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栏主持人池志宏说,跨境破产受到业界的关注,但中国法院在跨境破产领域的国际司法援助仍然保守谨慎,迫切需要业界的推动。在破产程序的域外效力问题上,“属地主义”和“普及主义”各有局限性。前者摆脱了跨国界破产正常化的客观现实,逐渐被立法和司法实践抛弃。后者没有司法协助机制,是支撑现实世界乌托邦式的愿景。现实的途径是,在平衡各国主权利益和当事人利益的条件下,根据“有限补给主义”原则,最大限度地开展法院跨国界破产的国际合作。新加坡破产司法交流联盟(JIN联盟)能给各国法院国际合作带来什么启示?这篇文章将一一解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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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经济全球化浪潮的加剧,各国之间的经济交流更加频繁。当一个国家的企业破产时,如果该企业有位于他国的财产和债权人,就会出现所谓的“跨国界破产”的问题。[1]跨国界破产领域需要国际合作已经是共识,但为了保护本土利益,各国仍有拒绝或限制在本国适用外国破产程序的情况。一些学者认为,解决这一问题的途径在于构建连贯的跨境破产法体系,包括连贯的程序法和法律适用规则。[2]受制于各国社会政治制度、经济发展水平、法律文化传统的差异,这种理想化的途径在短期内可能无法实现,但法院之间的沟通合作必须是可行的切入点。我国与其他国家签订的民商事司法协助条约中还没有对破产程序的协助问题作出特别规定。新加坡通过示范法和建立法院间司法互助联盟,加强破产领域法院之间的合作,将为我国跨国界破产领域的发展提供有益的借鉴。本文将简要介绍跨国界破产法院间交流与合作的发展,以及新加坡破产司法交流联盟(以下简称JIN联盟),为我国的跨国界破产实践提供参考。
一、法院间合作模式的探索与发展
(a)开始跨国界破产领域的法院合作
不同管辖法院之间在破产领域的跨境合作不是新概念。早在1992年,Maxwell Communications公司破产的情况下[3],Maxwell Communications公司在英国和美国都签订了相当重要的合同,该案的主要程序是在英国进行的,但案件的处理得到了美国法院的密切合作和援助。[4]美国和英国法官建议解决两地监管机构之间的协议(Protocol)[5]冲突,促进信息交流,协调Maxwell Communications公司的英美重新调整程序。法院和相关破产管理人决定同时进行1985年《英国公司法》第425条重组计划和《美国破产法》第11章重组程序,债权人只选择法院之一申报债权,两个法院共同调整资产分配方案。跨国界协议似乎是破产管理等当事人之间签订的,但法院之间的司法协商也不可或缺。[6]
一些学者认为,法院对全球治理至关重要,通过在国家之间、国内机构和国际组织、公共和私人组织之间分配权限来支持跨国活动。法院还决定跨国主体的权利和义务,可能影响跨国主体的行为和全球经济,在跨国破产领域也不例外。美国和欧洲的司法实践,如Lehman Brothers破产案[8]表示,各国法院在跨国界破产合作中已经发挥了重要作用。法院合作的方式多种多样。例如,可以交换书面备忘录(Memorandum)、会谈等,也可以通过律师联系,解决技术和实践上的困难,形成可行的实用解决方案[9],通过电话或视频举行合青会。[10]
(b)深化示范法和各项准则的合作
进入21世纪以来,公司集团的破产规模越来越大,相关企业经常在世界各地扩散资产,涉及多个管辖区的破产法律程序。一些国际组织和民间团体也制定了跨国破产条约和示范法,有力地倡导了这一领域的国际合作精神。[11]: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于1997年公布了《跨境破产示范法》(以下简称《示范法》)。欧洲理事会关于破产程序的《第1346/2000号条例》(现修订为《第848/2015号条例》)和《第1215/2012号条例》 (《布鲁塞尔条例》)、2000年国际破产协会(III)
《跨国界案件法院对法院联系的适用准则》第25至27条确立了法院合作法律框架,授权法院跨越国境
合作与联系,列出用于协调跨境破产案件的各种可能的合作形式,协助那些在跨境直接司法合作方面传统有限的国家和司法裁量权历来受约束的国家。法律专业组织的“立法”亦提供了共同的合作原则基础,使法院和当事方可以根据这些原则综合案件情况协商制定协议,弥补了跨界公法在跨境破产案件适用时的不足。[12]2017年5月23日,新加坡采纳了《示范法》,具体规定于2017年修订的《新加坡公司法》(Companies Act)第十章第354A、354B和354C条,详细条文附录于《新加坡公司法》附录十(Tenth Schedule)。附录十第25条至27条引入了《示范法》中有关法院间合作的条款,包括:法院可以直接或间接通过破产管理人与外国法院或外国代表进行最大限度的合作、直接联系或提供资料和协助;合作的形式包含指定个人依法院的指示行事、法院批准或实施有关协调诸项程序的协议等。新加坡并未完全遵照《示范法》,而是规定新加坡法院将根据自身裁量权决定是否提供合作,破产管理人尽管有合作义务,但该合作需与其在新加坡法律规定的职责相一致。[13]并且,《新加坡公司法》亦未涉及如何进行合作与联系。
