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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壮锦申报书】名利、股份、实物等3人借17.6亿32万个账户恶性操作机会被减刑

时间:2023-04-02 20:12:12 阅读: 评论: 作者:佚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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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通过在自己控制的账户之间进行交易操纵“明利股份”股价和交易量

协议转让期间(2015年4月24日至2015年6月18日,共39个交易日),账户组有36个交易日在自己实际控制的账户之间交易,账户组内成交金额为12,669.08万元,占“明利股份”总成交金额35,208.949万元的35.98%。账户组每日成交金额占“明利股份”当日成交金额中,有3个交易日达到最高占比100%;有22个交易日占比在20%以上的,占协议转让交易日的56.41%;有16个交易日占比在50%以上的,占协议转让交易日的41.03%。

做市转让期间(2015年6月19日至2016年12月26日,共216个交易日),林军控制的账户组虽通过做市商进行交易,但实际上达到了将股票在其控制的不同账户间进行交易、做大成交量的目的,虚假交易意图明显。

1.持股变化比例低。做市转让期间账户组持股变动数量(前复权)为4,592.95万股,同期账户组股票成交数量(前复权)为107,111.85万股,账户组所持股票发生变动的比例仅为4.29%。

2.账户组频繁进行买卖方向相反、数量相同或大致相同、时间连续、价格相近的申报。第一,账户组买卖数量大致相同。一是按账户组进行匹配,账户组当日买入与卖出数量偏差小于10%的有113个交易日,占做市转让交易日的52.31%;买卖数量偏差小于5%的有74个交易日,占做市转让交易日的34.26%;买卖数量偏差小于2%的有37个交易日,占做市转让交易日的17.13%。二是按单个账户进行匹配,单个账户之间当日买入与卖出数量偏差在5%以下的有147个交易日,占做市转让交易日的68.06%;买卖数量偏差在2%以下的有113个交易日,占做市转让交易日的52.31%;买卖数量完全一致的有24个交易日,共28次,其中同一主体的账户买卖数量一致的情况出现20次。第二,账户组申报成交时间相近。一是从相邻两笔成交平均间隔时间来看,在60秒以内的有127个交易日,占做市转让交易日的58.8%;二是从相邻两笔成交间隔时间的中位数来看,在60秒以内的有194个交易日,占做市转让交易日的89.81%,其中在1秒以内的有76个交易日,最短间隔时间的中位数是0秒,有32个交易日;三是从每个交易日里间隔小于1分钟的相邻两笔成交“配对”数在当日所有相邻两笔成交“配对”数中的占比来看,占比达50%以上的有194个交易日,占做市转让交易日的89.81%,其中占比达80%以上的有47个交易日。第三,账户组申报买卖价格趋同。在做市转让交易期间,每个交易日的买入申报均价与卖出申报均价之差占当日卖出申报均价的绝对值在1%以内的有202个交易日,占做市转让交易日的93.52%;在0.1%以内的有93个交易日,占做市转让交易日的43.06%;当日买入申报均价不低于卖出申报均价的有150个交易日,占做市转让交易日的69.44%。

最为典型的交易期间有:2015年8月5日9:30:29至14:59:36期间,账户组累计买入股票85.3万股,买入成交均价为3.95元,累计卖出股票85.3万股,卖出成交均价为3.94元,成交总笔数为267笔,每笔成交平均间隔时间为53.90秒;2015年9月18日9:30:00至14:58:00期间,账户组累计买入股票299.9万股,买入成交均价为4.67元,累计卖出股票300万股,卖出成交均价为4.67元,成交总笔数为366笔,每笔成交平均间隔时间为39.13秒;2015年12月11日9:30:22至14:59:20期间,账户组累计买入股票808.4万股,买入成交均价为5.59元,累计卖出股票807.5万股,卖出成交均价为5.59元,成交总笔数为428笔,每笔成交平均间隔时间为33.58秒。

3.账户组大部分交易直接以做市商报价申报成交。在做市交易期间,账户组以做市商报价申报成交笔数共57,788笔,占总成交笔数61,054笔的比例为94.65%;账户组以做市商报价申报成交数量为99,676.4万股,占总成交数量108,133万股的比例为92.18%。林军控制账户组直接以做市商报价申报,实际上是利用做市商连续双边报价、并在该价位上接受投资者的买卖要求的交易制度特点,在自己控制的账户之间进行频繁交易,制造“明利股份”交易活跃的假象,实现操纵“明利股份”股价和交易量的目的。

综上,2015年4月24日至2016年12月24日期间,林军、何忠华、陈志强通过采用集中资金优势、持股优势连续交易、在自己实际控制的证券账户之间交易的方式,影响了“明利股份”股票交易量,造成“明利股份”交易活跃的假象,成交量、成交额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以下简称新三板)中均排名全国第四,吸引大量投资者、做市商踊跃跟进购买“明利股份”股票,维持了股票价格,以实现减持股票获利的目的。账户组净减持股数7,329.05万股,剔除账户组买入股票金额及净减持股票成本,账户组共获利29,342.48万元。

