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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式重整申报】破产重整程序梳理及债权申报指南(下)

时间:2023-03-13 04:11:18 阅读: 评论: 作者:佚名

作者:廖惠臣廷

最近,一家公司和相关公司被当地高原判决重组,法院同日发布了破产重组公告。根据民事判决及破产改编公告内容,改编案分4批进行债权申报,举行第一次债权人会议。由于此次重组涉及的子公司数量、涉及的债权人数量、债券标的的数额,再加上“破产重组”与“破产清算”不同,许多债权人都在处理“如何确定债券数额、逾期申报债券的法律后果、破产重组中应享有的权利和义务、重组程序如何与破产清算程序挂钩”等破产问题。在全篇介绍破产重整的程序问题及债权申报查询、异议、救济的同时,本文作者重点整理了破产重整对债权人等当事人权利义务的影响。

根据《破产法》,“从人民法院接受债务人重整之日到重整程序结束为止,是重整期间。”破产重整接收日期及重整期限将对相关权利义务人产生相应的影响。

一、对未到期债券、利息债券、附件条件、附件期限债券的影响。

1、在未到期的索赔中,

根据《破产法》《未到期债券、破产申请受理时被视为到期》的相关规定,债权人有权据此作为到期债券的债权人申报债券。

2、利息方面。

根据《破产法》《附加利息的债券从收到破产申请开始停止利息》的规定和《破产法解释(三)》《人民法院关于“停止合同规定的利息、司法判决确定的双倍延迟利息、法定滞纳金等利息,不包括在债券金额申报中”的规定。

3.在附加条件、附加期限的债权和诉讼、仲裁未决债权方面,

根据《破产法》第47条,这种债券的债权人可以申报。但是,在表决权方面,根据《破产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尚未决定的债权人,除人民法院可以临时决定债权数额以行使表决权外,不得行使表决权",如果法院暂时不确定债权数额,则该债权人不得拥有重新调整表决权。

第二,债权人对享有担保物权的债权人、扣押诉讼、执行诉讼的影响。

1、安全利益方面。

改组期间,这种债权人行使担保权受到相关法律的限制。根据《破产法》,"中止对债务人特定财产行使担保权。但是,抵押物有可能受损或价值明显减少,从而危及抵押权人的权利,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恢复行使抵押权。”

与此同时,关于该债权人的表决权方面,《破产法》规定,对于"对债务人特定财产拥有担保权的债权人、未放弃优先赔偿权的债权人会议,债务人决定继续或停止营业、通过改组计划、通过和解协议、通过破产财产的分配方案等",该债权人不能拥有表决权。

2、扣押诉讼,执行诉讼。

2.1破产重整收到后,有关债务人财产的保全措施应解除,执行程序应中止。如果继续执行赔偿,根据《破产法解释(二)》,"在收到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财产的执行程序没有按照《破产法》第19条规定中断的情况下,采取执行措施的有关单位应当依法纠正。依法执行轮换的财产应由人民法院认定为债务人的财产,管理者有权通过取消收回债务人的财产。

2.2对破产重整接受后的保全解除,其他债权人进行新的差压怎么办?

《破产法解释(二)》作出了制度安排:“接受破产申请后,根据相关利益相关者的行为或其他原因可能影响破产程序的法律,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管理人的申请或职权,对债务人的全部或部分财产采取保全措施。”

2.3破产重整接受后的保全解除,破产重整失败后怎么办?

根据《破产法解释(二)》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在宣告破产之前驳回破产申请,或者根据《破产法》第108条的规定裁定终止破产程序的,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在依法终止保全的机关表示恢复保全措施或不再恢复之前,不得解除对债务人财产的保全措施。”因此,破产重新调整失败后,其他法院应根据原来的安保排名恢复相关安保措施,以避免安保排名因改组而重新组织后的安保前后冲突。

三、对将提出未决诉讼(仲裁)、诉讼(仲裁)的债权人的影响。

1.对于未决诉讼(诉讼中或仲裁中),在接受破产重新调整后,根据《破产法》,“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应当停止对已经开始但尚未结束的债务人的民事诉讼或仲裁。按照“经营者收购债务人财产后诉讼或仲裁继续进行”的规定,未决诉讼可以在申报债权(可能面临没有表决权的局面)的同时,在经营者收购财产后申请重新审理。

