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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税申报扣款】梁鸿成|海外税收抵免实际操作问题的探讨与建议

时间:2023-03-23 10:36:27 阅读: 评论: 作者:佚名

在很多国家即便是企业出于亏损状况,依然要征收最低推定企业所得税。如在阿根廷,最低推定企业所得税规定在财年末的资产总值超过20万比索,须缴纳资产总值1%的最低预估企业所得税。

还有一些国家,为了防止企业滥用税收优惠政策,减少政府财政收入,如果最低推定企业所得税大于正常企业所得税应税金额,那么企业应需缴纳最低推定企业所得税,而不是依据正常利润交纳企业所得税。

如果企业所得税(利润税)大于最低推定企业所得税,则需要缴纳企业所得税,而不缴纳最低推定企业所得税。二者适用孰高原则。如柬埔寨,最低推定企业所得税税,税率为1%。其税基是不含增值税的年营业额。在赤道几内亚,中国台湾,印度,美国,加拿大等国家或地区都有类似最低预估企业所得税。

(二)最终核定企业所得税。

在很多国家对于工程项目公司,一般是以合同金额的一定比例核定征税企业所得税,在业主支付环节,代扣代缴,该核定征收的企业所得税为最终税,不会再到次年汇算清缴。

如越南对外国承包商税法(Foreign Contractor Tax)中有相关规定;越南客户(如业主)将按照如下两种情况从外国承包商进行的付款中,代扣缴企业所得税。一是设备合同不分拆,就总包合同总额缴纳2%的核定企业所得税,二是设备合同进行分拆,就采购部分(设备部分)需要缴纳1%的核定企业所得税。

在更多“一带一路”待发展国家,当地税务机关往往以阶段性查补收入为主,并不会每年按时做年终汇算清缴。在业主支付环节的预扣预交制度下,境外企业很难真正做到年终多退少补。换句话说,境外企业即便是多预缴企业所得税,最终也很难真正申请到退税。在很多国家,即便是项目完工,随后很多年也得不到项目清算的最后尾款或收回项目的质押金,更不可能得到项目清算的退税款。

鉴于上述情况笔者建议;对于最低预估企业所得税和最终核定企业所得税,中国税局应该允许直接抵扣,无需再提供审计报告和当地税务机关的汇算清缴报告。对于预缴税款,中国税务机关本着境外企业实际缴纳的税款事实,可以先行让“走出去”企业申请抵扣,但是可以企业提供担保承诺,若是将来境外企业有汇算清缴,获得退税后,其退税额需抵减当期境外税收抵扣额。

三. 境外缴税凭证——不看形式看实缴

“走出去”企业抵免境外已缴纳税款有个重要前提,即需要提供境外已经缴纳企业所得税税款的证明凭据,在我国类似的凭证是专门由税务部门出具的完税凭证。但是,在很多“一带一路”国家,只有扣款凭证,没有类似我国的完税凭证,并且在有的国家这些税款也不是先直接缴纳到税务局,而是作为当地财政部的预算扣款或直接从业主(或企业)银行账户划拨记录。

比如,中资企业在安哥拉,在厄瓜多尔的基础建设项目,该国以国家财政信用做担保,向中国融资贷款,我国中资企业在申请工程阶段性收款时,业主一般都是直接向所在国的财政部专户里划转应缴税款,而不是向当地税务局代扣代缴相关所得税税款。在这种情况下,我国承建项目的企业就无法取得当地税务机关开具的完税证明,只能取得财政部的扣款凭证或者从业主银行账户直接划拨款项的流水记录。

再比如,在个人所得税方面,在大部分“一带一路”国家,也有难以取得个人完税凭证原件的困难。在很多境外工程项目中,外派中方人员比较多,企业在在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时,往往是附有一个中方员工工资清单,当地税务机关往往只给一个确认(如签名)证明收到该税款,很难取得一对一的每个人的完税证。在有些国家(如欧美国家)只有个税申报表和当地税务部门根据纳税申报数据出具的汇算清缴评估通知书,也没有类似个人完税凭证的抵免凭证。

为了避免走出去企业及其员工境外所得因为缴税凭证问题难以抵免的情况发生,笔者建议:税务机关对这类抵免凭证的要求,可以指定统一规范的财税处理指导意见,必要时候可以由“走出去”企业为这些境外缴税凭证及明细情况提供担保,由此达到提高抵免效率的目的。

四、境外分红决议——总部文件可依据

“走出去”企业享受股息,红利境外税收抵免,一般当地税务机关要求提供境外企业有权决定利润分配的机构做出的决定书,通常为当地公司的董事会分配决议。

但是,在很多情况下,走出去企业难以提供当地公司的董事会分配决议。比如,很多“走出去”企业设在当地的中间层控股公司,大多仅是个壳公司,有的甚至连管理人员都很少,其董事会往往是仅仅在形式上符合当地的公司法和相关法律的要求,其实质决策和控制仍然在中国境内集团总部。

还有的国家,比如在南美和中东国家,在当地设立项目公司,根据当地法律,需要安排一个当地居民作为名义董事或合伙人,而该当地居民董事通常也是不实质参与企业经营和决策的,只是收取小额的管理费(或公司挂名费)。如果当地公司需要分配股息,做出董事会决议,这些挂名的当地居民董事将会很难配合和实质参与。鉴于以上种种情况,都会导致境外中国公司难以出具所要求的董事会决议。

