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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浦东债权申报】这部涉及“企业破产”的浦东新区法规,开门听民意

时间:2023-03-28 11:55:00 阅读: 评论: 作者:佚名

上海市第十五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六次会议对《上海市浦东新区加强企业破产工作若干规定(草案)》进行了审议。为进一步发扬立法民主,现将草案及相关说明在解放日报、上海法治报、东方网)、新民网(www.xinmin.cn)、上海人大网、“上海人大”微信公众号上全文公布,向社会广泛征求意见,以便进一步研究修改,再提请以后的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现将有关事项告知如下:

一、公开征求意见的时间

2021年10月29日至2021年11月14日

二、反映意见的方式

(一)来信地址:上海市人民大道200号,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立法三处;邮政编码:200003

(二)电子邮件:lqi256@163.com

(三)传 真:63586556

关于《上海市浦东新区加强企业破产工作若干规定(草案)》征求意见有关事项的说明

一、起草背景

“办理破产”是开展营商环境评价的重要指标,解决企业“破产难”是优化营商环境的重要举措。在企业破产领域开展浦东新区法规制定工作,对于推动浦东建立健全优胜劣汰的市场竞争机制,推进供给侧结构性改革,持续优化营商环境,具有重要意义。

二、主要内容

《若干规定》草案主要内容包括:

一是建立健全行政、司法、市场整体推进格局。包括:设立基层法院破产审判内设机构,集中管辖市高院确定的破产案件;规定浦东新区政府与法院建立府院破产协调机制;规定经营者对临近破产企业的特别管理义务。

二是全面打造支持重整和解的全流程制度链条。包括:创设庭外重组和预重整制度;规定小型企业适用简易破产程序的量化标准,以及简易重整程序中简化程序的具体内容;创设重整保护期、无正当理由在法定期限拒不申报债权的失权制度等。

三是构建破解破产财产查控、解封、处置难题的完整体系。包括:完善破产财产快速查控机制;破产管理人对于破产财产可以“先处置、后解封”;设定建设工程和车辆等财产处置的特殊规则,促进破产财产依法及时处置。

四是推动建立破产信息公示和信用修复制度。包括:建立破产信息共享和公示机制;管理人可以通过“一网通办”平台申请信用修复;重整计划执行期间及执行完毕后,不得因破产重整直接排除其参与招投标、融资等活动的资格。

五是支持和有效保障破产管理人履职。包括:规定债权人和债务人可以提名管理人;规定行政机关、人民法院以及债权人会议、债权人委员会监督管理人履职的具体要求和监督评价机制。

三、征求意见的重点

1、如何进一步优化浦东新区企业破产办理工作的体制机制?

2、如何进一步推进浦东新区企业破产办理中效率和公平的统一?

3、其他意见和建议。

上海市浦东新区加强企业破产工作若干规定(草案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了进一步加强企业破产工作,完善市场化、法治化的企业破产制度,促进企业优胜劣汰和市场资源高效配置,持续优化营商环境,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浦东新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规定适用于住所地位于浦东新区的企业破产及其相关的管理、保障活动。

浦东新区人民法院设立破产审判内设机构,集中管辖市高级人民法院确定的破产与强制清算案件。

第三条(优化府院协调机制)

浦东新区应当建立区人民政府和区人民法院共同牵头、相关部门参加的企业破产办理府院协调机制,统筹推进企业破产处置工作,加强企业破产信息共享,协同研究解决企业破产办理的重大问题。

浦东新区人民政府应当切实发挥在企业破产办理中的公共管理和服务职能,保障破产工作所需相关经费,完善破产财产快速处置、破产企业职工合法权益保障等机制,并指定相关部门承担企业破产府院协调机制的日常工作。浦东新区发展改革、公安、市场监管、金融工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自然资源确权登记、司法行政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建立破产信息平台和查询中心,健全破产案件财产处置联动机制,规范管理破产管理人行业,协同做好企业破产办理相关行政事务。

