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律师]
本案是操纵证券期货市场罪,是选择性的罪名。法院认为被告人唐汉宝、唐正源犯罪情节特别严重,但有自首和立功情节,减轻了处罚,但不能适用缓刑。承认唐嫣的犯罪情节严重,以从轻处罚判处缓刑。
刑事案件的争论点主要围绕自首和立功、主仆犯、累犯等展开,目的大部分是追求缓刑。
我国的刑事判决书中有“逻辑不够充分”的通病,法官没有给自己的判决决定提供充分的理由,也没有进行严密的论证。笔者不知道是什么原因,所以这种缺陷只能通过专题来弥补一两个。
[主题]
第一,操纵证券、期货市场的行为本质在于滥用优势非法控制市场。
所谓“操纵”是指证券期货市场上发生的垄断行为。因为行为人非法控制自己的资金优势、持股优势、证券、期货市场的交易价格及成交量,破坏正常的证券、期货市场价格机制等,对正常的证券、期货市场秩序、投资者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和侵害。
因此,《刑法修正案(六)》将本罪的罪名确定为“操纵证券、期货市场罪”,其目的是将本罪名的适用范围扩大到操纵价格以外的操纵行为。
操纵证券和期货市场的犯罪行为具有一定的欺诈成分,但其本质主要包含两个方面的内容。一个是滥用优势,另一个是控制非法市场。其中滥用优势是显示资金滥用优势、信息优势、持股优势(以后可能还包括技术优势)等本罪与其他证券、期货犯罪差异的手段。非法控制市场的目的是反映本罪作为典型的证券期货犯罪应有的本质特征。
立法者制定本罪是不希望出现任何方面具有绝对优势的交易者,这将对其他交易者的利益造成不同程度的损害,并破坏作为证券法、法规基石的公平、公正、公开原则。
第二,操纵证券、期货市场行为的入罪标准。
目前,关于证券、期货市场行为入罪的争议主要集中在操纵证券、期货市场罪是否要求行为人作为特殊主体以及对主管的要求上。
(一)操纵证券、期货市长/市场罪的主体
我国刑法目前没有操纵证券期货市场行为主体的特殊规定,因此业界普遍认为操纵证券期货市场罪的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
但是一些学者提出,在特定的操作行为中,只有特殊主体才能构成操纵证券、期货市场的犯罪。例如,“抢帽子”交易行为。立案追诉标准(2)对“抢帽子”交易规定了特殊主体,即证券公司、证券投资咨询机构、专业中介机构或从业人员。
证券市场操纵行为是否要求特殊主体,直接影响刑法的规制范围和部分新型市场操纵行为是否构成犯罪的问题,因此有着严厉的讨论意义。
如前所述,操纵证券期货市场的本质是滥用优势非法控制市场,只有某些特定优势的人非法操纵证券期货市场,会破坏证券期货市场的正常交易秩序和“公开、公平、公正”原则,因此,不需要也不应该操纵和限制证券、期货市场行为的主体范围。
综合我国刑法分则的规定,判断操纵证券、期货市场行为是否需要特殊主体,主要从特殊从业者的角度判断,我国刑法从特殊从业者主体的角度规定特殊因素的情况包括航空人、铁路工人、生产经营者等。例如,《刑法》第131条规定:“航空人员违反规章制度,发生重大飞行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造成飞机坠毁或人员死亡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
操纵证券,期货市场的行为是不同的。我们对进行证券、期货市场的交易行为者本身没有特殊限制,不要求特殊从业者,因此,对操纵证券、期货市场的行为也不需要规定特殊主体。
(二)操纵证券、期货市长/市场行为人的主观意图;
近年来,大部分行为者不再通过传统的市长/市场操作行为影响市长/市场行情,从中受益,证券、期货市场出现了更多的新型市长/市场操作行为。
在司法实践中,这些行为者往往以缺乏操作的故意或不直接影响市场为由,希望能免于刑事追究。
在司法实践中,证券、期货市场行为者主观故意承认的争议主要集中在行人主观故意的要求上。
一般来说,犯罪主观因素的具体内容可分为“基本条件”和“特殊条件”两个阶段。罪属于犯罪主观因素中的基本条件,犯罪的目的是犯罪主观因素中的特殊条件。对于这一罪,要求行为人故意,已经几乎没有争议,但对于行为人是否要求特别的故意,即这一罪是否为目的犯,是司法实践中亟待解决的问题。
重点是操纵证券、期货市场行为者主观方面的考察,重点是行为者的操纵目的,考察其目的的前提是区分目的和动机的差异。
刑法的犯罪动机是指促进或推动行为人犯罪的内在原因。犯罪的目的是指行为人实施犯罪行为想要达到的结果。因此,从《刑法修正案(六)》中删除的"获取不当利益或转嫁风险"这一要素不是刑法目的,而是行为人的犯罪动机。
