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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航空辞职报告书下载

时间:2023-02-06 05:54:23 阅读: 评论: 作者:佚名

来源:劳动法库

作者:许凌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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飞行员是民航业关键人力资源。飞行员培养周期长、养成投入大,且在目前民航高速发展下成熟飞行员仍处于供不应求状态,因此,各航空公司对飞行员自由离职仍予以防范、限制,甚至行业协会出面组织部分航空公司签署《航空公司飞行员有序流动公约》以规范飞行员流动。然而,我国《宪法》明确保护劳动者的劳动权,我国现行法律也没有针对飞行员这一特定职业予以特殊法律规范,因此,飞行员的辞职纠纷仍然适用《合同法》、《劳动合同法》以及相关行政管理规范。

自2004年开始,飞行员因无法顺利辞职而提起劳动仲裁及诉讼的案件就接连不断,辞职纠纷风起云涌,倍受关注。伴随中国民航发展,飞行员的培养方式和供求状况有了一定的变化,尤其是中国加快推进依法治国进程后,国家法制变迁和法治观念的部分养成也促使飞行员辞职劳动仲裁及诉讼有了一个相对稳定的结论。

2017年4月,笔者查阅了中国裁判文书网上公开2015年至2017年初的飞行员辞职劳动争议二审判决(检索词:航空公司、飞行员、劳动争议、二审),约有150余个二审判决,选取典型案例予以阅读后,归纳出近两年民航飞行员辞职劳动争议的焦点问题以及法院认定和判决情况。现依据判决做以下简要总结:

一、关于劳动合同解除

绝大多数辞职飞行员系提前30日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对此,法院均认可劳动者提前30天的无条件劳动合同解除权,予以确认劳动合同自用人单位收到通知书后30天即解除;个别飞行员以用人单位违法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既便最后法院审理后认定无证据证明用人单位违法,亦认可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判决解除劳动合同。

二、关于开具离职证明、办理人事档案、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

对于辞职飞行员主张的“开具离职证明、办理人事档案、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诉求,所有审理法院均依法予以完全支持。

三、关于飞行技术等档案的转移

辞职飞行员基本都提出了飞行技术等档案的转移诉求,法院审理结果呈现出两种典型:一是完全支持型,即没有区分飞行技术等档案,而是认为这些关涉飞行员再就业,从保护劳动者就业权的角度一并予以支持转移。如(2013)珠中法民一终字第1159号判决判决:“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日内为张某出具安保评估证明,将张某的航空人员健康记录本、体检合格证、飞行技术履历档案、飞行经历记录本、驾驶员飞行记录簿、飞行员执照关系、空勤登机证移交中国民用珠航中南地区管理局暂存保管”;

另一种是完全否定性,如法院认为“飞行技术档案、身体健康档案最主要的作用是保证民航各级行政管理机关管理飞行员,控制飞行准入制度和资质管理的手段,其实质是行政管理行为,不属法院的审理范围”,四川中院2014年判决以及2015年的三个案件均不认可转移飞行技术等档案。可见,对于飞行技术等档案的转移与否各地法院认识不一,所以判决的最终结果也不得不考虑管辖法院的一贯倾向认识。

不过,随着法院司法判决的成熟,以及民航规章的不断修订完善,在此问题上出现了较新的判例。就飞行技术等档案转移这一问题,受理法院先咨询了民航局,通过民航局权威复函来作出认定。如,(2016)京02民终5517号判决中指出,根据民航局答复,飞行员辞职后,需要转移的特殊档案、证照及证照关系包括:现实表现材料(安保评价)、飞行技术档案(飞行技术履历档案已经变更为飞行技术档案,包括飞行记录簿)的复印件、飞行执照关系、空勤登机证、体检鉴定档案(健康记录本)和民用航空人员体检合格证关系。在飞行员辞职后尚未确定新用人单位的情况下,依据《大型飞机公共航空运输承运人运行合格审定规则》(2016年修订版)其飞行技术档案应由原单位保存至少24个月,原民航人发〔2004〕187号文、民航发〔2006〕109号文相关条款(“对辞职的飞行人员,其飞行执照交用人单位所在地的民航地区管理局暂存保管;飞行记录本和航空人员健康记录本由用人单位封存保管6个月后交所在地的民航地区管理局暂存保管”、“飞行人员辞职时,其飞行执照、技术档案交原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地区管理局暂存保管”)自动失效;体检合格证关系由原单位在信息管理系统中进行“离岗”操作;空勤登机证由原单位收回并报制作单位及时注销、销毁;现实表现材料(安保评价)应否由原单位为其出具,相关文件未作明确要求,由航空公司自行掌握;其他档案、证照及证照关系无需转移(飞行执照、体检合格证、飞行经历记录本继续由本人持有并保管,体检鉴定档案由原体检鉴定机构负责保存、管理)。在飞行员辞职后入职新用人单位时,原单位应向其本人提供飞行技术档案的复印件;原单位应提供空勤登机证复印件、安保评价原件、原单位收回原空勤登机证证明函;涉及体检合格证关系单位信息变更的,仅需新用人单位报告所在地区管理局(航卫部门),管理局(航卫部门)出具变更函后,由信息管理系统管理员在信息系统中将信息变更至新用人单位;如需调整体检鉴定机构的,由原体检鉴定机构将体检鉴定档案(健康记录本)移交至人员调入体检鉴定机构;由本人填写《安全记录申请审核表》后交民航行政机关办理飞行执照关系注册手续;在新用人单位背景条件要求不高于原单位的前提下,应当由原单位提供背景调查材料原件,安全保卫部门出具其在职期间的现实表现材料,相关文件未规定现实表现材料(安保评价)的具体出具和移交程序,一般由航空公司自行掌握,在现实操作中,多为原单位保卫部门将该材料直接转至新用人单位;飞行执照、体检合格证、飞行经历记录本由本人向新用人单位出示。