二、JIN联盟—全球性破产法官交流平台
(一)JIN联盟搭建沟通合作平台
为了进一步推进跨境破产的沟通合作,2016年10月,来自8个不同法域的法官齐聚新加坡共同参加JIN联盟的设立会议。JIN联盟的主要目的是在跨境破产问题中提供司法思路指引,探索跨境破产问题的最佳司法实践,促进各国法院之间在跨境破产领域的沟通与合作。[14]
JIN联盟吸引了全球多个地区的法院的加入。美国纽约州南区破产法院、美国特拉华州破产法院、美国佛罗里达州南区破产法院、安大略省高级法院、巴西圣保罗州第一破产法院、阿根廷国家商业法院、百慕大最高法院、开曼群岛大法院、东加勒比最高法院、英格兰和威尔士上诉法院、澳大利亚联邦法院、新南威尔士最高法院、首尔破产法院、东京地方法院、日本最高法院、香港高等法院等,在对部分事项作出保留的基础上,以不同的方式成为JIN联盟的成员或观察员。[15]通过JIN联盟提供的平台,法官能够定期召开会议,进行持续的对话,实现法院之间有效的沟通与合作,制定实践指引并引领司法创新。
JIN联盟的首次会议即发布了一项重大成果,即《法院之间关于跨境破产事务交流合作指引》(Guidelines for Communication and Cooperation between Courts in Cross-Border Insolvency Matters,以下简称《指引》)。在第三次会议后,JIN联盟特别就跨境破产事务交流合作模式发布了《法院对法院沟通方案》(Modalities of Court-to-Court Communication,以下简称《方案》),成为《指引》的补充。[16]
(二)《指引》从个案层面加强法院间的协调与合作
与前面提到的各类指南相似,《指引》的基本宗旨和目标也包括:保护所有利益攸关方,提高平行破产程序的效率;鼓励信息共享,减少花费和避免不便;希望跨境破产案件的各方尽早考虑《指引》的适用,加强债务人财产的管辖法院之间的协调与合作。
《指引》的正文共有14条,包括适用和解释、法院之间的沟通交流、出庭、其他相应规定及联合听证(附件A),具体如下:
1.灵活的程序性适用
适用《指引》的方式可以是当事各方自行申请或根据法院指示参照《准则》制定协议,并获得各个法院的批准。《指引》只涉及程序性事宜,并不影响法院的司法管辖权以及当地法律或职业准则的适用。在对《指引》、相关协议或法院命令作出解释时,应当考虑其国际渊源以及促进其统一适用和遵守诚实信用的必要性。为保障适用的灵活性,法院可以依照自己认为合适的方式根据个案情况修改适用《指引》。
2.鼓励法院之间沟通交流
《指引》鼓励法院相互联系,直接进行沟通。包括法院间相互提供正式命令、判决书和意见书等文件,指示律师以适当的方式将提交或预备提交法院的状书或其他文件的副本也提供予合作法院;如果举行联合听证,法院可以就与联合听证的程序、行政的初步事项进行直接沟通。沟通可以通过电话、视频会议或其他电子技术手段进行。沟通应当公开进行,事先通知有关当事人并让当事人到场。沟通过程应当保留记录并形成正式笔录,记录、笔录副本可作为程序记录的一部分供各方当事人查阅。
3.当事人有权出庭及陈述
在遵守当地法律和程序的前提下,法院可以允许外国当事人或其他合适人选在听证中出庭陈述。同时《指引》明确,在法律允许且适当的情况下,外国当事人不会因此受当地法院的管辖。虽然许多跨境案件都允许外国律师出庭陈述,但《指引》对此进行更正式的授权,对于希望在外国法院阐述问题的外国律师来说,这让他们感到确定与放心。[17]
4.法律规范的真实性认可
《指引》的第12至13条提出默示规则:无需进一步证明即可认可合作法院所在法域的法律、法规或命令(除非基于充分的理由提出异议)。这是为了简化确认外国法律与程序有效性的证明流程。[18]
5.联合听证打破空间限制
《指引》最突出的也许是有关联合听证的规定。附件A规定法院间可通过视频会议联合召开听证会,同时法院可作出命令,准许外国律师或其他外国当事人出庭并陈词。与前述当事人出庭规则不同,法院需考虑在联合听证中的当事人是否会受外国法院管辖。法官也拥有更大的交流空间,可在没有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直接交流听证会相关事宜。
(三)《方案》引入协调员,细化沟通机制
《指引》侧重于法院之间交流沟通的原则,而《方案》的重点则在于法院之间交流沟通的具体细节,包括交流的时间、交流的方式和语言、案件的性质(个案的保密性要求)以及有关当事各方是否同意进行沟通等。[19]
