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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品申报价格】实锤!——海关申报价格货款损失金额

时间:2023-03-24 06:35:42 阅读: 评论: 作者:佚名

是海关制作的公文书证,且受海关行政法规调整。海关并依此办理退税,因此报关单上所确定的货物价值是具有较强的公信力的。应根据报关单认定货物价值,当事人提供的买卖合同不足以否定报关单。

实际上这种不管案件具体情况均一刀切凭报关单来认定货物价值的现状严重损害了某些货主的权益。近些年来,有些案件的审理认定则慢慢出现转机,汇业海关团队在处理本案件中,就出现了报关金额与实际货物价值不一致的情况。本案件历经广州海事法院、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两级法院顶住压力,没有依照报关单价格来认定货物货物价值出具判决书,最后最高人民法院以驳回C公司再审申请裁定将本案件划上圆满句号。

(二)案件背后事实

在这起案件中,法院之所以支持按照商业发票价格来进行确定货物的价值,是追求货物真实价值的体现。按照《海商法》第55条规定,货物灭失的的赔偿额是按照货物的实际价值计算,而非言明依照报关单金额来进行确定,那么报关单金额与实际金额没有必然等同结果。此外,国外买方提供的债务确认书(有时表现为对账单)能够与商业发票金额对应一致是法院判决支持商业发票金额的核心证据,足以证明货物出运的价格是经过发货人与国外买方磋商确定的,是意思表示一致的体现。在加上本案的特殊性,本案是进料加工,发货人在进口原料时是按照重量报关,加工后出口时,根据报关行的建议,也按照重量报关出口,方便核销。由于集装箱装载出口的是不同型号、不同价格的文具货物,外贸合同是根据不同品种货物按件计算价格,如果报关行全部按照外贸合同申报,申报难度很大,海关审核难度也大增,报关效降低,故实践中为提高出口货物报关效力,报关价值与实际货物价值不一致实属正常。在如此之多的事实与证据的情况下,各级法院最终支持按照商业发票的价格来确定货物损失。

无独有偶,近日汇业海关团队刚收到的浙江宁波海事法院(2020)浙72民初1617-1619号的判决书。2020年客户出运口罩,与国外买家协商确定口罩价格为0.12美金即商业发票价格,报关金额为0.07美金。无单放货事实发生后,船公司主张以报关单价格来确定损失,我方则主张以商业发票金额确定货物损失,那么货物损失价格自然成为案件的争议焦点。法院最终认为涉案口罩虽然报关单价为0.07美金,但是我方能够证明涉案口罩装船时与国外买家约定的单价为0.12美金,从而支持了我方诉讼请求,我们也为客户争取了更多的利益。也更进一步说明,无单放货案件损失不必须依照出口报关单来进行确定。

(三)案件实务价值启发

汇业海关律师团队在处理的这两起报关金额与实际价格不一致的案件中,两起案件结果都体现法院法官在处理案件时越来越细致,越来越探索案件发生之初真实情况,凸显出我国司法审判追求案件事实,从实际出发,尊重证据,尊重货物装船时的价格来认定货物价值,而不仅仅依据报关单来确定,进而维护发货人的合法权益。那么在价值认定上,如何平衡报关单与发票价格呢?笔者经过搜寻裁判文书,可以总结以下要点。

在事实认定方面,如何认定报关单与商业发票金额取决于证明力大小,取决于是否能够有效证明案件事实。毕竟报关单是当事人按照买卖合同约定的价值向海关申报,如果报关单能够和其他证据均能证明向海关申报的价格是货物实际价值这一事实,那么报关单的证明力自然大于买卖合同或者商业发票的证明力。如果仅有报关单载明报关金额,而另行存在买卖合同、商业发票甚至对账单等事实均能证明货物的实际价值非报关单载明的货物价值,那么报关单的证明力就弱。通常,证明货物价值最直接的证据应当是买卖合同,当事人支付或接收货款都是按照买卖合同的约定,是买卖双方当事人对出运货物的合意,也能体现双方当事人在订立合同之时的意思表示。而出口货物报关单仅是发货人或者发货人委托的报关行自行申报,其所载的货物价格是海关核定的完税价格,是由海关以货物的成交价格为基础审查确定的价格,用以计算该出口货物关税的依据。从某种意义上来说,报关金额仅是佐证货物实际价值的一种参考。在此种情况下,该金额可能高于或低于买卖合同约定的货物金额,不一定能反映货物的实际价值,也就不能比较报关单和买卖合同的证据效力。

小结

综上,案件报关金额与商业发票等金额不一致的情况发生时,需要依据案件事实具体分析。虽目前主流案例仍以报关单金额来断定货物实际价值,但是也有越来越多的法院注重案件事实本身,明确货物装船时的价值,从而以事实为依据来综合判定案件最终结果。在进出口贸易中,在报关时候的确会存在各种因素影响价格申报,但是不影响民事案件请求赔偿的权利与实际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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