这种判决系基于民航局的权威答复,与现行民航规范性文件和操作实务保持一致,既有效地解决了飞行员诉求问题,又有利于判决生效后的实际执行。

四、关于竞业限制的认定

尽管有航空公司主张对辞职飞行员应予以竞业限制,但法院认为飞行员岗位不涉及航空公司的商业秘密和知识产权,且双方在《劳动合同》中并无关于竞业限制期限内,用人单位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的约定,故不予以支持。

五、关于培训费的认定及违约金的问题

飞行员违反服务期规定辞职的,赔付的违约金不得超过培训费,且应该根据已经服务的期限抵扣。法院按照总培训费(有票据支持的依据票据计算,无票据支持的参照五部委文件计算)抵扣服务期后计算出飞行员应返还的培训费,且认定航空公司不得重复主张违约金。

如(2015)合民一终字第01982号判决指出:“胡某在某航公司及某航安徽分公司工作期间从事的是飞行员工作,通过接受某航公司及某航安徽分公司的多轮培训,从一名普通的飞行学员成长为机长,某航公司及某航安徽分公司为此支付了大量的培训费用,但某航公司及某航安徽分公司未能提供证据原件证实实际发生的培训费用,原审法院参照五部委的《意见》及中国民用航空总局《关于贯彻落实规范飞行人员流动管理保证飞行队伍稳定意见有关问题的通知》的有关规定,根据胡某的实际工作年限,确定胡某支付某航公司及某航安徽分公司培训费210万元适当,本院予以维持”, “胡某支付某航公司及某航安徽分公司培训费210万元,该笔费用是因胡某提前解除劳动合同而对某航公司及某航安徽分公司损失的赔偿,数额已远远超过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数额,因此胡某不应再向用人单位另行支付提前解除劳动合同的违约金。”

(2015)鄂武汉中民商终字第02014号判决指出:“王某违反此约定提前解除劳动合同,依法应向某航空武汉公司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金额就是服务期间尚未履行部分的培训费,且不能超过王某应当支付的培训费,王某在向某航空武汉公司支付培训费后,某航空武汉公司再主张王某支付违约金4500000元的诉求,违反了劳动合同法中关于违约金的法律规定,依法不予支持。”“王某在某航空武汉公司从事飞行员工作,飞行员行业具有专业性和特殊性,属于高技能人才,需要长时间的能力培养过程和持续的能力保持过程。该案中因飞行工作的需要某航空武汉公司安排王某培训,王某在培训中飞行技能逐级提升,某航空武汉公司对王某进行持续不断的培训支付了相应的费用,该费用通过王某的学习转化为其自身的飞行技术资源,王某的离职必然导致某航空武汉公司对王某飞行技术资源的流失,遵循公平合理,等价有偿的原则,王某在离职时应当承担在某航空武汉公司处参加培训所产生的相关费用。关于培训费的支付金额,某航空武汉公司提交的相关票据明细不清,不能客观真实的证明为王某支付培训费的具体金额,原审法院对培训费的具体金额无法准确核实后确认。该案是飞行员行业内部流动引发的劳动争议,中国民航总局针对飞行员行业内部流动中的培训费计算进行了专门的规定,因此该案中的培训费金额应结合案件的事实并参考中国民用航空总局的相关规定来确定。经国务院批准,中国民航总局会同国务院相关部委联合下发了《关于规范飞行人员流动管理保证民航队伍稳定的意见》,该意见规定飞行人员流动时,根据现行航空运输企业招收录用飞行员的实际费用情况,参照700000元至2100000元的标准向原单位支付。最高人民法院也下发通知,要求参照上述意见处理飞行员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引发的劳动争议案件。民航人发(2005)109号《关于贯彻落实规范飞行员流动管理保证民航飞行队伍稳定意见有关问题的通知》细化的赔偿方式是:飞行员支付培训费的标准为:原则上以飞行员初始培训费700000元为基数,以年均20%递增计算补偿费,最高计算10年,即最高2100000元。45岁以后再从2100000元开始,以700000元为基数,以年均20%递减计算补偿费。王某在某航空武汉公司处工作的时间是7年,据此计算王某应支付给某航空武汉公司的培训费为1540000元(700000元+700000元×20%×6年)。”