理,待取得生效文书确定的债权后,即取得债权人会议表决权,享有对重整方案进行表决的权利。

2、对于破产重整受理日后,债权人拟新提起的诉讼(仲裁),《破产法》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

四、对债务人的债权诉讼时效影响

1、根据《破产法解释(二)》的规定,“债务人对外享有债权的诉讼时效,自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之日起中断。债务人无正当理由未对其到期债权及时行使权利,导致其对外债权在破产申请受理前一年内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之日起重新计算上述债权的诉讼时效期间。”即破产重整受理日后,债务人的债权产生诉讼时效中断、重新起算诉讼时效的法律效力。

2、对于债务人的债权在破产申请受理前一年内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法律产生补计诉讼时效周期的法律效力,从而确定了债务人的次债务人不得以此主张诉讼时效抗辩、丧失胜诉权的抗辩的权利义务关系。

五、对债务人的股东、高管的影响

1、股东出资自动到期

破产重整受理日后,债务人的出资人尚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管理人应当要求该出资人缴纳所认缴的出资,而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即股东出资自动到期。

2、股东负有出资、及返还抽逃的出资本息义务

《破产法解释(二)》还规定:

2.1“管理人代表债务人提起诉讼,主张出资人向债务人依法缴付未履行的出资或者返还抽逃的出资本息,出资人以认缴出资尚未届至公司章程规定的缴纳期限或者违反出资义务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为由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2.2“管理人依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代表债务人提起诉讼,主张公司的发起人和负有监督股东履行出资义务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实际控制人等,对股东违反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承担相应责任,并将财产归入债务人财产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进而为管理人主张债务人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及返还抽逃本息提供了法律依据。

3、对于股东分配权、及高管转股的限制

在重整期间,债务人的出资人不得请求投资收益分配。同时,《破产法》明确规定“在重整期间,债务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向第三人转让其持有的债务人的股权(经人民法院同意的除外)”。故破产重整受理日后,《破产法》对股东分配权、及高管转股进行了明确的限制。

六、对债务人的个别清偿、及债务人的次债务人的清偿债务、财产管理人交付财产影响

1、对于债务人的个别清偿方面

1.1《破产法》第十六条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对个别债权人的债务清偿无效。”

1.2对于破产重整受理日前六个月的个别清偿,《破产法》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六个月内,债务人有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情形,仍对个别债权人进行清偿的,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破产法》确定了“破产受理后的个别债务清偿无效、破产申请前六个月内满足法定情形有权撤销”的债务人资产保有制度。

2、在债务人的次债务人的清偿债务、及返还财产方面

2.1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债务人、财产持有人应当向管理人清偿债务或者交付财产,而不能向债务人的债权人进行清偿或交付、或受让相关债权然后进行法定抵销(不产生债权和债务抵销的法律后果)。

2.2对于债务人的次债务人或、财产持有人故意违反前款内容向债务人清偿债务或者交付财产,使债权人受到损失的,不免除其清偿债务或者交付财产的义务,债务人的次债务人的清偿债务仍继续负有向管理人清偿债务或者交付财产的义务。

七、破产重整受理日对合同双方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的影响

1、根据《破产法》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管理人对破产申请受理前成立而债务人和对方当事人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有权决定解除或者继续履行,并通知对方当事人。”

2、在视为自动解除方面,《破产法》规定,“管理人自破产申请受理之日起二个月内未通知对方当事人,或者自收到对方当事人催告之日起三十日内未答复的,视为解除合同。”

3、“对于管理人决定继续履行合同的,对方当事人应当履行;但是,对方当事人有权基于不安抗辩权、要求管理人提供担保。管理人不提供担保的,视为解除合同。”

4、对于通知解除、视为自动解除方面等后续权利义务关系,如果产生合同解除的损失赔偿的,根据《破产法》规定,合同相对人有权就损失赔偿请求权申报债权。

本文对公司在破产重整中遇到的程序性问题、及债权申报查阅、异议、救济进行披露,同时就破产重整对债权人等方权利义务影响进行介绍,后续本文作者将陆续就破产撤销权诉讼、破产债权抵销权行使、破产重整期间的特殊合同履行、破产公益债务的界定和范围、重整计划执行、重整和破产清算衔接等进行介绍,以期待债务人、债权人、债务人股东、员工等各自了解在重整期间的权利义务,特别是指引债权人及时合法行使参加债权人会议权利、表决权、异议权、接受分配财产权利,以提高破产重整效率和破产重整权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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