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应当推进破产审判专业化建设,完善支持企业庭外重组、预重整等破产拯救机制,完善破产案件繁简分流、简易程序快速审理等破产审判机制,提高破产案件办理的质量和效率。

第四条(企业临近破产管理义务制度创新)

企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实际控制人、控股股东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本企业出现《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情形的,应当及时采取启动重组、向债权人披露经营信息、提请企业申请破产重整、和解、清算等合理措施,避免企业状况继续恶化和财产减损。

企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实际控制人、控股股东因过错违反前款规定的义务,造成债务人财产损失,管理人或者债权人在造成其财产损失的范围内向债务人提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第五条(庭外重组和预重整的制度创新)

鼓励和引导企业在向人民法院申请破产重整前通过与债权人、出资人等利害关系人进行谈判协商,拟定重组方案。重整程序启动后,可以以重组方案为依据拟定重整计划草案提交人民法院依法审查批准。

对于具有挽救价值,且在短期内有实现重组可能的债务人,经债务人或主要债权人申请,人民法院可以决定对企业进行预重整。申请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给予法律指导和监督,并协调政府有关部门依法给予必要的支持。

预重整中债务人与部分债权人已经达成的有关协议,与重整程序中拟定的重整计划草案内容一致的,有关债权人对该协议的同意视为对该重整计划草案表决的同意。

第六条(重整保护制度创新)

在企业破产重整程序中,债权人未在人民法院确定申报债权的期限内申报债权的,不得在重整计划执行期间及重整保护期内行使权利。重整保护期为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后的一年期间。

破产重整案件的已知债权人收到债权申报书面通知后,无正当理由未在法定期限内申报债权,视为放弃债权,债务人不再向该债权人承担清偿责任。

第七条(破产案件繁简分流制度创新)

破产案件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财产状况清晰且具备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先行适用简易破产程序:

(一)债务人账面资产为一千万元以下;

(二)已知债权人为三十人以下;

(三)已知债务总额为一百万元以下。

第八条(重整程序繁简分流制度创新)

破产重整案件符合本规定第七条情形的,应当适用简易破产重整程序,债务人可以在管理人的监督下自行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

债务人或者管理人应当自人民法院裁定债务人重整之日起三个月内,同时向人民法院和债权人会议提交重整计划草案。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重整计划草案之日起十五日内召开债权人会议对重整计划草案进行表决。债权人会议可以采用非现场方式召开。

第九条(破产衍生诉讼调解制度创新)

破产衍生诉讼案件登记立案前,人民法院可以先行委派特邀调解组织或特邀调解员进行调解。委派调解达成协议的,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司法确认。

当事人明确拒绝调解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登记立案。登记立案后或者在审理过程中,人民法院认为适宜调解的破产衍生诉讼案件,经当事人同意,可以委托特邀调解组织、特邀调解员或者由人民法院专职调解员进行调解。委托调解达成协议的,经审查后依法出具调解书。

第十条(破产财产快速查控制度创新)

破产案件受理后,管理人可以申请通过人民法院执行网络查控系统查询、控制债务人的存款、车辆、不动产、证券、对外投资等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于结果反馈后的二日内将财产查控情况告知管理人。

需要采取保全措施的,人民法院应当于收到申请之日起五日内作出裁定并执行,情况紧急应立即开始执行。

第十一条(破产财产快速解封及处置制度创新)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应当向已对债务人财产采取保全措施的有关单位发出解除强制措施通知,并附破产受理裁定书及管理人指定决定书。有关单位收到通知或知悉破产申请受理后超过七日内未解除的,财产处置方案经债权人会议同意和人民法院审核后,管理人可以先行处置被查封破产财产,处置后依据人民法院出具的解除财产保全裁定等法律文书办理解封和资产过户、移交手续。

第十二条(破产财产快速变价制度创新)