以上事实有相关人员询问笔录、证券账户资料、交易流水、银行账户资料、电脑交易地址、相关公告、相关材料及交易数据、股转公司计算数据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林军以减持股票获利为目的,组织、指使何忠华、陈志强控制账户组,通过采用集中资金优势、持股优势连续交易,在自己实际控制的证券账户之间交易的方式操纵“明利股份”,影响了股票股价和交易量,违反了《证券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的规定,构成《证券法》第二百零三条所述的操纵证券市场的违法行为。林军作为明利股份的实际控制人,是上述违法行为的组织者、决策者和主要实施者;何忠华、陈志强具体负责控制账户组的相关交易,是上述违法行为的主要执行者。林军系主要责任人员,何忠华、陈志强系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依据《证券法》第二百零三条的规定,证监会决定:没收林军、何忠华、陈志强违法所得29,342.48万元,并处以146,712.4万元罚款,其中对林军处以146,412.4万元罚款,对何忠华、陈志强分别处以150万元罚款。

《证券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禁止任何人以下列手段操纵证券市场: (一)单独或者通过合谋,集中资金优势、持股优势或者利用信息优势联合或者连续买卖,操纵证券交易价格或者证券交易量; (二)与他人串通,以事先约定的时间、价格和方式相互进行证券交易,影响证券交易价格或者证券交易量; (三)在自己实际控制的账户之间进行证券交易,影响证券交易价格或者证券交易量; (四)以其他手段操纵证券市场。 操纵证券市场行为给投资者造成损失的,行为人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证券法》第二百零三条:违反本法规定,操纵证券市场的,责令依法处理非法持有的证券,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三十万元的,处以三十万元以上三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单位操纵证券市场的,还应当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以十万元以上六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以下是原文:

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决定书(林军、何忠华、陈志强)

〔2019〕149号

当事人:林军,男,1967年8月出生,广西明利创新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利股份)实际控制人,广西明利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利集团)董事长,住址: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壮锦大道。

何忠华,男,1975年9月出生,时任明利股份董事,明利集团副总裁,住址: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

陈志强,男,1981年5月出生,时任明利股份监事,住址: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的有关规定,我会对林军等操纵明利股份的行为进行了立案调查、审理,并依法向当事人告知了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应当事人林军、何忠华、陈志强的要求,我会于2019年3月25日举行了听证会,听取了林军、何忠华、陈志强及其代理人的陈述和申辩。本案现已调查、审理终结。经查明,林军、何忠华、陈志强存在以下违法事实:

林军、何忠华、陈志强及其代理人提出如下陈述、申辩意见:

第一,违法所得的认定存在事实不清、计算错误的问题。一是将成本认定为零没有事实依据,任何证券交易均有客观的买卖成本,即使是拆借资金认购定增股,明利股份与认购人之间仍然存在法律上的债权债务关系,这种债权债务关系就是认购定增股的成本,二是未考虑余股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事先告知书认定定向增发是操纵的手段之一,理应将通过定增持有的股份认定为操纵的手段和工具,在计算获利时予以合并计算,而本案采用净减持股获利法与以往案例的计算方式不一致。

第二,本案责任认定与事实不符,量罚不当。一是林军没有操纵证券市场的主观故意;二是新三板市场的特殊性决定本案社会危害性较轻;三是何忠华、陈志强没有操纵市场谋利的动机和意图,没有因操纵市场行为获取不当利益;四是本案量罚幅度过重。综上,请求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

经复核,我会认为:第一,本案操纵行为的特殊性在于林军等人通过在一级市场认购定增股票进行建仓,故应将其定增行为与操纵行为予以整体考量。当事人辩称本案将成本认定为零与我会事先告知认定不符。经查,我会根据案件实际情况,对明利集团实际出资部分亿元)已计算其定增股票成本,其他未实际出资部分认定无定增成本,并无不妥。同时,净减持股票获利法可简化买卖交易过程中的动态变化,反映股份数量变动的最终状态,进而完整反映客观盈亏情况,因此以净减持股票获利法计算违法所得更为合理;第二,林军为获取资金优势和持股优势,直接决策拆借资金用于6个法人账户购买定增股票并为其他个人及资管账户提供资金、账户组通过一级市场认购股票进行建仓等事项,且直接指挥陈志强、何忠华及公司员工操作账户组交易“明利股份”股票,林军在操纵市场行为中起组织、策划作用,其客观行为充分体现林军具有操纵市场的主观故意。同时,本案违法性质恶劣,当事人存在转移资金出境、操纵金额巨大、对新三板市场价格和成交量扰乱波动大等恶劣情形,因此当事人所称本案社会危害较轻与事实不符;第三,何忠华、陈志强在操纵行为中起次要作用,我会已充分考虑两人参与程度作出责任认定并处罚,量罚适当。综上,我会对上述申辩意见不予采纳。

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依据《证券法》第二百零三条的规定,我会决定:没收林军、何忠华、陈志强违法所得29,342.48万元,并处以146,712.4万元罚款,其中对林军处以146,412.4万元罚款,对何忠华、陈志强分别处以150万元罚款。

上述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没款汇交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开户银行:中信银行北京分行营业部,账号:71110102,由该行直接上缴国库,并将注有当事人名称的付款凭证复印件送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稽查局备案。当事人如果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上述决定不停止执行。

中国证监会

2019年12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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