删除这个因素并不意味着该罪不需要犯罪目的,而只是明确承认该罪时可以无视犯罪动机。行为人明知自己的交易行为或操纵行为会破坏证券、期货市场的正常市场秩序,损害其他投资者的合法利益,但仍有“操纵”的犯罪目的。也就是说,这是符合操纵证券、期货市场罪主观方面的因素。
此外,在承认本罪时,行为人的操纵可以通过故意对其行为进行异常性分析予以承认。也就是说,行为人只要实施相关行为,就会结合在一起。
其实施行为时的各种情况分析,就可以对其主观故意加以认定。三、操纵证券、期货市场行为的常见类型。
(一)蛊惑交易操纵
《司法解释》第1条第1项规定的“利用虚假或者不确定的重大信息,诱导投资者作出投资决策,影响证券、期货交易价格或者证券、期货交易量,并进行相关交易或者谋取相关利益的”行为,理论界和实务界称其为“蛊惑交易操纵”。
不难看出,该操纵行为的结构是滥用虚假或不确定的重大信息--控制市场中的资本配置--破坏正常的价格机制。就操纵手段而言,蛊惑交易操纵属于滥用信息优势型操纵,也称信息操纵。
(二)“抢帽子”交易操纵
《司法解释》第1条第2项的规定,“通过对证券及其发行人、上市公司、期货交易标的公开作出评价、预测或者投资建议,误导投资者作出投资决策,影响证券、期货交易价格或者证券、期货交易量,并进行与其评价、预测、投资建议方向相反的证券交易或者相关期货交易的”,构成“抢帽子”交易操纵。
这次《司法解释》明确了“抢帽子”交易操纵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即只要达到法定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均可构成,不是“证券公司、证券投资咨询机构、专业中介机构或者从业人员”。因为只要行为人能对公众产生影响力,就能够通过实施该操纵行为对证券、期货市场管理秩序造成破坏。
(三)重大事项操纵
《司法解释》第1条第3项的规定,操纵证券、期货市场犯罪行为中涉及的重大事项包括“资产收购或者重组、投资新业务、股权转让、上市公司收购等”。笔者认为,重大事项操纵中的“重大事项”必须是虚假的,否则该利用行为就可能构成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罪。
至于与蛊惑交易操纵的区分,应在于行为人是否实施了具体的虚假行为。重大事项操纵中存在实际发生的欺骗投资者的虚假行为,而蛊惑交易操纵中行为人只是利用虚假或者不确定的重大信息,并不存在实际的虚假行为。
(四)控制信息操纵
依据《司法解释》第1条第4项的规定,“通过控制发行人、上市公司信息的生成或者控制信息披露的内容、时点、节奏,误导投资者作出投资决策,影响证券交易价格或者证券交易量,并进行相关交易或者谋取相关利益的”,属于控制信息操纵。控制信息操纵是主要的信息操纵类型,另外蛊惑交易操纵、重大事项操纵等也都属于信息型操纵。
(五)虚假申报操纵
《司法解释》第1条第5项规定的“不以成交为目的,频繁申报、撤单或者大额申报、撤单、误导投资者作出投资决策,影响证券、期货交易价格或者证券、期货交易量,并进行与申报相反的交易或者谋取相关利益的”行为,业内称之为虚假申报操纵。
在虚假申报操纵中,行为人通过高频交易,可以在极短的时间内进行多次虚假申报,虽然每次虚假申报获益不多,但是行为人可以通过反复的操作积累丰厚的收益。
事实上,高频交易行为还包括塞单、趋势引发、试单等多种行为类型,而《司法解释》目前仅明确了虚假申报行为构成操纵证券、期货市场罪,今后其他高频交易行为同样可能构成操纵证券、期货市场罪。
《司法解释》在规定虚假申报操纵行为时只是将进行“反向”交易的行为纳入规制范围,事实上无论交易方向是否相反都应被规制,因为即便是同向的交易,在不同时间节点进行买卖也能获取不同的利润,本质上都是对证券、期货市场管理制度的一种破坏。
(六)跨期、现货市场操纵
由于跨期、现货市场操纵中最为常见的方式为囤积现货,因此《司法解释》第1条第6项将囤积现货的跨期、现货市场交易行为纳入了规制范围。
跨期、现货市场操纵属于跨市场操纵,其利用现货市场与期货市场之间的价格传导机制使掌握现货筹码的交易者可以通过控制现货市场价格在期货市场中谋利。
【摘要】
第一部分,各被告人的主要辩护意见。
(一)主犯、从犯问题。
1、被告人唐汉博系主,应对本案的全部事实承担刑事责任;
2、被告人唐园子系从犯,应对其参与的犯罪事实承担刑事责任,涉及违法所得金额1,790余万元。两人均系情节特别严重;
