别除权人作出区分。换而言之,当仅享有物权的权利人和既享有物权又享有债权的权利人均向管理人主张权利时,不应将两者一概而论认定为担保债权人,而是应当区分不同情形,分类处理。
三、结 语
回归到最初的案例之中,B公司对A公司的房产仅享有抵押权,该权利的性质为物权;在《企业破产法》的语境之下,B公司仅为A公司的别除权人,却不对A公司享有债权。换而言之,B公司的抵押权的权利内容是使B公司在A公司提供的抵押物变现价值范围内优先受偿,但对于未获受偿的差额部分则不可再继续向抵押人A公司主张。因此,A公司管理人仅能认定B公司对A公司享有物权,但不能以债权人的身份参与后续的破产程序。
1.《民法典》第三百八十六条: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2. 孙宪忠,《中国物权法总论》(第三版),p162。
3.《民法典》第三百九十四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
4.《民法典》第一百一十八条:民事主体依法享有债权。债权是因合同、侵权行为、无因管理、不当得利以及法律的其他规定,权利人请求特定义务人为或者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
5. 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关于实施工作领导小组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总则编理解与适用》,p598。
6.《企业破产法》第一百零九条:对破产人的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权利人,对该特定财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
7. 王欣新、尹正友:《破产法论坛(第五辑)》,p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