我国的“走出去”企业,尤其是央企和国企,如分配利润,股息这样的重大决定,通常是由在中国的集团总部管理层做出的,具体形式如集团总以红头文件下发给相关中国境外公司,境外公司一般没权力单独做出这类决议。也就是说,我们看到的子公司的董事会分配决议,通常都是执行国内集团公司决定的结果。

笔者建议;境外“走出去”企业在无法正常做出董事会利润分配决议的情况下,可以用其在中国集团总部的分红文件作为股利分配的法律依据,最大限度简化境外税收抵免法律文件的形式要求。

五、境外合同翻译——不必全文选摘要

“走出去”企业境外税收申报抵免,通常需要按照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报送境外相关合同。有的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提交合同的全文翻译件,这些境外项目合同动辄上百页,很多合同采用当地官方语言是小语种,比如葡萄牙语、阿拉伯语,南部非洲国家的斯瓦西里语,埃塞俄比亚的阿姆哈拉语,伊朗的波斯语等。在我国及在当地国能够完全胜任准确翻译相关专业的翻译非常少。而且大多数情况下,这些数百页的合同如果全文翻译,需要很长的时间,并且需要企业付出很高的成本。

笔者建议:税务部门可以在税收抵免操作手册中,指导企业翻译一些与税收相关的常见项目合同条款,比如项目最简介绍、金额、付款方式、付款时间、人员安排等必须的关键内容。这样可以大大简化中资企业翻译,特别是节省成本和时间,提高申请境外税收抵扣的效率。

六、 境外汇率折算——互换汇率可首选

目前境外缴纳税款,在国内抵免时面临的汇率折算问题也是困扰“走出去”企业的一个很大难题。按照目前我国境外税收抵免的规定,如果企业记账本位币是人民币,应按企业就该项境外所得记入账内时使用的人民币汇率进行换算;如果企业以外币作为记账本位币的,应统一按实现该项境外所得对应的我国纳税年度最后一日(即公历12月31日)的人民币汇率中间价进行换算-即历史汇率法。

在实际操作中,通常使用美元(或以欧元和日元再做间接折算)作为中间汇率间接折算为人民币,这就导致“走出去”企业,申报抵免时至少折算两次汇率,而往往很多“一带一路”国家,其外汇(如美元,欧元)储备不足,当地本币通货膨胀,其本币与美元或其他国际通用货币的汇率变化幅度极大。另外,境外企业在每一年期间的实际缴纳所得税时,该时点的汇率(即时汇率)与企业年终最后一日的折算汇率(历史汇率),大多情况下是因间隔很久,汇率变化很大,最终境外税收抵扣折算成人民币也是差异很大!

由此,若中资企业只能采用历史汇率,即采用年终最后一日的美元折算成人民币,这样的规定会导致“走出去”企业人为承担了较大的汇率风险,进而使本可以抵扣的境外税务金额由于税率损失可能变得更少!

本着务实和简化的操作,笔者建议有三:

一是尽量直接用人民币与当地货币互换汇率折算,避免使用美元做为中间折算汇率。当前随着人民币国际化的趋势加深,目前有40多个国家与中国签订本币互换协议,其中包括有俄罗斯、泰国、巴基斯坦、马来西亚、土耳其、蒙古、乌克兰、巴西、阿根廷、斯里兰卡、安哥拉、委内瑞拉等国家。“走出去”企业可以在与中国签订本币互换协议的国家,直接参照两国互换汇率直接折算成人民币,避免与美元挂钩减少间接折算的汇率损失和折算汇率频繁剧烈变动的风险,而且目前很多“走出去”国家境外基础设施建设项目,都是得到了中国政策性银行的优惠贷款的支持,本身就已经在两国人民币换汇框架内的设计之中。国家税总可与中国人民银行加强合作,及时给“走出去”企业和个人提供人民币互换参考汇率。

二是在没有中国人民币互换协议的国家,可以让境外中资企业就其拥有的各种外币,可选择集中就某一种国际通用外币如美元、欧元、日元、第纳尔进行折算,随后在由该通用外币折算成人民币。

三是给“走出去”企业使用汇率折算日期的选择自由。当“走出去”企业使用外币为记账本位币时,可以让企业根据实际情况选择使用税款入账时点,还是中国纳税年度最后一天的汇率进行折算。一旦选择一定时期内(如三年内)不能改变。

基于当前我国的境外税务抵免制度的设立原则:笔者理解到;境内境外的税前抵扣实际上是做了隔离,分了两个层面,不能相互抵扣。也就是说呢,境外的亏损,损失只可以在境外进行当前弥补或递延弥补,但不允许境外亏损抵补中国境内的盈利。如新的境外税收“综合抵免法”(即不分国不分项的境外抵扣方法),就充分体现了全球境外一个层面共享盈亏的操作。换言之,只要境外国家的成本,费用在税前列支,盈亏互抵,只要不影响中国境内层面的盈利,不会影响少交当前中国境内的所得税就可行。

因此在这个大前提下,再引入抵免企业境外税务合规担保制度,可以简化和放宽企业办理境外税收抵免时的材料要求,达到提高税收抵免效率简化办税流程的目的。这样也能更好的体现中国税务机关服务于中国“走出去”企业,切实减轻“走出去”企业的全球税负,增强中资企业在国际项目的竞争力,积极促进中国“走出去”在境外的更快,更好地发展。

版权说明

作者:梁红星,“一带一路”税务实务资深专家,明税“税务好文”特约作者,本文首发于明税公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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