3、唐渊琦是从犯,仅接受唐汉博指令多次参与涉案股票交易。
(二)关于量刑情节问题。
1、行政处罚的抵免问题。唐汉博于2012年8月24日虚假申报卖出“银基发展"股票事实,已被行政处罚,故不应重复计算数额。
2、违法所得认定有误。
(1)未对合法买卖行为与非法操纵行为作准确区分。
(1)涉案股票的浮盈、浮亏不应计入违法所得,即使计算账面获利,区间也应限定为操纵当日;
(2)认定操纵证券市场的时间范围不宜过分扩大,首次撤单申报比例超标日之前已经完成的交易部分不应纳入违法所得计算范围。
(3)虚假申报相关涉案股票的行为与市场价格波动间没有因果关系,相应获利金额应从全案违法所得数额中予以去除。
3、自首、坦白、立功问题。
唐汉博系从境外回国投案自首,具有自首、立功情节;唐园子有自首情节;唐渊琦有自首情节。
4、其他影响量刑的情节问题。
(1)唐汉博愿意退赔违法所得并缴纳罚金,且患有抑郁症、严重高血压等疾病;
(2)唐园子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且愿意退赔违法所得和退缴罚金;
(3)唐渊琦主观恶性较小。
5、特别严重程度的认定问题。
(1)相较于明示性操纵行为,虚假申报操纵行为对证券市场的影响具有间接性,且影响力度小、周期短,对市场的控制力较弱,实害性较低。
(2)涉案三只股票的撤单比例仅略超出追诉标准,涉案股票在具体操纵日与同期大盘指数偏离度较小,操纵日市场价量并未明显异常。
(3)本案违法所得未达到1,000万元,唐园子实际控制账户组违法所得金额刚达到入罪标准。
第二部分,法院的裁判意见。
关于争议焦点一,指控操纵“银基发展"股票一节能否认定为操纵证券市场犯罪。
1、在指控的时间段内,唐汉博控制的账户组不以成交为目的,对“银基发展"股票频繁申报、撤单或者大额申报、撤单,且2012年8月24日当天,累计撤回申报卖出量占到同期该股票总申报卖出量百分之五十以上,撤回申报金额在一千万元以上,严重影响该股票的交易价格与交易量;
2、在指控时间段内,唐汉博控制账户组进行了与虚假申报相反的交易行为,操纵“银基发展"股票获利的意图明显,且获取了不正当的巨额利益。
关于争议焦点二,“王某3"证券账户的实际控制人认定问题。
1、唐汉博、唐园子的供述相互印证,证明“王某3"账户系唐汉博控制使用,账户内资金归属于唐汉博。
2、据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等证据,“王某3"证券账户的资金来源、去向均为唐汉博实际控制的其他账户。
“王某3"证券账户资金主要源于“张某2"中国民生银行南京中央门支行账户,资金去向主要为“王某4"中国民生银行南京中央门支行账户,而“张某2”的证券账户及银行卡、“王某4"证券账户及银行卡均被唐汉博实际控制。
3、“王某3"证券账户操作的IP地址与唐汉博的出行记录相吻合。
关于争议焦点三,违法所得数额的认定问题。
1、确定案涉操纵行为的时间范围,应以与涉案股票操纵行为实质关联的股票建仓时间以及出售时间段来确定,在该段区间计算违法所得数额,并非仅认定操纵行为实施的当日。
2、从本案来看,操纵证券市场违法所得数额以实际获利金额认定更为妥当,鉴于本案被告人实际获利金额略高于指控数额,法院不再增加认定。
关于争议焦点四,“情节特别严重”的认定问题。
1、被告人唐汉博应对操纵证券市场案的全部事实承担刑事责任,涉及违法所得金额2,580余万元。被告人唐园子应对其参与的操纵证券市场事实承担刑事责任,涉及违法所得金额1,790余万元。两人均系情节特别严重;
鉴于唐渊琦仅接受唐汉博指令多次参与涉案股票交易,故认定其操纵证券市场情节严重。
2、唐汉博因操纵“银基发展"股票一节曾受行政处罚并不影响本案犯罪事实的认定,但在具体执行时应将罚款数额折抵相应的违法所得。
3、唐汉博在共同操纵证券市场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应认定为主犯;唐园子、唐渊琦在共同操纵证券市场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
4、唐汉博、唐园子、唐渊琦均能主动到案,且到案后均对基本犯罪事实如实供述,故认定三名被告人均具有自首情节。
5、唐汉博在审理期间,检举揭发他人犯罪事实,经查证属实,具有立功表现;
6、唐汉博、唐园子、唐渊琦能退缴操纵证券市场全部违法所得及预缴全部罚金,在量刑时予以考虑。
