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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辞职报告递交30日』辞职报告简单版本?

时间:2023-02-08 23:12:00 阅读: 评论: 作者:佚名

仅在制度中明确未签服务期协议,对职工无效

岳某于2012年8月到入职H市人民医院,系岳某单位具有事业编制的聘用人员。双方签订了聘用合同。岳某于2013年为H市人民医院申请到S省科技厅博士启动基金课题项目,为完成此项工作,2014年经H市人民医院同意,先到香港中文大学工作,后在中山大学攻读博士后学位。2019年1月16日回到H市人民医院处报到。2019年2月岳某向H市人民医院递交了辞职申请书。另,因此事,岳某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人事仲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书,裁决内容为:H市人民医院按照相关规定为岳某办理解除人事关系离职手续及社会保险、人事档案、党组织关系等转移手续。

H市人民医院不服仲裁,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劳动者依法享有平等就业和自主择业的权利。原、岳某间签订聘用协议后建立人事关系后,H市人民医院为岳某办理了人事、组织及社会保险关系,上述聘用协议系原、岳某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第十七条规定,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提前30日书面通知事业单位,可以解除聘用合同。但是,双方对解除聘用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现并未有证据证明原、岳某之间对于解除聘用协议存在另有约定的情形,且岳某已于2019年2月以书面形式向H市人民医院提交了解除聘用协议的申请,故此,对于H市人民医院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解除H市人民医院与岳某之间的聘用制人事关系;H市人民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为岳某办理人事档案及社会保险等转移手续。遂后,H市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第十七条规定,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提前30日书面通知事业单位,可以解除聘用合同。但是,双方对解除聘用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本案中,双方对解除聘用合同并无约定,被上诉人亦于2019年2月向上诉人递交了辞职申请书,故原审判决双方解除聘用制人事关系并无不当。《H市人民医院职工进修学习管理办法(试行)》是上诉人单位的管理规范,不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关于解除聘用的协议,该管理办法在单位办公系统内进行公告,不应视为双方关于解除聘用的条件达成了协议,故上诉人主张《H市人民医院职工进修学习管理办法(试行)》即是双方对解除聘用合同的约定,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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