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均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于纳税年度终了后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
四、例外无需申报的人员
年所得12万元以上的纳税人,不包括在中国境内无住所,且在一个纳税年度中在中国境内居住不满1年的个人。
五、需申报所得的计算方法
(一)工资、薪金所得,按照未减除费用(每月3500元)及附加减除费用(每月1300元)的收入额计算。
(二)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按照应纳税所得额计算。实行查账征收的,按照每一纳税年度的收入总额减除成本、费用以及损失后的余额计算;实行定期定额征收的,按照纳税人自行申报的年度应纳税所得额计算,或者按照其自行申报的年度应纳税经营额乘以应税所得率计算。
(三)对企事业单位的承包经营、承租经营所得,按照每一纳税年度的收入总额计算,即按照承包经营、承租经营者实际取得的经营利润,加上从承包、承租的企事业单位中取得的工资、薪金性质的所得计算。
(四)劳务报酬所得,稿酬所得,特许权使用费所得,按照未减除费用(每次800元或者每次收入的20%)的收入额计算。
(五)财产租赁所得,按照未减除费用(每次800元或者每次收入的20%)和修缮费用的收入额计算。
(六)财产转让所得,按照应纳税所得额计算,即按照以转让财产的收入额减除财产原值和转让财产过程中缴纳的税金及有关合理费用后的余额计算。
(七)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偶然所得和其他所得,按照收入额全额计算。
六、申报期限
在纳税年度终了后3个月内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
就是说,2016年度的12万申报到2017年3月31日截止。
七、申报渠道
可以通过网站、微信、手机APP和实体办税大厅申报。
八、政策依据
1、关于印发《个人所得税自行纳税申报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6]162号)
2、《关于明确年所得12万元以上自行纳税申报口径的通知》(国税函[2006]1200号)
处理以上问题需要注意,纳税人还要注意,不能踏进以下5个误区:
误区一:平时已缴足了税不需要再申报
有人认为,2016年度我每月取得的收入,均已按月、按规定、足额地申报缴纳了个人所得税,即使再申报也无税可补;再进行年所得12万以上申报,不就是重复缴税吗?这是错误的。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个人所得税自行纳税申报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6〕162号)第三条规定,本办法规定的年所得12万元以上的纳税人,无论取得的各项所得是否已足额缴纳了个人所得税,均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于纳税年度终了后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因此,年所得12万元以上的纳税人,即使已足额缴纳了个人所得税,也需要依法办理年度申报手续。
国税发〔2006〕162号第四条规定,本办法所称年所得12万元以上的纳税人,不包括在中国境内无住所,且在一个纳税年度中在中国境内居住不满1年的个人。这是税法规定的、唯一不需要进行年度自行申报的情形。这里所说的无住所,并不是狭义地定义为是否有固定居住地点,而是判定是否因户籍、家庭、经济利益关系等在中国境内习惯性居住的个人。因此即使派驻海外长期工作的中国公民,仍需办理自行申报纳税。居住满1年,根据《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三条规定,是指在一个纳税年度中在中国境内居住365日,但对于一次不超过30日或者多次累计不超过90日的临时离境不扣减日数。
自行申报不等于重复缴税。履行年所得12万元自行申报这项义务,本质上可以视为纳税人就上年度所得向税务机关做的一个“声明”,告知税务机关我取得了这些收入,并已经按规定完税。当然,此项申报也起到了拾遗补漏的作用,少缴的税可以补缴,减少了纳税人的涉税风险;多缴的税经税务机关确认可以办理退税、抵税等,也避免了纳税人的损失。
误区二:只有年所得12万元以上才需要自行申报
有人认为,2016年我的年度收入没有达到12万元,所以不需要进行年度申报。这种说法,不一定正确。
《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纳税义务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按照规定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1)年所得12万元以上的;(2)从中国境内两处或者两处以上取得工资、薪金所得的;(3)从中国境外取得所得的;(4)取得应纳税所得,没有扣缴义务人的;(5)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情形。
因此,年所得12万元以上只是其中需进行年度申报的情形之一,年所得不超过12万元的纳税人存在上述任何一种情况,同样需要在纳税年度终了后的3个月内,也就是3月31日以前办理自行申报手续。
误区三:年所得12万元指的是指年应纳税所得额
有的人认为,2016年度我的收入虽然已达12万元,但扣除经法定费用后,没有达到12万元,所以也不需要进行自行申报。这种理解也失片面。
国税发〔2006〕162号第六条规定,年所得12万元以上,是指纳税人在一个纳税年度取得“工资、薪金所得”、“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对企事业单位的承包经营、承租经营所得”、“劳务报酬所得”、“稿酬所得”、“特许权使用费所得”、“利息、股息、红利所得”、“财产租赁所得”、“财产转让所得”、“偶然所得”,以及“其他所得”各项所得的合计数额达到12万元。因此,年所得12万元是指未扣除费用的上述11项收入的合计数。
国税发〔2006〕162号第七条规定,年所得不含以下3个方面所得:1.个人所得税法规定的免税所得,即:(1)省级人民政府、国务院部委、中国人民解放军军以上单位,以及外国组织、国际组织颁发的科学、教育、技术、文化、卫生、体育、环境保护等方面的奖金;(1)国债和国家发行的金融债券利息;(3)按照国家统一规定发给的补贴、津贴,即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按照国务院规定发放的政府特殊津贴、院士津贴、资深院士津贴以及国务院规定免纳个人所得税的其他补贴、津贴;(4)福利费、抚恤金、救济金;(5)保险赔款;(6)军人的转业费、复员费;(7)按照国家统一规定发给干部、职工的安家费、退职费、退休工资、离休工资、离休生活补助费;(8)依照我国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免税的各国驻华使馆、领事馆的外交代表、领事官员和其他人员的所得;(9)中国政府参加的国际公约、签订的协议中规定免税的所得。2.可以免税的来源于中国境外的所得。3.按照国家规定单位为个人缴付和个人缴付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
误区四:年所得指的是所得所属期年度
张某2016年度取得工资、股息等收入12万元,其中,2016年1月取得所属期是2015年12月的工资10000万元。张某认为,剔除这不属于2016年度的工资10000元,加上2016年12月份但在2017年1月发放的工资8000元,2016年度其个人所得收入为11.80万元,未达到12万元,不需要进行年度申报。这是不正确的。
现行税法规定,个人所得以实际收到收入为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因此,“年所得”的统计口径,为纳税人在公历1月1日至12月31日期间的所得,而不是所得的所属期年度。比如,大部分企业的工资会在次月发放,那么上年度12月份的工资是在今年1月份取得的,虽然工资所属期为上年度,但是在下年度1月取得,仍应当计入下年度所得。
误区五:应当将全年收入平均到12个月重新计算
施某在某建筑公司员任职,近日在办理2016年度申报手续时,发现2016年12月公司发放的全年加班费5万元,全部合并在2016年12月的工资、薪金中被扣缴了个人所得税。他认为这补发5万元不是一个月的加班报酬,而是去年全年加班报酬的合计数,应该平均到全年12个月,重新计算纳税。这是不正确的。
根据《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四十条、四十一条规定,只有采掘业、远洋运输业、远洋捕捞业以及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确定的其他行业,可以采取工资、薪金所得按月预缴、全年汇算的方式,其全年工资、薪金所得,可以按12个月平均并计算实际应纳税款,其他行业并不适用各月平均计算的方法。自行申报为的是查遗补漏,并不是改变原来的计税方法重新计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