【基本案情】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以沪检一分诉刑诉〔2019〕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汉博、唐园子、唐渊琦犯操纵证券市场罪,于2019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5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经依法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控:
2012年5月至2013年1月间,被告人唐汉博伙同唐园子、唐渊琦,控制“杨某1"“申某"“王某3"等30余个证券账户,采取当日连续申报买入或卖出并在成交前撤回申报等手法,影响“华资实业"“京投银泰"“银基发展"等证券交易价格和交易量。分述如下:
2012年5月7日至23日,被告人唐汉博伙同唐园子、唐渊琦等人,使用自己及控制的他人账户,买入或卖出“华资实业"股票,账面盈利人民币4,257,728元。其间,5月9日唐园子申报买入16,666,600股,撤回申报14,743,594股,撤回申报量占当日该种证券总申报量57.02%;5月10日唐汉博伙同唐园子、唐渊琦,申报买入71,903,800股,撤回申报54,392,952股,撤回申报量占当日该种证券总申报量55.62%;5月14日唐汉博伙同唐园子、唐渊琦,申报买入47,054,000股,撤回申报39,708,802股,撤回申报量占当日该种证券总申报量61.10%。
2012年4月24日至5月7日,被告人唐汉博伙同唐园子、唐渊琦采用上述手法,买入或卖出“京投银泰"股票,账面盈利13,691,473元。其间,5月3日唐汉博伙同唐渊琦,申报买入77,649,000股,撤回申报61,529,833股,撤回申报量占当日该种证券总申报量56.29%;5月4日唐汉博伙同唐渊琦申报买入94,439,400股,撤回申报67,644,786股,撤回申报量占当日该种证券总申报量52.47%。
2012年6月5日至2013年1月8日,被告人唐汉博伙同唐渊琦采用上述手法,买入“银基发展"股票,获利7,862,920元。其间,2012年8月24日唐汉博申报卖出29,775,537股,撤回申报29,775,537股,撤回申报量占当日该种证券总申报量52.33%。
2018年6月12日、19日、26日,被告人唐汉博、唐园子、唐渊琦分别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为支持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出示了相应的证据。
据此,公诉机关认为:
被告人唐汉博、唐园子、唐渊琦采用当日连续申报买入或卖出并在成交前撤回申报等手法操纵证券市场,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操纵证券市场罪追究刑事责任,且情节特别严重。
鉴于唐汉博系主犯,唐园子、唐渊琦系从犯,3名被告人均具有自首情节,还应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
被告人、辩护人的辩解与辩护意见:
被告人唐汉博及其辩护人对起诉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唐汉博提出,其一次性撤回申报“银基发展"股票并非出于虚假申报目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
(1)不应将虚假申报“银基发展"股票一节事实认定为操纵证券市场罪。唐汉博于2012年8月24日虚假申报卖出“银基发展"股票过程中,并未进行与申报相反的交易,未从中获利,且该节事实已被行政处罚,不应当重复计算数额。
(2)违法所得认定有误。涉案三只股票的操纵区间认定有误;涉案股票的浮盈、浮亏不应计入违法所得,即使计算账面获利,区间也应限定为操纵当日。
(3)唐汉博系从境外回国投案自首,具有自首、立功情节,愿意退赔违法所得并缴纳罚金,且患有抑郁症、严重高血压等疾病,请求对其从宽处罚,适用缓刑。
被告人唐园子及其辩护人对起诉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
(1)指控“银基发展"股票操纵区间及违法所得的计算区间与另外两只涉案股票的认定标准不一致。“银基发展"股票的操纵区间应认定为2012年8月14日至2012年9月5日,指控操纵区间显然将前期买卖该只股票的行为与具体操纵行为间的因果关系不当扩大,未区分合法买卖行为与非法操纵行为。
