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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淮南债权申报】证券期货类事件(152)|银行非标准融资纠纷事件的心理,有哪些焦点?

时间:2023-03-27 22:28:49 阅读: 评论: 作者:佚名

模大幅攀升。

3、自营资金
(1)业务运作模式
银行利用自营资金,通过互买、腾挪等方式将非标资产转移至自营投资下;
(2)会计科目处理
通过银行自营资产投资于非标资产,在会计科目上大多反映在应收账款类投资下,同样属于银行表内非标资产;
(3)业务动因
“8号文”出台后,银行通过理财资金投资非标资产受限。为躲避监管限制,除了利用同业资金投资于非标资产外,银行也逐渐利用大量自营资金投资非标资产,银行表内非标资产规模迅速扩张。
(五)商业银行非标准化资产的发展趋势。
近年,有关银行同业业务及理财业务的监管政策频繁出台,对商业银行的非标业务的监管力度越来越强。

监管政策的趋严,使得非标资产规避监管的功能下降,因此,银行将非标资产进行表内外转移的动力较强,包括转入应收账款投资类项下,转为资产证券化产品等。

通过资产证券化渠道将银行表外理财资金投资的非标资产转化为标准化资产,规避监管对理财资金投资于非标的规模限制,或实现表内非标资产的出表,是未来主要的发展趋势。
(六)非标资产的证券化实现路径
1、商业银行的非标资产证券化,一般是指以银行作为原始权益人,以银行表内外的非标资产作为基础资产,以资产支持专项计划、信托计划、专项资产管理计划作为特殊目的载体(SPV)发行资产证券化产品的融资活动。

2、目前,由于银行非标资产属于非信贷资产,一般是以券商资管或者基金子公司设立的资产支持专项计划作为载体发行。

3、由于银行一般是通过信托或者券商定向资管通道投资于非标资产,此种情况下银行持有的直接资产一般为资管计划收益权或者信托受益权。

4、目前信托受益权是受基金业协会认可的基础资产类型(底层资产投资于负面清单限制类型的除外),而资管计划收益权是否可以作为企业资产证券化的基础资产在法律上还存在较大争议。

(七)银行非标转标证券化业务模式介绍
1、持有信托受益权。银行作为委托人,通过直接投资于信托计划份额,形成银行持有的信托受益权资产。
2、形成基础资产。银行将其持有的信托受益权直接转让给专项计划或者先转让给信托公司再间接转让给专项计划,最终形成专项计划的基础资产。
3、设立专项计划。管理人设立专项计划,向投资者募集资金,用于向银行或者信托公司支付对价。(银行作为投资人,实现信托受益权资产的非标转标)

4、兑付计划本息。在专项计划兑付日, 专项计划利用自原始债务人处追偿回的资金向资产支持证券持有人兑付证券本息。

5、业务模式的优势。
1、通过非标资产证券化,银行能够提高资产周转率,腾挪资金头寸;
2、非标资产出表(表内非标资产),或转化为标准化产品,降低银行非标资产比重;
3、降低风险权重,释放核心资本(投资的abs评级在AA-及以上,风险权重仅计提20%);
4、获取资产端和证券端的套利收益。(套利收益≈非标资产收益-ABS收益-ABS发行费用)

第二部分,法院的裁判观点。

结合本案诉辩双方的主张,其争议焦点主要是下列三点:

关于争议焦点一,本案的主合同应收账款收益权转让及回购合同的性质认定问题。

(一)法官接手一个案件时,其首要任务是正确认定合同的性质、准确界定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

(二)司法实践中,对于与本案类似的以证券公司资产管理计划或者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名义签订的收益权转让及回购合同性质的认定,存在三种不同观点:

第一种是认为该合同不符合合同法规定的有名合同典型特征,将其归为无名合同,即将案由定为合同纠纷;

第二种是在信托公司作为签订主体情况下,将合同认定为营业信托法律关系,即将案由确定为营业信托纠纷;

第三种是认为收益权转让及回购仅是以买卖作为资金融通的表现形式,将其定性为借款合同。

(三)本案法院系采纳第三种观点。因为案涉收益权转让及回购合同名称中虽有“转让”“回购”等与买卖含义相一致的表述,但该合同不符合买卖合同的一般特征,反而符合借款合同的典型特征。

