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四条 为了强化征收管理,主管税务机关可以根据当地实际情况,自行确定对在歌厅、舞厅、卡拉OK厅、夜总会、娱乐城等娱乐场所演出的演职员的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方式。
第十五条 组台(团)演出,应当建立健全财务会计制度,正确反映演出收支和向演职员支付报酬情况,并接受主管税务机关的监督检查。没有建立财务会计制度,或者未提供完整、准确的纳税资料,主管税务机关可以核定其应纳税所得额,据以征税。
第十六条 扣缴义务人和纳税义务人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主管税务机关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他有关法律和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给以处罚。
第十七条 演职员偷税情节恶劣,或者被第三次查出偷税的,除税务机关对其依法惩处外,文化行政部门可据情节轻重停止其演出活动半年至一年。
第十八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和文化行政部门可依据本办法规定的原则,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文化和旅游部共同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文到之日起施行。以前规定凡与本办法不符的,按本办法执行。
以下作者本人备注:请带走历时近半月直至昨日凌晨2:30工作成果。可自行上国家税务总局网站搜索文号(国税发【1995】171号)下载自行打印,找支付自己报酬公司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按劳务报酬办理补(退)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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