(2)唐园子并未控制“王某3"账户。唐汉博才系该账户的实际控制人。
(3)唐园子系从犯,有自首情节,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且愿意退赔违法所得和退缴罚金,请求对其从轻、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唐渊琦及其辩护人对起诉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
(1)本案认定操纵证券市场的时间范围不宜过分扩大,首次撤单申报比例超标日之前已经完成的交易部分不应纳入违法所得计算范围。
(2)虚假申报相关涉案股票的行为与市场价格波动间没有因果关系,相应获利金额应从全案违法所得数额中予以去除。
(3)唐渊琦系从犯,有自首情节,主观恶性较小,请求对其依法从轻处罚。
三名被告人的辩护人均提出,本案操纵证券市场行为未达到情节特别严重程度。理由如下:
其一,相较于明示性操纵行为,虚假申报操纵行为对证券市场的影响具有间接性,且影响力度小、周期短,对市场的控制力较弱,实害性较低。
其二,涉案三只股票的撤单比例仅略超出追诉标准,涉案股票在具体操纵日与同期大盘指数偏离度较小,操纵日市场价量并未明显异常。
其三,本案违法所得未达到1,000万元,唐园子实际控制账户组违法所得金额刚达到入罪标准。
为证明上述辩护意见,辩护人提交了相应的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
2012年5月至2013年1月间,被告人唐汉博实际控制“杨某1"“王某3"“朱某"“赵某"“闵某"“申某"“陈某"“伍某"“杨某2"等证券账户;被告人唐园子实际控制“苏某"“张某1"等证券账户。其间,唐汉博伙同唐园子、唐渊琦,不以成交为目的,频繁申报、撤单或大额申报、撤单,影响股票交易价格与交易量,并进行与申报相反的交易。
2012年5月9日、10日、14日,被告人唐汉博、唐园子控制账户组撤回申报买入“华资实业"股票量分别占当日该股票总申报买入量的57.02%、55.62%、61.10%,撤回申报金额分别为9,000余万元、3.5亿余元、2.5亿余元。同年5月7日至23日,唐汉博、唐园子控制账户组通过实施与虚假申报相反的交易行为,违法所得金额425.77万余元。
2012年5月3日、4日,被告人唐汉博控制账户组撤回申报买入“京投银泰"股票量分别占当日该股票总申报买入量的56.29%、52.47%,撤回申报金额分别为4亿余元、4.5亿余元。同年4月24日至5月7日,唐汉博、唐园子控制账户组通过实施与虚假申报相反的交易行为,违法所得金额共计1,369.14万余元。
2012年6月5日至2013年1月8日,被告人唐汉博控制账户组在“银基发展"股票交易中存在虚假申报撤单等行为;其中,2012年8月24日,唐汉博控制账户组撤回申报卖出“银基发展"股票量占当日该股票总申报卖出量的52.33%,撤回申报金额1.1亿余元。其间,唐汉博控制账户组通过实施与虚假申报相反的交易行为等,违法所得金额共计786.29万余元。
前述交易中,被告人唐汉博、唐园子控制账户组违法所得共计2,581.21万余元。其中,唐汉博控制账户组违法所得2,440.87万余元,唐园子控制账户组违法所得140.33万余元。唐渊琦在明知唐汉博存在操纵证券市场行为的情况下,仍接受唐汉博的安排多次从事涉案股票交易。
2018年6月12日,被告人唐汉博返回境内投案;同年6月19日、26日,被告人唐园子、唐渊琦分别向侦查机关投案。三名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基本犯罪事实。一审审理过程中,唐汉博向侦查机关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
以上事实,有控辩双方提交,并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明被告人唐汉博、唐园子实际控制账户情况的证据
(1)证人袁某1、杨某1、余某、袁某2、胡某、王某1、闵某、王某2、张某1、王某3等人的证言证明:他们名下的证券账户、资金账户开设好后交给唐汉博、唐园子使用或并非本人使用的事实。
(2)涉案证券账户、银行账户资料、司法会计鉴定书及附件等证明:
涉案证券账户、资金账户的开户、使用情况,涉案证券账户交易使用的IP、MAC地址情况以及账户组交易地点与唐汉博、唐园子出行记录匹配情况。其中,“王某3"证券账户资金主要源于“张某2"的民生银行南京中央门支行账户,资金去向主要为“王某4"的民生银行南京中央门支行账户。
