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本案中,西安某公司与魏某的劳动关系于2021年9月30日解除,魏某分别于2021年10月6日、10月11日向西安某公司经理贾某索要离职证明,但未予获得。2021年10月、2022年3月其分别应聘两家新单位,两家新单位均给魏某出具了入职通知,并告知魏某持原单位离职证明办理入职手续,因魏某无法提交原单位离职证明,致两次入职失败。
魏某遂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西安某公司出具离职证明,仲裁委支持了魏某请求。西安某公司遂于2022年6月给魏某出具了离职证明、办理了社保关系转移手续。魏某于2022年7月入职新单位。
从上述事实可以看出,因西安某公司不及时处理离职证明,致魏某错失两次入职新单位的机会,西安某公司的行为给魏某造成了实际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魏某要求按照在新公司的薪资标准11000元计算损失数额,但毕竟魏某在2021年10月至2022年6月期间未实际入职,若按照其入职新单位的薪资标准确定其损失数额,不符合按劳取酬的基本原则,故按照魏某未入职的时间、西安某公司未开证明的过错等因素,参照魏某在解除劳动合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酌情确定损失数额为18000元。
END
审核:贺雪丽
责编:王莹
西安中院新媒体中心出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