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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桂林购房人债权申报】工程款优先赔偿权的计算时间是应由分包人支付的日子,还是实际竣工的日子。

时间:2023-03-11 07:25:39 阅读: 评论: 作者:佚名

审判要点

本案当事人主张,与案件相关的工程尚未完工,项目中止、履行合同终止是分包人的原因造成的,应当将实际完工的第二天作为工程款优先赔偿权的开始时间。但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22条规定,承包商行使建筑工程价格优先赔偿权的开始时间为承包商应支付建筑工程价格的日子,而不是实际竣工日。

案例索引

《唐宗华、桂林金穗投资有限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再审案》 [(2020)最高法民信3302号]

争论的焦点

工程价格优先偿还权的计算时间是发送人必须支付的日期,还是实际竣工的日期?

裁判意见

最高院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22条承包商行使建筑工程价格优先赔偿权的期限为6个月,自愿分包人应自支付建筑工程价格之日起计算。对于本条规定的“分包人必须支付建设工程价款的日子”,由于建设工程合同履行过程的复杂性特点,应根据具体事件的具体情况确定。本案中原审于2014年11月17日查明,金穗、周永金、唐宗华签署案以《补充协议》、《补充协议》达成协议的金穗应在2015年1月30日之前支付唐宗华的298万美元,此后经过和解确认,其中183万美元已经支付。金萨克支付唐宗华民工工资的时间已通过双方签署《补充协议》的方式得到确认,并部分履行。唐宗华主张,再审请求权相关工程尚未完工,项目中止、履行合同终止是由于分包人的原因,应把实际完工的第二天作为工程费优先赔偿权的开始时间。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22条规定承包商行使建设工程价格优先赔偿权的开始时间为承包商应支付建设工程价格的日子,不是实际完工日期。原判决组合案相关工程已承认停工等事实,认为建设工程价格优先赔偿权起点为《补充协议》,是约定的未付日期,即2015年1月30日,唐宗华主张建设工程价格优先赔偿权已超过6个月期限,这是不合理的。唐宗华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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