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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货代未申报】船公司委托船代申报共轨,发现65个废轮胎,如何处罚?

时间:2023-03-09 09:57:16 阅读: 评论: 作者:佚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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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我们是一家货运公司,代理船公司向海关传输数据时出现信息错误,部分货物数据未申报,这是非法的吗?

答:是违法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境运输工具舱单管理办法》第4条,出入境运输工具负责人、无线承运人、货物运输企业、船舶代理企业、邮政企业、快递经营人等舱单电子数据传输义务人(以下统称“舱单传输人”)应根据海关申报的范围,按照规定的时限向海关发送舱单电子数据。如果不按照法律规定及时发送准确的货单电子数据,将构成违法行为,受到处罚。根据《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22条第(4)款的规定,如果未按规定期限向海关发送舱单等电子数据、发送的电子数据不准确或未按规定期限保存相关电子数据,影响海关监管,可处以5万韩元以下罚款,并警告有违法收入,可没收违法收入。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进出口发货人在向海关发送电子数据时,信息必须准确,并接受海关监督。因此,贵公司所述行为违反海关监督制度方面的法律规范,影响海关监督,海关可以予以处罚。

典型案例:2021年09月09日,当事人一家船舶公司委托某外轮代理有限公司Y分公司向D海关申报海关申报表R RXXXXX650001580。1个,机柜编号为MRXXXX71378。2021年10月03日,D海关检查2科检查结果发现未申报货物:汽车废轮胎(商品代码:4012201000)65.3560万亿公斤。s经过海关工业品检验技术中心的进口货物固废草体报告,鉴定书代码:XXXXXXXX 30004002022鉴定结论:检查的轮胎疑似固废。s经过海关工业品检验技术中心的鉴别报告,编号:XXXXX1621008455,判定该货物为固体废弃物。以上行为有《检查(查验)记录表》 《案件线索移交单》、鉴定报告等证据。

法律分析和合规指南:船舶公司必须正确传输货单电子数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境运输工具舱单管理办法》第4条第1款、第2款的规定,出入境运输工具负责人、无线承运人、货运代理企业、船舶代理企业、邮政企业、快件经营者等舱单电子数据传输义务人(以下统称“舱单传输人”)应根据海关申报范围,按规定时限提交海关海关监督车间经营人、货物部门、出口货物出货量等与货单相关的电子数据传输义务人,应当在规定时限内向海关传输货单相关的电子数据。根据第《海关法》条第86(3)款,进出口商品、物品或过境、转运、转运货物向海关作虚假申报,可处以罚款、违法收入和没收违法收入。根据第《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条第21(4)款的规定,出入境运输工具到达或离开设立海关的地点时,如果按照规定向海关警告有关申报、检查文件或检查的证明不真实,可能会处以10万韩元以下的罚款、违法收入和没收违法收入。在本案中,当事人某船舶公司委托某外轮代理有限公司Y分公司将海关申报表RXXXXX650001580向D海关申报后,经过D海关检查2科检查,发现了未申报的货物。汽车废轮胎与实际申报不一致。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上述法律规范。根据第《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条第86(3)款、第《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条第21(4)款的规定,D海关决定对当事人给予下列行政处罚:1、警告2、罚款人民币3万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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