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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权申报起诉】破产实务对人民法院确定的债权有异议,如何救济(上)

时间:2023-03-06 03:14:55 阅读: 评论: 作者:佚名

武坤平山东德尚律师事务所

(从题目字数限制的角度来看,笔者对原人民法院判决确认的债权有异议,起草了当事人和利害关系人如何进行救济的题目。)

第一,比如,用事件讲道理。

某债务人企业A公司进入破产清算程序,B公司作为债权人申报债券(作为普通债券申报),其债券经债权人会议确认无异议,经人民法院判决确认为普通债券。但是,A、B公司也是建筑工程合同的承包商和承包商。如果B公司申报的债券被确认为普通债券,C作为实际施工方,发现B公司的债券应属于建设工程优先补偿权,B公司的债券如果按照普通债券进行补偿,可能会影响自身权益(B公司没有清偿能力的情况下)。因此,C直接向破产受理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管理者确定B公司的债券。

二、作者概述的问题

在这种情况下,作为C的案件外人,被人民法院判决确认的B公司对A公司的债权有异议,想要救济的话,以下几个问题值得关注。

一、破产程序中,管理者、债权人会议、人民法院在确认破产债权过程中各自的权利义务是怎么样的?

二、破产程序中人民法院判决确认的破产债权的效力如何?

三、当事人和案件外人不服人民法院判决确认的破产债权,是否可以救济,如何救济?

第四,实际施工人员如何在承包商破产程序中保障自己的合法权益。

第三,作者的一些想法是抛砖引玉

问题1、破产程序中,管理者、债权人会议、人民法院在确认破产债权过程中各自的权利义务是怎么样的?

这个问题比较广泛。笔者仅根据目前《企业破产法》规定的债券审查和确认模型,结合在实践中的运营经验,对制度设计进行简要分析。

关于债权申报和确认的法律规定主要集中在《企业破产法》第六章,整个第六章设计了债权人申报——管理者(债务人)审查——债权人会议确认——人民法院判决的模式。从表面上看,一笔债券从申报到确认将经历三个关口,必须能够保证真实性和有效性。但是在实务中,这中间往往会有空隙。

第一,第一级,管理者评审。不用说这一关,这是管理者最基本的工作之一,通过确认债务人、确认审计、审查证据,慎重进行债券审查工作。债券的承认往往与法律的适用有关,特别是当非法律行业的机构或人员是管理者时,需要不断提高自己的业务水平时,可以说要更加谨慎和谨慎。

对第二关进行债权人会议审查。债权人会议如何审查债券?你要写会议决议吗?投票还是实质审查?

《企业破产法》第61条赋予债权人会议的第一项职权是确认债权,但没有明确规定如何行使这项权利。对此笔者理解为债权人会议的组成完全不可预测。其中一人是债权人,但各自的身份没有其他共性。可以说是各行各业,各色人等。主观上,每个债权人都充分关心自己以外的其他债券,客观上,债权人是否有能力对申报的每一种债券做出独立正确的事实和法律判断,这一点值得思考。

在实务中,很难看到债权人会议对申报的各项债券进行实质性审查,形成会议记录。大部分债权人会议对高管提交的债券核查报告进行了投票,通常采用半数通过的民主表决原则。根据《企业破产法司法解释三》第8条、第9条,如果一些债权人对记载的他人债权有异议,此时有补救手段,但这条路从一开始就有些偏离,债权人的关注往往只是自己的债权。对别人的债券不经过实质性审查,怎么能提出异议呢?所以第二关可能会流些形式。

对第三关,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这个环节中提出的问题是,在人民法院判决确定之前,是否应该对各债券进行实质性审查。

这个链接在《企业破产法》第58条中规定。“债务人和债权人对债权表上记载的债权没有异议的,由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而且,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57条的规定,该判决不能上诉。实务中,大多数法院往往不进行实质性审查,笔者也认为这是合理的,原因如下。

1.人民法院对各债权进行实质性审查,相当于对应各案件,人民法院很难有足够的时间和精力来处理。

2.人民法院对各债权进行实质性审查时,以前管理者和债权人会议的审查工作将变得毫无意义和没有责任,或者重复劳动。

3.根据不鼓舞市原则,债权人没有要求人民法院审判。因为在提交法院之前,程序上债权人承认的无异议债券。人民法院进行实质性审查的话,上诉、再审等民事审判规则无法收敛。

像《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8条的指示精神一样,合理划分法院和管理人的职能范围。在债权审查过程中,人民法院无需主动进行实质性审查。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纵观破产债权审查的第三阶段,管理者必须进行实质性审查,但难免有瑕疵,债权人会议往往仅限于专业技术限制,缺乏力量。人民法院作了司法背书,但没有进行实质性审查。因此,实务中确认为人民法院判决的债券可能会出现错误。

问题2。破产程序中人民法院判决确认的破产债券的效力如何?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57条、第158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的判决、判决,以及依法不能上诉或超过上诉期限不上诉的判决、判决,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判决。那么,在破产程序中,人民法院确定的债权无疑在法律上有效。而且,是从制作之日起生效,不能上诉的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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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三、当事人及案外人对人民法院裁定确认的破产债权不服,能否救济以及如何救济?