六、关于飞行员辞职的损害赔偿问题

有航空公司诉求辞职飞行员应给付损害赔偿,如公司另聘机长费用,对此,法院不予认可。如(2015)合民一终字第01982号判决书指出:“关于某航公司及某航安徽分公司上诉主张的要求胡某支付其另行聘请机长的费用300万元的问题,胡某因提前辞职已对某航公司及某航安徽分公司进行了损失赔偿,且某航公司及某航安徽分公司另行聘请机长的费用也不应作为胡某提前解除劳动关系的直接损失,而某航公司及某航安徽分公司在本案诉讼期间也未举证证实其已另行聘请机长的事实及因此发生300万元费用的事实,故对其该项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七、关于迟延办理档案转移手续的损失

有飞行员主张航空公司未及时办理档案转移手续,致其无法就业造成损失,诉求航空公司赔偿。对此,法院未支持。如(2015)宁民终字第891号判决书指出:“张某在解除劳动合同的过程中没有向航空公司表明离职理由是另寻就业,也未就其损害的发生、数额以及与航空公司迟延履行附随义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提供初步证据,故原审法院对其要求航空公司赔偿损失的请求不予支持。”

从学理上分析,迟延办理档案转移手续导致劳动者不能正常就业造成劳动者损失的,劳动者有权获得赔偿,在非民航领域有类似案例获得了法院的支持,但笔者阅读飞行员辞职劳动争议案件中尚未有支持的判例,从判决认定看,更多是举证不能所致。

八、关于劳动者年休假问题

有飞行员索赔未休年休假的工资,航空公司认为已经安排飞行员疗养,疗养假冲抵了年休假。对此,法院认为,建立航空人员的疗(休)养制度,是民航管理部门对航空运输企业航空卫生保障工作的特定要求,与带薪年休假性质不同。认定空勤人员疗养与年休假不重合,不能因为安排空勤人员疗养假期就不予以飞行员年休假,因此,判决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之规定,对职工应休未休的年休假天数,单位应当按照该职工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

总结:

纵观十余年来民航飞行员辞职劳动争议案件,不难发现争议的焦点变化不大。起初,法院对飞行员这一特殊职业认识不足,在司法裁决上显得力不从心,甚至出现不予辞职,判决高额赔偿的现象;但随着这种诉讼层出不穷,公众对飞行员职业养成和流动管理有了一定认识,尤其是司法裁判越发规范、司法经验也在逐渐积累,从上述案件的判决看,判决是比较合理的,既便个案结果与其他不同,或许也是因举证不能所致。

就上述八个问题,法院的判决已经趋于稳定,不过,关于飞行员违反服务期约定辞职引发的违约金(培训费)认定问题,目前主要是看航空公司举证专业技术培训费用的票据,有明确票据的,依据票据计算;无明确票据的,则参照五部委104号文件(全称为《关于规范飞行人员流动管理保障民航飞行队伍稳定的意见》)计算。但是,2017年1月4日民航局下发了《关于取消<关于规范飞行人员流动管理保障民航飞行队伍稳定的意见>中支付费用参照标准的通知》,指出“随着改革的深化和市场体制的建立,上述五部委文件中部分内容已不适用,经商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国务院国资委、国务院法制办同意,现通知如下……”“支付费用的参照标准(70-210万元),已不符合目前实际情况,且根据深化市场改革的要求,政府不宜再保留此类标准,决定予以取消。”从此规定看,民航局对民航运输飞行员流动的支付标准予以了取消,意味着,接收方与原用人方的商谈不再有明确的规范依据,而是基于飞行员人力资源市场供需状况由市场决定价格,基于此,今后,法院在类似判决上也很难再参照70-210万作出判决。进一步可以估计的是,法院会加大航空公司主张违约金(培训费)的举证责任,或有明确的专业技术培训费的支出,或有可信的飞行员流动市场价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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