本案案由应确定为借款合同纠纷。该合同中转让价款及投资本金实为借款本金的约定,投资溢价实为利息的约定,投资溢价率实为借款利率的约定。

(四)案涉合同法律性质认定的理由。

1、从当事人双方的缔约目的来看。

买受人订立买卖合同的目的是取得标的物所有权,出卖人的目的是通过让渡标的物所有权获取永久性收益,买受人一般不会要求出卖人无条件回购该标的物。

本案中,应收账款收益权的受让方中山证券公司在取得收益权后,要求转让方中城建安徽公司在一定期限内必须回购,表明中山证券公司的目的并不是拥有该收益权,而是以支付转让价款的方式向中城建安徽公司提供资金供其在一定期间内使用。

与此相对应,转让方中城建安徽公司也不是通过让渡该应收账款收益权获得永久性收益,而是为了获得对转让价款一定期限内的使用权。

故该合同约定的应收账款收益权转让目的并不是让渡该收益权本身,而是以该应收账款收益权转让及回购的方式实现向中城建安徽公司提供5亿元融资的目的。

2、从转让方中山证券公司获取收益方式来看。

根据合同约定,应收账款收益权是指“因享有标的应收账款而取得的一项或数项收益的权利,包括但不限于因债务人的还款而取得的现金收益、因标的应收账款的受让而产生的收入以及因标的应收账款产生的其他任何收入”。中山证券公司取得该应收账款收益权,即取得了债务人淮南城投公司向中山证券公司还款而取得的现金收益、转让该应收账款取得的收入等。

但根据该合同有关回购的约定,中山证券公司在支付5亿元后,其权益实现方式并不是通过应收账款收益权本身,而是通过要求中城建安徽公司以分期付款的形式回购该应收账款的方式实现。

换言之,即便淮南城投公司在收益权转让及回购合同签订后归还了应收账款,中山证券公司也不能基于其享有应收账款收益权而主张该应收账款归该公司所有,其仍然只能根据合同有关回购的约定向中城建安徽公司主张支付回购价款。

3、从转让价款及回购价款确定方式来看。

买卖合同的标的物价格一般根据该转让标的物实际价值由双方协商确定。而本案合同中标的收益权的价值与转让价格并不具有等价性,尤其是标的收益权回购价格不是根据其实际价值确定,而是根据已支付转让价加投资溢价之和确定,且投资溢价是按照投资本金余额乘以投资溢价率及投资期限计算得来。该投资溢价的计算方式与借款利息计算方式并无二致。

4、从出卖人获得款项后的用途来看。

买卖合同中对出卖人获得转让价款后的款项用途一般不做约定,且买受人对款项使用不予干涉。而金融借款合同中款项用途一般有着明确的约定,且借款人违反约定用途的应承担违约责任。

案涉应收账款收益权转让及回购合同对转让价款的用途作出了约定,而该项约定不应成为转让合同的要素,反而符合借款合同对借款用途约定的典型特征。

5、从当事人双方往来文件的内容来看。

2015年11月2日,中山证券公司向广发银行合肥分行出具的委托函载明了委托该行代为履行案涉非标准融资的资金用途监控、融资存续期间的风险管理、贷后管理等。

2017年4月21日签订的案涉备忘录亦载明就“中城建安徽公司归还广发银行贷款”达成一致意见。

2017年5月2日,中城建安徽公司向中山证券公司、广发银行合肥分行出具的承诺函及申请同样载明归还中城建公司在“贵司、贵行”融资的内容。

综述,认定合同的性质不能仅凭合同的名称,而应当进一步审查,根据合同有关当事人权利义务的约定及其他能够反映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的文件来确定合同的性质。

本案中,案涉合同名为买卖合同,实为借款合同。该合同中转让价款及投资本金实为借款本金的约定,投资溢价实为利息的约定,投资溢价率实为借款利率的约定,提前偿还全部回购价款实为提前偿还借款的约定。

