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住济南市历城区的丁女士工作4个月后“炒东家”,辞职一个月后,却又收到单位关于自己严重违纪、开除处理的决定。丁女士不服,将用人单位告上法庭,同时主张经济补偿。近日,济南中院依法审结了这起劳动纠纷上诉案,判定单位的“开除决定”无效,并判令用人单位支付丁女士经济补偿金共9700余元等请求。
2016年5月,丁女士经招聘进入山东某肥料研究中心从事化验员一职。工作
3个月后,单位与丁女士签订了为期一年的书面劳动合同。同年8月,在单位的出资支持下,丁女士与单位另一名同事一起参加了由山东某协会组织的认证会培训,并顺利取得了认证员资格证书。在工作期间,由于单位并未按时发放工资,也一直未给缴纳社会保险,丁女士遂起了辞职的念头。9月18日,她向单位邮寄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次日,快递显示单位已签收该通知。
但到了10月5日,该肥料研究中心以丁女士在4个月的工作期间连续旷工20天为由,对丁女士做出了开除处分的决定。对此,丁女士不认可,她认为,自己每次请假均有申请,且自己早已辞职,并非旷工,同时,单位在薪资方面一直存在违法侵权行为,应当对自己进行经济补偿。
为此,双方先后经历了劳动仲裁与法律诉讼。法院经审理,认定该肥料研究中心未按时向员工发放工资及缴纳社会保险,丁女士单方邮寄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有效,即双方的劳动关系自邮件送达之日(9月19日)起解除。在丁女士解除劳动合同后,单位再做出开除的决定,没有法律依据。
那么,当员工提交了辞职报告,还能再被用人单位开除吗?
考量一
辞职所依据的法律法规
首先,国家公务员辞职依据的是《公务员法》。公务员提出辞去公职后,需经过任免机关审批。即使公务员提交了辞职报告,但行政机关可以依法不批准其辞职,认为该公务员有违法违纪行为并符合开除条件的,可以依据《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予开除处分。需要注意的是,对于公职人员来说,辞职与被开除后果是不一样的,因为有的职业是禁止招用被开除公职人员的。
《公务员法》规定:公务员辞去公职,应当向任免机关提出书面申请。任免机关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予以审批,其中对领导成员辞去公职的申请,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九十日内予以审批。公务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辞去公职:(一)未满国家规定的最低服务年限的;(二)在涉及国家秘密等特殊职位任职或者离开上述职位不满国家规定的脱密期限的;(三)重要公务尚未处理完毕,且须由本人继续处理的;(四)正在接受审计、纪律审查,或者涉嫌犯罪,司法程序尚未终结的;(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不得辞去公职的情形。
其次,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辞职依据的是《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根据该条例第十七条规定:“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提前三十日书面通知事业单位,可以解除聘用合同。双方对解除聘用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辞职,原则上提前三十日书面通知事业单位,就可以解除聘用合同,不像公务员辞去公职,还有“不得辞去公职”的规定,但是,聘用合同另有约定的,未经过用人单位批准,也不得辞职。如果事业单位发现该工作人员有违法违纪行为并符合开除条件的,也可以依据《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等给予开除处分。
再次,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辞职依据的《劳动合同法》等劳动法律法规。根据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有关问题的复函》(劳办发〔1995〕324号):“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既是解除劳动合同的程序,也是解除劳动合同的条件。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无需征得用人单位的同意。超过三十日,劳动者向用人单位提出办理解除劳动合同的手续,用人单位应予以办理。”此时,劳动关系已经解除,用人单位再开除员工就丧失了事实前提。
考量二
辞职是否经过了规定程序
当然,这并不意味着劳动者一旦提交了辞职报告,用人单位就不能再开除他了。根据《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必须具有法定理由,而劳动者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是不需要说明理由的,这是劳动法对于劳动者的倾斜性保护。但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劳动者应当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在试用期内提前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提前三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
对于劳动者违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的规定,而要求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可以不予办理。在此期间,用人单位仍然可依法按严重违纪解除。
【相关案例】2014年6月30日,一段拍摄于上海地铁的“男子偷摸女孩热裤大腿”视频热传。7月8日,锦江集团网站发布消息:“7月8日,王其康因在公共场所猥亵女性的违法行为,被市公安局城市轨道交通分局予以行政拘留。集团下属旅游事业部党委和旅游股份公司党委依据《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决定给予王其康开除党籍处分;旅游股份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和《企业员工手册》,决定与王其康解除劳动合同。”
另据报道,7月3日,王其康向上级提出了口头辞职,但尚未办理手续。如果在7月8日之前,王其康的劳动合同已经解除,那么用人单位以严重违纪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就丧失了事实前提。但从报道中看,王其康并未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即使是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在通知后的三十天以后,双方的劳动关系仍然存在,除非王其康本人提出当即解除劳动合同,而单位也予以批准,或者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 考量三
辞职是否有“被迫”情形
本文开头案例中的丁女士的辞职报告送达用人单位是在9月19日,按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双方劳动关系要到10月18日才解除,而单位决定开除她是在10月5日,即并未超过三十日,为何不可以?关键在于,丁女士提前解除劳动合同,依据的是并非《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而是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
在一般情况下当劳动合同未到期,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需提前三十天书面通知用人单位,且用人单位不需支付经济补偿。但是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当用人单位存在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等违法行为时,劳动者有权随时告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且有经济补偿。这种“被迫”辞职的,只要辞职报告送达用人单位,双方的劳动关系就解除了,此后用人单位再开除员工就丧失了事实前提。在本文开头案例中,法院就认定单位未按时发放工资及缴纳社会保险,丁女士以此解除劳动关系有效,并判令支付经济补偿金。
不过,需注意劳动报酬和社保费的计算标准,在实际操作中往往较复杂。法律规定的目的,就是促使劳动合同当事人双方都诚信履行,无论用人单位还是劳动者,其行使权利、履行义务都不能违背诚实信用的原则。根据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适用<劳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沪高法【2009】73号),用人单位因主观恶意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或“未缴纳”社保金的,可以作为劳动者解除合同的理由。但对确因客观原因引起的计算标准不清楚、有争议,导致用人单位未能“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或未缴纳社保金的,不能作为劳动者解除合同的依据。
《江苏省劳动人事争议疑难问题研讨会纪要》(苏劳人仲委[2017]1号)也指出:用人单位因主观恶意未为劳动者建立社保账户,未履行缴纳社会保险费义务的,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主张经济补偿的,应予支持。其他非因用人单位单方原因导致社会保险缴费年限不足,或者未足额缴纳,或者未参加单项险种等,劳动者可以向社保经办机构或劳动行政部门投诉举报维护社保权益。在此情形下劳动者以此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并主张支付经济补偿的,一般不予支持。
另需注意,对于劳动者主张“被迫”解除劳动合同是否应在离职时明确提出,在司法实践中也有一些操作口径,如根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疑难问题的解答》,劳动者以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情形为由主张被迫解除劳动合同,应当在离职时明确提出,劳动者在离职时未以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情形为由主张被迫解除劳动合同,其之后以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情形主张被迫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一般不予支持。
所以,除了用人单位有胁迫劳动等行为,一般情况下劳动者遇到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时,还是先与用人单位进行沟通;如用人单位的欠薪行为确实存有恶意且沟通无效,可书面提出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解除劳动合同,并保存好相关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