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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处置资产税务申报】国家税务总局池州市税务局稽查局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

时间:2023-04-29 15:32:36 阅读: 评论: 作者:佚名

国家税务总局池州市税务局稽查局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

池税稽罚告〔2023〕1号

池州市***矿产品贸易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72***R5J):

我局拟对你单位(地址:安徽省池州市***)的税收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规定,现将有关事项告知如下:

一、税务行政处罚的事实依据、法律依据及拟作出的处罚决定

(一)违法事实

1.货物交易与货款支付情况

经询问你单位法定代表人周某某,周某某介绍称你单位经营的石子、石灰石主要是从恒金矿业、友邦矿业购进,销售给常熟、连云港的钢厂和化工厂等企业。但2021年8月份,石子、石灰石货源紧张,恒金和友邦矿业货物不准外调,而下家客户需要,于是你公司找到一个姓文的矿产品经营者,通过他找到黄某,调集了4710.2吨石灰石,销售给你单位的下游客户昆山天诚钙业公司。货款是由周某某本人微信或者转账支付给黄某或者其老婆,合计支付货款635000元,周某某提供了黄某的联系方式以及转账支付记录等。

经电话询问黄某,黄某介绍称他向周维平提供了100多万的货物,货款一部分是由下游昆山天诚钙业公司支付,一部分由周某某本人微信转账支付给黄某本人,一部分货款转账至黄某老婆张某某账户。

上述事实主要由以下证据证实:

(1)与周某某的谈话笔录、你单位提供的情况说明、与黄某的电话记录等用以证明你单位的货物是从黄某处购买,并销往昆山等事实;(2)周某某提供的微信转账记录、银行转账记录等用以证明周某某向黄某支付了货款635000元。

2.发票取得与资金回流情况

另周某某介绍称是文某某向其提供了由安徽长久华盛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久华盛公司)开具给你单位的增值税专用发票7份,其中2021年8月18日开具的发票1份,发票代码3400203130,发票号码10308483,货物名称“非金属矿石*石灰石”,金额80129.84元,税额10416.88元,价税合计90546.72元;8月23日开具的发票6份,发票代码分别为3400203130、3400201130,发票号码分别为10308484-10308486、00563996-00563998,货物“非金属矿石*石灰石”,金额合计516384.78元,税额合计67130.02元,价税合计583514.80元。上述7份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合计596514.62元,税额合计77546.90元,价税合计674061.52元。文某某向你单位提供了相关虚假合同、收货确认单,并要求“走账”、支付9个点的票点款。

经查,2021年8月19日你单位通过公司账户给长久华盛公司账户打款8149.20元,2021年8月23日分三次打款134397.52元,共计142546.72元。但2021年8月23日,长久华盛公司收到你单位的三次转账后(分别是50000.00元、32397.52元和52000.00元),分三次将50000.00元、32400.00元和52000.00元转给吴祥;同日吴某两次分别打款50000.00元和32397.00元给汪某,而后汪某立即将50000.00元和32397.52元转回到你单位法定负责人周某某的个人银行账户。

2021年8月19日打款8149.20元,未回到你单位或者法人代表账户,占首次开具发票价税合计90546.72元比例为9%;2021年8月23日扣除回流资金后实际支付52000.00元,占第二次6份开具发票价税合计583514.80的比例为8.91%。

上述事实主要由以下证据证实:

(1)与周某某的谈话笔录、你单位提供的情况说明证明发票及合同等由文某某提供等事实;2.你单位的银行转账记录、记账凭证复印件等、银行流水查证情况证实,你单位向长久华盛公司支付将近9个点的票点款;

3.进项抵扣及成本列支情况

经查,你单位2021年8月凭据上述7份发票借记“库存商品-石灰石50-80”596514.62元,“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77546.90元,贷记“应付账款-安徽长久华盛商贸有限公司”674061.52元;并于2021年8月申报抵扣了进项税额77546.90元,列支主营业务成本567431.91元在企业所得税税前进行了扣除。