关于争议焦点二,本案质押的应收账款数额应当如何确定。

(一)应收账款质押是债务人以其享有的对次债务人应收账款债权质押给债权人,作为其履行债务的担保。

实践中,应收账款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往往就应收账款具体数额及履行期限等方面存在争议,因此金融机构债权人在接受债务人提供应收账款质押时,一般会对应收账款的真实性进行核查,同时要求次债务人对应收账款的真实性、具体数额及期限等作出确认,并承诺按时还款。

(二)在次债务人就应收账款基本情况作出书面确认的情形下,债权人基于对其承诺的信任及其资信的认可是其发放借款的重要原因。

债权人对次债务人承诺或确认的信赖利益应予以保护,因此,即便在诉讼中,次债务人抗辩其与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尚不明确或举证证明其并不负有债务,法院仍然可以根据次债务人承诺的应收账款数额、期限等内容确定质押应收账款的具体数额。

(三)应收账款数额确认的理据。

1、本案中,淮南城投公司与中城建安徽公司签订在案涉借款发放前两次签订关于淮南市二通道工程款对账确认函,明确淮南城投公司尚拖欠中城建安徽公司各项费用约65642万元。

2、淮南城投公司于2015年7月20日,向中山证券公司、广发银行合肥分行出具一份承诺函,载明该公司知悉中城建安徽公司申请融资5亿元。为顺利实现中城建安徽公司融资,淮南城投承诺全部剩余应付账款均真实存在并不存在任何限制转让条件。

中山证券公司及其委托人广发银行即是基于前述书面材料及应收账款质押登记,才向中城建安徽公司出借5亿元借款。

3、即便中城建安徽公司与淮南城投公司之间事实上就工程款具体数额尚存在争议,考虑到淮南城投公司曾向中山证券公司等就案涉65642万元应收账款作出明确承诺,中山证券公司主张案涉质押应收账款数额为65642万元,应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三,应收账款质权的实现方式。

(一)质权实现的有关法律规定。

1、质权作为担保物权的一种,其设立目的即为了债权人就债务人特定财产优先受偿。

2、物权法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质权的情形,质权人可以与出质人协议以质押财产折价,也可以就拍卖、变卖质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即,质权实现的一般方式即是拍卖、变卖质押财产以获得现金形式的价款,并将该现金价款优先偿还质权人的债权。

3、应收账款性质上属于债权,其可直接向债务人主张清偿即可获得金钱用于清偿质押债务,而无须通过拍卖、变卖形式才能获得现金价款。对于债务人清偿而取得的现金价款,质权人可直接主张优先受偿。

(二)应收账款质权实现的后果。

1、本案中,中山证券公司及委托人广发银行可直接向质押的应收账款债务人淮南城投公司主张清偿即可实现质权,该主张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2、淮南城投公司向广发银行偿还应收账款后,淮南城投公司与中城建安徽公司之间债权债务以及中城建安徽公司与广发银行之间的债权债务等额消灭。

【基本案情】

2013年,广发银行与中山证券公司签订中山广发3号定向资产管理计划资产管理合同,约定广发银行委托中山证券公司管理受托资产,由广发银行担任托管人。

2015年11月25日,中城建安徽公司(转让方及回购方)与中山证券公司(代表中山广发3号定向资产管理计划及其委托人)签订应收账款收益权转让及回购合同,约定转让方拟向受让方中山证券公司转让其合法拥有的应收账款收益权,并承诺按本合同约定进行回购;标的应收账款收益权的转让价款总额为5亿元;转让方有义务按照约定向受让方回购标的-应收账款收益权,并向受让方支付应收账款收益权回购价款;

转让方应向受让方支付的回购价款等于投资本金与投资溢价之和,投资本金的金额等于应收账款收益权转让价款的金额,转让价款的投资溢价按照每年投资溢价率6%计算;如转让方中城建安徽公司涉及重大法律诉讼,受让方有权要求转让方提前支付回购价款;受让方根据本合同约定要求转让方提前支付回购价款,转让方不能支付的,自受让方通知转让方提前支付回购价款之日起至回购价款全部支付完毕之日,按逾期未付款项的日万分之五计收违约金。

