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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金属委托申报】大型外贸企业陷入税务欺诈的漩涡,如何从“假自营、真代理”中脱罪?

时间:2023-03-08 09:55:59 阅读: 评论: 作者:佚名

在出口退税骗取事件中,将贵金属伪装成电子产品等贵金属产品虚报出口退税的事件占相当大的比例,最近一起享受软件产品税优惠政策的铂金电子产品欺诈税事件再次受到关注。事件数量高,通过具备出口资格的外贸公司(而不是连锁店)以“假自营、真代理”的形式骗税,是该事件的一个突出特点。实际上,大型外贸企业,甚至国企、央企有时以“假自营、真代理”的身份卷入骗税事件,那么在骗税事件中,外贸企业从事“假自营、真代理”业务是否构成骗税,被利用的外贸企业应如何解除罪责?本文对此进行了讨论。

第一,贵金属出口欺诈税事件层出不穷,“假自营、真代理”的样子频繁。

贵金属出口政策调整后,利用政策差异骗取出口退税的事例接连发生。随着诈骗世元的“专业化”和作案手段的更新,近年来贵金属出口诈骗税事件越来越多。

在骗取出口退税的众多事件中,农产品循环出口欺诈税事件或贵金属出口欺诈税事件,通过外贸公司的出口退税资格,往往以“假自营、真代理”的形式骗取税收。本文前言中提到的铂电子产品欺诈税事件是通过外贸公司的“假自营、真代理”方式骗取出口退税的典型事件。在这种情况下,张某控制的两家电子企业将产品用作购买出口退税的道具,通过具备出口资格的某外贸公司,以“假自营、真代理”的形式将低价电子产品高价出口到海外公司,然后“地下银行”用外汇“洗钱”的钱支付给外贸公司,最终由外贸公司完成。显然,在这一骗税事件中,外贸公司是张某等税务欺诈的手段。实际上,大型外贸企业、甚至国企、中央企业被诈骗细分者利用从事“假自营、真代理”业务的事件也时有发生。

由于贵金属产品欺诈案件的多发性,“贵金属产品”成为涉及税务机关和公安机关噱头的敏感词汇,“假自营、真代理”的工作模式容易引起税务机关和公安机关的警惕。那么贵金属产品出口为什么与骗税有高度联系,“假自营、真代理”又让你说什么呢?

第二,政策差异和“假自营、真代理”的隐蔽性导致贵金属出口欺诈税

(一)退税政策的差异是贵金属税务欺诈的制度原因

贵金属一直属于国家限制出口的货物。从2007年开始,随着国家对贵金属出口退税政策的逐步加强,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分别制定了《关于调整纺织品服装等部分商品出口退税率的通知》(财税[2008] 111号)、《关于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和消费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和与此同时深加工的电路、零部件等贵金属产品。

在这一政策差异下,以银、金等贵金属为主要原料,简单加工的出口产品出口额增长不正常,是利用政策差异骗取国家出口退税。目前贵金属和贵金属产品退税政策的差异仍然存在,不法人员利用这一差异将贵金属伪装成贵金属产品,骗取出口退税,发生了多起贵金属逃税事件。

(二)外贸企业以“假自营、真代理”利益为骗税活动提供便利

所谓“假自营、真代理”是指外贸企业接受委托,按照自营名义出口,申报退税,但实际上不参与出口交易活动,只收取部分代理服务费的经营行为。在骗税案件中采用“假自营、真代理”模式,实际上是一些不符合出口退税条件的主体为了达到骗税目的,利用外贸企业的出口退税资格申报出口退税。这样,相关人员就可以在外贸企业背后进行非法操作。一般来说,在“假自营、真代理”模式下,税务欺诈案件的外贸企业规模较大,具有社会信用和影响力,税务欺诈行为不容易受到海关、税务局的怀疑,税务欺诈活动可能会进行得更隐秘。这也是在“假自营、真代理”模式下,骗税事件通常是大事件的主要原因。

外贸企业出口退税的资格可以说是一种“稀缺资源”。在“假自营、真代理”业务模式下,外贸企业可以凭借出口退税的素质实现盈利、创造等。相比之下,这种业务模式比陈子荣更方便、更有效地获得经济利益,因此很多外贸公司在法律意识、风险防范等方面

三、外贸公司的“假自营、真代理”业务是否构成欺诈税,不能一概而论。

出口退税领域严格禁止“假自营、真代理”出口退税行为,这是根本

因在于此种代理行为多与骗取出口退税税收违法犯罪行为相关,扰乱了正常的出口退税经营秩序。但部分外贸企业为了经济利益以及创汇需要等原因仍然侥幸从事“假自营、真代理”出口业务,其行为确属违法,但是否构成骗税犯罪,则不能一概而论。