(3)被告人唐汉博的供述证明:
他使用的证券账户中,一部分是亲戚朋友开设的证券账户,另一部分主要是从券商那里获取的利用不认识人员身份开设的证券账户。“王某3"账户系唐园子帮他开设的,里面的资金都归属于他。
被告人唐渊琦的供述与唐汉博的供述相印证。
(4)被告人唐园子的供述证明:他主要使用“苏某"“张某1"等人证券账户进行股票交易。“王某3"账户是他帮唐汉博开设的,账户内的资金归属于唐汉博。
2.证明被告人唐汉博、唐园子控制账户组虚假申报并进行反向交易等的证据
(1)深圳证券交易所、上海证券交易所提供的相关证券账户交易查询资料等证明:被告人唐汉博、唐园子控制账户组的交易情况。
(2)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补充意见书及附件、被告人唐汉博、唐园子的供述等证明:
唐汉博、唐园子控制账户组的交易异常情况。
其一,2012年5月9日、10日、14日,唐汉博、唐园子控制账户组撤回申报买入“华资实业"股票量分别占当日该股票总申报买入量的57.02%、55.62%、61.10%,撤回申报金额分别为9,000余万元、3.5亿余元、2.5亿余元。同年5月7日至5月23日,唐汉博、唐园子控制账户组通过实施与虚假申报相反的交易行为,违法所得金额425.77万余元。
其二,2012年5月3日、4日,唐汉博控制账户组撤回申报买入“京投银泰"股票量分别占当日该股票总申报买入量的56.29%、52.47%,撤回申报金额分别为4亿余元、4.5亿余元。同年4月24日至5月7日,唐汉博、唐园子账户组通过实施与虚假申报相反的交易行为,违法所得金额共计1,369.14万余元。
其三,2012年6月5日至2013年1月8日,唐汉博控制账户组所涉“银基发展"股票交易中存在虚假申报撤单等行为;其中,2012年8月24日,唐汉博控制账户组撤回申报卖出“银基发展"股票量分别占当日该股票总申报卖出量的52.33%,撤回申报金额1.1亿余元。其间,唐汉博账户组通过实施与虚假申报相反的交易行为等,违法所得金额共计786.29万余元。
(3)被告人唐汉博的供述证明:
他从2012年开始操纵股票,操纵过“华资实业"“京投银泰"“银基发展"等股票。2012年5月买入“华资实业"“京投银泰"时,发现后续卖盘压力较大,于是他追加了一笔资金通过垫单撤单方式拉升股价,股价上来后就通过反向交易出货。
唐园子是他弟弟,两人分开炒股。他和唐园子就“华资实业"股票有过讨论,唐园子在“京投银泰"股票上也可能垫过单。唐渊琦是他表弟,他没空时曾安排唐渊琦下单操作过涉案股票。
(4)被告人唐园子的供述证明:
他使用过垫单撤单、尾盘拉升等方式拉抬过股价,有时是根据唐汉博的要求如此操作的。他和唐汉博商量过操纵“华资实业"股票,还操纵过“京投银泰"股票。
(5)被告人唐渊琦的供述证明:
他平常跟着唐汉博,在唐汉博忙不过来时,他帮唐下单操作过“华资实业"“京投银泰"“银基发展"中的股票。
3.案发经过、被告人唐汉博、唐园子、唐渊琦到案后的供述等证明:三名被告人的到案经过及供述情况。
此外,一审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唐汉博、唐园子、唐渊琦退缴了全部违法所得并预缴了全部罚金。
针对本案争议焦点,本院评判如下:
据此,为维护国家对证券交易的管理制度和投资者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等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操纵证券、期货市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五)项、第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唐汉博犯操纵证券市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四百五十万元。
二、被告人唐园子犯操纵证券市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五十万元。
三、被告人唐渊琦犯操纵证券市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四、操纵证券市场违法所得予以追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