该合同附件一标的应收账款基本情况载明:债务人为淮南城投公司,金额为65642万元,承诺支付日期为2018年11月23日。

2015年11月,中山证券公司与中城建安徽公司签订应收账款质押合同,约定中城建安徽公司以其依据淮南市东西部第二通道项目投资代建合同享有的65642万元应收账款为该公司在应收账款收益权转让及回购合同项下的全部义务质押担保。

2015年11月,中山证券公司向广发银行合肥分行出具授权书,载明授权该行作为其代理人办理案涉质押登记手续。

2015年11月,案涉应收账款质押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办理质押登记。

2015年12月10,中山证券公司中山广发3号定向资产管理计划向中城建安徽公司银行账户转款5亿元。中城建安徽公司合计还款444,717,372.5元。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另查明:

淮南城投公司(委托人)、中城建安徽公司(代建人)、淮南市城乡建设委员会(使用人)曾签订委托代建合同书,约定淮南城投公司委托中城建安徽公司代建淮南市东西部第二通道工程。

2014年8月26日,淮南城投公司、中城建公司及中城建安徽公司签订关于淮南市二通道工程款对账确认函,载明:淮南城投尚欠淮南东西部第二通道工程款656,425,536.76元。

2015年7月20日,淮南城投公司向中山证券公司、广发银行合肥分行出具一份承诺函,载明该公司已知悉中城建安徽公司在贵公司通过非标准化债务融资工作,与中山证券公司签订应收账款收益权转让及回购合同申请融资5亿元。

为顺利实现中城建安徽公司融资,淮南城投公司承诺:中城建安徽公司在广发银行合肥分行开立的专户为该公司支付应付账款的唯一账户;本次业务项下全部剩余应付账款真实存在,并不存在任何限制转让条件;按照相关约定及时、足额将应付款项支付给中城建安徽公司。

2017年4月21日,淮南市城乡建设委员会、淮南城投公司、广发银行合肥分行、中城建安徽公司签订备忘录,载明:1.淮南东西部第二通道尚欠工程款427,875,747.84元,中城建公司已认可并同意专项用于归还广发银行合肥分行贷款。2.代垫项目设计费为322.8万元,淮南城投公司在办理工程欠款时一并转入中城建安徽公司在广发银行合肥分行开立的账户。3.关于代建管理费、融资成本及投资回报率问题。因中城建公司不同意淮南市政府确定的融资费率,由中城建安徽公司采取司法途径解决。

2017年5月8日,中城建安徽公司向安徽高院提起诉讼,要求淮南城投公司支付融资成本、投资收益、代建管理费、违约金等合计524948771.18元。

2018年3月7日,中城建安徽公司提出撤诉申请,安徽高院作出(2017)皖民初20号民事裁定,准许其撤诉。

安徽高院再查明:

2018年2月12日,根据兴业国际信托有限公司申请,安徽高院作出(2018)皖民初6号民事裁定,冻结中城建安徽公司等银行存款13.8亿元或查封、扣押其他同等价值财产。

2018年5月,广发合肥分行、中山证券公司分别向中城建安徽公司发出关于提前支付全部回购价款金额的通知,通知其提前支付回购价款金额11038.5万元。

因中城建安徽公司到期未履行还款义务,广发银行、中山证券公司、广发银行合肥分行向安徽高院提起诉讼,请求:

1.判令中城建安徽公司向广发银行支付11038.5万元及违约金(自2018年6月13日起按照未偿还投资款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至款清时止);

2.广发银行就上述第一项诉讼请求的内容,对案涉应收账款债权享有优先受偿权,淮南城投公司向广发银行直接支付应由其支付给中城建安徽公司的应付款11038.5万元;

3.判令中城建公司对中城建安徽公司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安徽高院经审理认为:


据此,安徽高院作出(2018)皖民初35号民事判决:

一、中城建安徽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广发银行借款109818556.18元及违约金;

二、广发银行对中城建安徽公司基于淮南市东西部第二通道项目代建合同产生的应收账款余额223877752.16元享有优先受偿权,并有权在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权范围内主张淮南城投公司向其直接偿还应收账款;

三、中城建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中城建安徽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中城建公司在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中城建安徽公司追偿;

五、驳回广发银行、中山证券公司、广发银行合肥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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