以上事实主要由以下证据证明:

你单位记账凭证、增值税申报表、企业所得税申报表等复印件证明上述已抵扣及列支成本的事实。

(二)拟作出的处罚决定及法律依据

1.你单位货物从黄某处购买,与长久华盛没有真实货物交易,却通过支付票点购得长久华盛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587号)第二十二条“开具发票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限、顺序、栏目,全部联次一次性如实开具,并加盖发票专用章。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虚开发票行为:(一)为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二)让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之规定,确定长久华盛开具给你单位开具的7份值税专用发票为虚开发票。你单位让长久华盛开具与真实交易不符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同样违反了上述规定。

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91号)第九条“纳税人购进货物、劳务、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取得的增值税扣税凭证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有关规定的,其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以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征补税款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33号)“纳税人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不得作为增值税合法有效的扣税凭证抵扣其进项税额。”之规定,你单位应转出进项税额77546.90元,转出后应补缴2021年8月增值税77546.90元。

3.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第二、三条及第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上述补缴的增值税同时应补缴城市维护建设税,你单位应补缴2021年8月城市维护建设税3877.35元。

4.依据《国务院关于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国发[1986]50号 ) 第二、三条及《国务院关于修改<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的规定》(国务院令[2005]第448号)之规定,上述补缴的增值税应同时补缴教育费附加,你单位应补缴2021年8月教育费附加2326.41元。

5.依据《安徽省地方教育附加征收和使用管理暂行办法》(财综[2011]349号)第二、三条及《安徽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地方教育附加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皖地税函[2011]78号)之规定,上述补缴的增值税同时应补缴地方教育附加,你单位应补缴2021年8月地方教育附加1550.94元。

6.根据《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凭证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28号)第十二、十五条之规定,你单位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不得作为税前扣除凭证,经我局通知你单位可以换开发票后,你单位因无法取得真实卖家开具的发票,决定放弃补票,故你单位应调增2021年度应纳税所得额567431.91元。

7.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主席令63号)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512号)第三十一条之规定,你单位上述应缴的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可在税前扣除,你单位应调减2021年度应纳税所得额7754.7元。

综上,你单位合计应调增2021年度应纳税所得额559677.21元,调增后你单位应纳税所得额为559677.21-180876.19=378801.02元,依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实施小微企业普惠性税收减免政策的通知》(财税【2019】13号)“二、对小型微利企业年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100万元的部分,减按25%计入应纳税所得额,按20%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对年应纳税所得额超过100万元但不超过300万元的部分,减按50%计入应纳税所得额,按20%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及《关于实施小微企业和个体工商户所得税优惠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12号)“一、对小型微利企业年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100万元的部分,在《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实施小微企业普惠性税收减免政策的通知》(财税〔2019〕13号)第二条规定的优惠政策基础上,再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之规定,你单位2021年应纳企业所得税378801.02×25%×20%×0.5=9470.03元。

8.依据《关于纳税人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7]134号)文件“二、在货物交易中,购货方从销售方取得第三方开具的专用发票,或者从销货地以外的地区取得专用发票,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税款或者申请出口退税的,应当按偷税、骗取出口退税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有关规定追缴税款,处以偷税、骗税数额五倍以下的罚款。”之规定,我局拟决定对你单位从第三方取得的专用发票,申报抵扣税款的行为按偷税处理,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有关规定追缴税款,处以偷税数额五倍以下的罚款。同时依据《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之规定,你单位在检查期间积极配合检查人员,主动补缴了相关的增值税、城建税、教育费附加以及地方教育附加等,减轻了违法行为的危害后果,我局拟决定对你单位减轻处罚,拟处以罚款8142.43元。

二、陈述、申辩权

你单位有陈述、申辩的权利。请在我局做出税务行政处罚之前,向我局进行陈述、申辩或提供书面陈述、申辩材料;逾期不进行陈述、申辩的,视同放弃权利。

国家税务总局池州市税务局稽查局

二O二三年一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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