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解除协议中劳动者的工作陈述与劳动者实际工作的事实相矛盾,虽然该协议名称为解除劳动合同补偿协议,约定的亦是关于解除劳动经济补偿金的事宜,但该协议并非于双方解除劳动合同时达成,而是劳动者新入职时签订,有悖常理,另外,该协议签订时,用人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为劳动者母亲,其母亲为该公司执行董事及经理,与劳动者具有利害关系且该协议的内容明显有利于劳动者,综合上述情形,法院对该协议内容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案情简介】
2019年4月1日,袁某入职天津某门诊公司处,从事医政工作,双方签订2019年4月1日至2022年3月31日的书面劳动合同,合同约定月薪8000元(税前)。
2019年4月1日前,袁某在天津某生物科技公司任总经理助理。
2019年8月16日,袁某与天津某门诊公司双方劳动合同关系解除。
2019年8月1日,袁某向天津市津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支付申请赔偿8个月经济补偿金64000元。
2019年8月1日,袁某提交了解除劳动合同补偿协议予以证明,协议明确:乙方(袁某)自2019年4月1日之前在个体经营商户天津某门诊公司处工作。
另查,该协议签订时,天津某门诊公司法定代表人为袁某母亲白某,白某为该公司执行董事及经理。天津某门诊公司对该协议的公章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不认可该协议内容的真实性。
【裁判结果】
天津市津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津南劳人仲裁字[2019]第699号仲裁裁决书驳回其请求仅裁决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000元;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2019)津0112民初12618号民事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仅判决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000元;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0)津02民终2450号民事判决维持了原审法院关于解除补偿金数额的认定。
【管理提示】
1、部分用人单位为规避与劳动者未来可能产生的劳动争议,要求劳动者在入职时即提交辞职信或签署协商一致解除协议书。但最终双方如因劳动关系解除仍存在争议,入职时签署的解除协议书或提交辞职信的合理性即被质疑,进而法院极有可能否定解除协议书的法律效力。
2、是否达成协商一致的标准,双方至少应针对劳动关系解除日期、解除原因不存在争议。如个别情况下,用人单位可能与劳动者签署预期解除协议书,即在未来几个月后(甚至更长时间),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如此的协议书,应尽力明确解除日期、解除理由、解除补偿金的数额(或计算标准),只要不存在胁迫或欺诈的情况下,原则上应尊重双方的合意。
【劳动者提示】
1、劳动者应留用保留“被迫”签署协议或“辞职申请”的证据,可以保留的证据为录音、视频或其他书面及电子证据等,如此,则可存在会证明单位要求入职即签署离职协议或辞职存在胁迫或欺诈。
2、劳动者在后期仲裁或诉讼过程中,可申请要求做文件形成时间的鉴定,通过司法鉴定的方式,可相对客观的证明签署文件形式的时间,如文件形成的时间为入职时间,则从合理角度,则需要用人单位给予合理解释。
声明:文章内容仅供参考,不作为针对具体案件的法律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