关于这一问题,结合本文案例,笔者有以下几点思考:

1.首先讨论当事人能否进行救济,假若B公司在法院裁定确认自己的债权为普通债权之后,才意识到自己可能享受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于是B公司作为债权人,想要进行救济。

思路一,超出除斥期间,丧失诉权:

关于破产债权的审查,在整个制度设计中,是给过当事人救济的机会与渠道的,根据《企业破产法司法解释三》第八条,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有异议的,可以先向管理人提出异议,经管理人解释或调整后,异议人仍然不服的,或者管理人不予解释或调整的,异议人应当在债权人会议核查结束后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债权确认的诉讼。

这其中,还有一个关键的时间节点需要先行明确,即“债权人会议核查结束后十五日”的期限性质,实践中,关于该期限的性质有着除斥期间、诉讼时效(起诉期间)、引导性规定三种观点,笔者系在山东地区从事破产业务,根据山东高院2019年9月26日颁布的《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企业破产案件审理规范指引(试行)》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有异议的,应当说明理由和法律依据。经管理人解释或调整后,异议人仍然不服的,或者管理人不予解释或调整的,异议人应当在债权人会议核查结束后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债权确认的诉讼。逾期未起诉的,该债权确定。”结合笔者检索到一份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案号(2020)鲁民申8039号民事裁定书,山东省的裁判观点趋向于除斥期间说。

理论界中,王欣新教授在《破产法司法解释三第八条之解读》一文认为(以下为引用),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八条规定的异议人提起债权确认诉讼的十五日期限,不能理解为诉讼时效或除斥期间,而应当且只能是与企业破产法债权申报期限相同性质的附不利后果承担的引导性规定,否则既不合法理,也不符合法律规定可能合理存在的本意,且会损害异议人的法定权利,并因漏洞百出而无法公正实施。

笔者个人也是认同除斥期间性质的。笔者认为,虽然很多人一听除斥期间便不由紧张起来,认为时间条件苛刻,但真正出于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人往往更为主动,而且因债权异议而起诉之前,已经给了债权人充分的时间与程序缓冲,并没有在15天的除斥期间上苛责债权人。

如果按照15天为除斥期间,则有异议的债权人在超出债权人会议核查结束后十五日后起诉,已经因延迟起诉的行为丧失诉权。那么在人民法院裁定确认后,再提出异议,更是属于丧失诉权的情形。除非管理人对于无异议债权,在债权人会议核查后立刻提交了法院,法院也立刻出具了裁定,均在十五日内完成,则不讨论时间限制。这也给管理人工作提出个思路,是否在除斥期间过后再行提交债权确认。

思路二,通过审判监督再审程序进行救济,但并不恰当。

根据《企业破产法》第四条规定,破产程序中可以援用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那么《民事诉讼法》第十六章审判监督程序是否能解决本案的问题。

笔者认为审判监督程序不合适作为一种解决方式。首先在程序上,因为债权本身并没有经过人民法院实质性审理,如果B公司径行提起确权之诉,相当于绕开了《企业破产法司法解释三》的规定;其次在实体上,重审针对的是原判决、裁定确有错误的,但本案中B公司申报债权时并未主张建设工程款优先受偿权,该笔债权被确认为普通债权,是否属于错误确认,也值得考量。

笔者认为,在B公司进行债权申报时,管理人并没有义务与责任主动将其认定成优先受偿权。如在债权人未主张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情况下,管理人主动为其单独认定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既不符合破产程序中更为特殊的公平受偿的精神,也不利于保护其他债权人公平受偿的权利。

思路三,以违背了一事不再理原则为由,驳回起诉。

首先,人民法院作出的确认债权的民事裁定书是依法发生效力的民事裁定书。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五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构成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笔者认为,债权人的债权在破产程序中虽然未经过人民法院实体审理,但整个破产程序设计的债权审查过程却是经过了实体审理的,甚至不排除债权人会议、人民法院亦进行了实体审理,整个过程最终由人民法院通过裁定的形式完成司法背书,具有生效既判力,破产程序亦是人民法院监督指导下的司法程序之一。此时,不论通过何种路径,若再允许人民法院对债权进行裁判,有违“一事不再理原则”。

思路四,通过债权人会议决议的形式变更。

笔者认为,破产程序某种程度上,就是全体债权人共同意愿的体现,所以才有可能出现破产重整、破产和解等,在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前提下,所有的问题都可以通过双方当事人(此时应是债务人及全体债权人)和解自认的方式解决。《企业破产法》赋予了债权人会议核查债权的权利,理论上债务人及全体债权人有权力对自己的权利做出让渡,但当这种权利让渡明显不符合破产程序价值时,能否获得人民法院及管理人的确认(客观的说还涉及管理人报酬问题),笔者觉得仍值得商榷。除非是在破产程序之外,那就不属于笔者本文讨论的范畴了。

以上系笔者站在债权人B公司的角度,做出的一些思考。在不讨论C作为实际施工人参与的情况下,仅从债权人B公司的角度来看,无论是适用“一事不再理”原则还是债权异议除斥期间,在人民法院已经对B公司申报的债权确认后,确实没有契合的救济途径。

破产作为一种特殊程序,固然追求公平,但笔者感觉,破产程序可能更为侧重程序公平与效率性。没有绝对的公平,公平,建立在法律的苍穹之下。

由于本文篇幅较长,而且笔者在写作时常常因过程中的其它异议问题而跑题(突然发现问题越来越多),所以对于C作为程序外利害关系人是否有思路,以及实际施工人如何在破产程序中最大限度保障自己的合法权益的问题,将找机会另行交流与分享自己的一些想法与思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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