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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务派遣职业病申报】劳务派遣人员的“职业病”保护,该由谁来监督?

时间:2023-05-05 03:24:18 阅读: 评论: 作者:佚名

“有关系无劳动”、“有劳动无关系”劳务派遣形式的出现将这种特殊用工状态变成了一种常态。然而在这种常态的背后,各项法律法规也将对其有着各种约束。

“劳务派遣公司应当履行用人单位的义务”成为对派遣形式最基本的要求。但由于派遣员工并非是用工单位的正式职工,在实际的工作中,往往不能得到与正式职工相同的待遇,同时在各项劳动保护方面也常常容易被忽略。普变处于不利境地。甚至有些用人单位会将一些高危险、脏乱差的岗位交由派遣员工去完成,以至于派遣员工的自身健康问题易受到威胁。

而在这种情况下,派遣员工一旦受到职业病危害或其他工伤事故,其由于派遣员工并非是与用人单位直接签订的劳动合同,所以在日后的维权过程中经常会面临到很多困难。至于前面所提到的“劳务派遣公司应当履行用人单位的义务,对员工及派遣员工要一视同仁”的说词,却常很难做到。对此,相关法律做出了以下规定。

《职业病防治法》中对职业病做出了明确规定:在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经济组织等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在职业活动中,因接触粉尘、放射性物质和其他有毒、有害因素而引起的疾病。用人单位以外的单位,产生职业病危害的,其职业病防治活动可参照本法执行。劳务派遣用工单位应当履行本法规定的用人单位的义务。

《用人单位职业病危害告知与警示标识管理规范》中对劳动者的概括:用人单位的合同制、聘用制、劳务派遣等性质的劳动者

用人单位在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时,应在劳动合同中对工作中可能产生的职业病危害、后果、职业病危害及其防护措施等做出标示,同时,应以书面形式告知劳务派遣人员。

除此以外,《关于进一步做好职业卫生监管相关工作的通知》中对劳务派遣及劳务外包做出了加强管理。若用人单位将会产生职业病危害的工作进行外包,发包单位则需要对承包单位的职业病危害防护条件及其能力进行核实,不得将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外包给不具备职业病危害防治条件的单位和个人。

凡发现在职业病危害严重的岗位上使用劳务派遣人员,均可通报当地相关部门依法做出处罚。

以下为“违反《职业病防治法》需承担的法律责任”

《职业病防治法》第七十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结果没有存档、上报、公布的;

(二)未采取本法第二十条规定的职业病防治管理措施的;

(三)未按照规定公布有关职业病防治的规章制度、操作规程、职业病危害事故应急救援措施的;

(四)未按照规定组织劳动者进行职业卫生培训,或者未对劳动者个人职业病防护采取指导、督促措施的;

(五)国内首次使用或者首次进口与职业病危害有关的化学材料,未按照规定报送毒性鉴定资料以及经有关部门登记注册或者批准进口的文件的。

《职业病防治法》第七十一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及时、如实向卫生行政部门申报产生职业病危害的项目的;

(二)未实施由专人负责的职业病危害因素日常监测,或者监测系统不能正常监测的;

(三)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时,未告知劳动者职业病危害真实情况的;

(四)未按照规定组织职业健康检查、建立职业健康监护档案或者未将检查结果书面告知劳动者的;

(五)未依照本法规定在劳动者离开用人单位时提供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复印件的。

《职业病防治法》第七十二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一)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的强度或者浓度超过国家职业卫生标准的;

(二)未提供职业病防护设施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或者提供的职业病防护设施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不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

(三)对职业病防护设备、应急救援设施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未按照规定进行维护、检修、检测,或者不能保持正常运行、使用状态的;

(四)未按照规定对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进行检测、评价的;

(五)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经治理仍然达不到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时,未停止存在职业病危害因素的作业的;

(六)未按照规定安排职业病病人、疑似职业病病人进行诊治的;

(七)发生或者可能发生急性职业病危害事故时,未立即采取应急救援和控制措施或者未按照规定及时报告的;

(八)未按照规定在产生严重职业病危害的作业岗位醒目位置设置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的;

(九)拒绝职业卫生监督管理部门监督检查的;

(十)隐瞒、伪造、篡改、毁损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结果等相关资料,或者拒不提供职业病诊断、鉴定所需资料的;

(十一)未按照规定承担职业病诊断、鉴定费用和职业病病人的医疗、生活保障费用的。

《职业病防治法》第七十五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治理,并处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一)隐瞒技术、工艺、设备、材料所产生的职业病危害而采用的;

(二)隐瞒本单位职业卫生真实情况的;

(三)可能发生急性职业损伤的有毒、有害工作场所、放射工作场所或者放射性同位素的运输、贮存不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

(四)使用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设备或者材料的;

(五)将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转移给没有职业病防护条件的单位和个人,或者没有职业病防护条件的单位和个人接受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的;

(六)擅自拆除、停止使用职业病防护设备或者应急救援设施的;

(七)安排未经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有职业禁忌的劳动者、未成年工或者孕期、哺乳期女职工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禁忌作业的;

(八)违章指挥和强令劳动者进行没有职业病防护措施的作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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