处置破产财产时,经债权人会议同意可以直接变价处理,不适用拍卖程序。确需进行拍卖的,由债权人会议自行确定或授权管理人确定起拍价,并优先通过网上拍卖平台进行。拍卖应在规定的最短期限内完成。法律法规对特定财产处置方式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三条(建设工程和车辆处置的制度创新)

处置破产财产时,破产企业的在建建筑工程符合竣工验收条件,但因材料缺失、第三方机构不配合等原因导致无法办理竣工验收手续的,管理人可以向住房城乡建设等相关部门申请,委托有资质的专业机构鉴定。鉴定意见认为符合建筑工程质量标准的,视为完成竣工验收并已出具工程竣工验收报告。

破产企业的机动车交通违法的罚款作为破产债权在破产程序中依法处理,累计积分予以核销。

第十四条(破产清算与强制清算制度创新)

企业被人民法院宣告破产后,管理人应当依法组织清算并拟定破产财产分配方案,财产分配方案经人民法院裁定认可后予以执行。

企业应当清算而未及时清算的,主管机关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强制清算。强制清算执行本规定有关破产办理的规定。强制清算过程中,清算组发现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但企业具有挽救价值和重整可能的,应当注重维护企业运营价值,及时申请破产重整。

第十五条(破产信息共享公示机制创新)

浦东新区建立完善破产信息共享和破产状态公示机制。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应当将企业破产、强制清算程序中的下列重要信息及时与浦东新区社会信用主管部门共享,并按照规定向社会公示:

(一)企业破产、强制清算程序的受理、办理、终结的相关基本信息;

(二)管理人的名称、指定程序、履职情况等信息;

(三)企业董事、监事或者其他高级管理人员违反忠实勤勉义务,承担相关法律责任等信息;

(四)其他重要信息。

第十六条(破产重整企业信用修复机制创新)

浦东新区建立完善破产重整企业信用修复机制。浦东新区人民法院裁定批准重整计划或者认可破产和解协议后,管理人可以通过“一网通办”平台或者直接向原失信信息提供单位申请信用修复。

重整计划执行期间及执行完毕后,不得因破产重整直接排除其参与招投标、融资等市场行为的资格,不得限制其参与评优评先以及在政府审批、公共服务中享受容缺受理、证明替代等便利措施。法律、行政法规另有特别规定除外。

第十七条(管理人确定方式的创新)

破产案件管理人由人民法院指定。债权人或者债务人提出破产申请时,可以向人民法院书面提名一名管理人人选。

债权人或者债务人提名的人选一致,且被提名人符合任职条件并事先作出相关书面承诺的,人民法院应当指定其担任破产案件管理人;提名的人选不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组织全体申请人进行协商,协商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指定该人选担任破产案件管理人;协商不成的,人民法院应当直接指定管理人。

第十八条(管理人更换方式的创新)

债权人会议可以作出更换管理人的决议,并由人民法院指定新的管理人。

人民法院召集第一次债权人会议时,应当组织债权人就是否更换管理人进行讨论和表决。债权人会议确定了符合任职条件的管理人人选的,人民法院应当指定其担任破产案件管理人。债权人会议确定的人选不符合任职条件或者未确定新的人选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指定新的管理人。

第十九条(对管理人履职的支持和监督)

浦东新区司法行政部门受市主管部门委托会同有关部门指导破产管理人行业协会在浦东新区开展活动,加强对管理人履职的支持和规范,推行管理人职业规范和考核标准,建立履职评价、投诉处理、行业信用等常态化的管理人行业监管制度。

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应当建立管理人履职情况的个案监督和指导机制。债权人会议和债权人委员会应当督促管理人勤勉履职。人民法院、债权人会议和债权人委员会对管理人的个案履职评价信息及时向社会公布。

发现虚假破产、妨碍清算、侵占公司财物或虚假诉讼的犯罪线索的,管理人可以依法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控告或者举报。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对于管理人的控告、举报应当依法处理。

第二十条(施行日期)

本规定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栏目主编:张骏 文字编辑:王海燕 题图来源:笪曦 摄 图片编辑:苏唯

来源:作者:任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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