(一)“假自营、真代理”业务模式确属违法但不等同于犯罪

税法对于“假自营、真代理”的规定主要见于《国家税务总局 商务部关于进一步规范外贸出口经营秩序切实加强出口货物退税管理的通知》(国税发〔2006〕24号)和《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和消费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39号),根据两文件的规定,构成“假自营、真代理” 的,应作如下处理:

(1)一经发现,该业务已退(免)税款予以追回,未退(免)税款不再办理。

(2)骗取出口退税款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骗取的退税款,并处骗取退税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3)涉嫌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根据上述规定可知,对于“假自营、真代理”行为,直接的处理方式为追回已退税款,对于未退税款不再办理,而该行为是否构成骗税,是否应追究行政违法责任甚至刑事责任,则需要另行判断。同时,我国《刑法》并未将“假自营、真代理”规定为犯罪行为,依照罪刑法定原则,自然不能将其径行作为犯罪处理。总之,构成“假自营、真代理”虽属违法行为,但不必然属于骗税行为,更不应将其等同于犯罪处理。

(二)“假自营、真代理”是否构成骗税罪应从构成要件角度判断

根据刑法理论,犯罪的构成要满足主客观两方面的要件。《刑法》第204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骗取出口退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2〕30号)亦明确了骗取出口退税罪,应以行为人客观上实施了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的行为,主观上具有骗取退税款故意为构成要件,因此,对于“假自营、真代理”业务模式是否构成骗税应结合外贸公司的主客观要件判断。对于外贸公司从事“假自营、真代理”业务是否构成骗税,不可一概而论。

(三)相关司法案例已证实,不具有骗税行为或骗税故意不构成骗税罪

前已述及,骗取出口退税罪的构成,需客观上实施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的行为,主观上具有骗取出口退税款的故意,二者同时具备,缺一不可。相关司法判例已经证实,不具有骗税行为或不具有骗税故意均不构成骗取出口退税罪。

四、外贸企业卷入“假自营、真代理”骗税旋涡应这样解脱罪责

如前所述,骗税出口退税罪的构成必须同时满足主客观两方面的要件,因此,在外贸企业被卷入“假自营、真代理”旋涡,被司法机关以构成骗税罪查处时,可以从主客观两方面入手,为自己解脱罪责。

(一)从业务流程、利益分配、公司性质等角度论证主观无骗税故意

从当前典型的无罪司法判例中可知,外贸公司主观上对骗税行为不知情、不具有骗税故意是最为有效的辩护切入点。当然,主观见之于客观,主观上对骗税行为不知情、不具有骗税故意,需要根据客观事实进行论证。据华税代理相关案件的经验,对此可以从业务流程、利益分配、公司性质等角度予以阐明。就业务流程,业务启动的严格审批、业务开展过程中的程式化管理与层层把关能够表明公司并不想实施骗税;而对于利益分配,外贸公司只赚取代理出口的微薄利润,并不分享出口退税款,能够表明其本身不存在骗税的目的;辅之,一般而言,大型外贸企业,尤其是国企、央企,其公司性质决定其不会有骗税的动机。当然,根据法律规定,主观目的的举证责任在于公诉机关,但外贸企业通过主动证明自身不具有骗税故意,能够更好地协助司法机关对案件事实进行查明,实现脱罪的目的。

(二)从货物真实、单证齐备、资金合理等角度论证客观无骗税行为

在存在“假自营、真代理”模式的骗税案件中,通常外贸企业的上下游企业已经被证实实施了骗税行为,但是,并不能代表外贸企业必然实施了骗税。多有外贸企业被蒙蔽其中,被骗税分子利用作为了骗税的工具。对此,外贸企业应从货物真实出口、相关单证齐备、资金往来合理等角度与上下游企业的骗税行为划清界限。

从整体看,上下游企业利用外贸企业实施骗税是多方主体共同组成一个骗税活动,但细致看,外贸企业作为中间环节,在未与上下游合谋的情况下,如果其能够证实货物真实出口、备案单证留存齐备,资金往来正常合理,表明其并不能察觉交易的虚假、识别骗税分子的阴谋,那么外贸企业自身便不存在虚假申报的骗税行为,只是被作为了骗税的工具,其虽有进行“假自营、真代理”业务的违法行为,但并不意味着其实施了骗税行为,构成骗税。


启示

外贸企业从事“假自营、真代理”业务,未实施骗税行为、不具有骗税故意的,不构成骗取出口退税罪。而亡羊补牢,虽为时未晚,但不如及早防患于未然,“假自营、真代理”业务模式虽不必然构成骗税,但蕴藏着刑事犯罪风险。外贸企业一定要有自我保护意识,万不可为了追求一时的利益而抱有侥幸心理从事“假自营、真代理”业务。实践中,不少大型外贸企业,其中不乏国企、央企被骗税分子所利用,成为了骗税平台,最终不论是否被以骗税追究责任,都给自身造成了较大的损失。因此,建议外贸企业加强风控,合法合规经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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