《方案》最大的特点是引入了“协调员”(Facilitator)机制,协调员代表发起方法院或接收方法院发起或接收来往函电、信件等。《方案》建议协调员由法官或行政人员担任,应在法院网站上公布协调员的详细信息。《方案》还鼓励法院明确进行初始交流的语言以及为促进法院间交流可采用的技术形式。例如美国特拉华州破产法院在其网站上发布的临时命令(Interim Order)载明,在适用《方案》的同时,指派了书记员Una O’Boyle作为协调员,以英语作为初始交流语言。[20]
(四)《指引》《方案》灵活融入各地法律
与此前的各类指引不同的是,《指引》和《方案》会被纳入JIN联盟成员法院的规范并由法院按照其认为适当的方式适用,例如:美国特拉华州破产法院将《指引》与《方案》纳入其颁布的地方规则(Local Rule),美国纽约南区破产法院亦以一般规则(General Order)的形式采纳《指引》与《方案》[22]。将《指引》包含在本地规则中将为跨境破产的协议的制定提供默认规则,法院在跨境破产程序将“尽可能早地在跨境破产中考虑适用《指引》”。
以跨境破产合作议定书作为载体的国际司法协商模式[23],使得即使是没有采纳《示范法》的国家也能够通过法院批准当事人之间协商拟定的跨境破产合作议定书的方式进行不同破产程序之间的司法协商合作。在协议订立时,JIN联盟法院保持沟通起点的一致,各方当事人将更有可能直接适用《指引》或以《指引》的条款为基础进行进一步协商。越来越多的法院及当事人适用《指引》,其追求的合作目标就更可能实现。
三、结语
应客观地认识到,各国跨境破产立法的统一将是非常漫长的过程,单独依赖一国立法在某些情况下无力解决复杂的跨境破产问题。正因如此,新加坡、美国跨境破产法以务实的态度接纳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参与,并允许法院批准当事人的协议,以此作为跨境破产案件审理的基础[24]。总结新加坡法院跨境破产法院合作的发展经验来看,新加坡采纳《示范法》,为多法域之间跨境破产协助与沟通奠定了制度基础,同时建立JIN联盟加深与域外法院的对话共商,颁布具体的法院沟通合作原则及交流方式,实现程序简化,提升了跨境破产的实体合作效率。
我国《企业破产法》中,有关跨境破产司法协助的内容仅见于第五条第二款。迄今为止在我国与其他国家签订民事司法协助条约或参加的国际公约中,基本上均未涉及跨境破产领域,目前主要依据互惠原则解决跨境破产的司法协助问题[25]。法官在跨国界破产案中的合作与协调受到限制,其原因是在同外国法院开展合作方面缺乏法律框架,或者现有立法授权的范围不确定[26]。
因此,首先,我国将来的跨境破产立法改革可综合考虑《示范法》[27]以及新加坡的经验,授权我国法院直接或通过破产管理人与境外法院或境外代表进行合作、直接与境外法院联系或要求其提供资料与协助;授权管理人在法院的监督下,在履行法定职责过程中可以与境外法院或境外代表进行联系与合作;合作可采用的方式包括指定具体的工作人员联络合作事宜,以适当的方式传递信息,批准或实施有关协调跨境破产合作的协议等。
再者,考虑到我国法院在参与跨境破产合作,如法院间的联合庭审、破产信息的交流、批准或实施跨国界协议等事宜方面还缺乏足够的经验[28],因此,应吸取国际性规范及各国的经验或教训、关注立法需求的变化和发展,创造出更合适我国的体系制度[29]。我国法院可率先“走出去”,以观察员身份加入到JIN联盟中,指定“协调员”,设立与外国法院沟通方式与流程,参与到与各国法院的沟通交流中,了解域外跨境破产程序合作的具体实践,为我国跨境破产案件的审理提供思路。同时,我们也可为跨境破产实践提供信息化平台建立的有益经验。JIN联盟中提出的联合听证依托于在线庭审制度的完善。新冠疫情爆发后,我国在线庭审得到了快速的应用与发展,将实践中遇到的包括平台系统准备、跨境时区协调以及证据保存与交换等问题,总结经验并向外国法院推广,将会是信息时代中国破产司法实践对世界的贡献。
未来,我国法院亦可发起甚至主导新的跨境破产交流联盟。在我国推进“一带一路”国际合作的大背景下,跨境破产发展亦应顺应时代要求,同步建立与沿线国家的跨境破产沟通合作机制,逐步与世界接轨。JIN联盟是新加坡向成为亚洲破产法律中心迈进的一步,我们同样可以积极、主动,在跨境破产领域建立创新、畅通的沟通平台,拓宽国际交流合作的路径,争取更大话语权。
注释:
[1] 王卫国:《破产法精义》,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12页。
[2] Janger, Edward J. “Universal Proceduralism.” Brook. J. Int'l L. 32 (2006): 819.
[3] ln re Maxwell Communication Corp., No. 91-15741 (Bankr. S.D.N.Y. Jan. 15, 1992)
[4] 查尔斯.J.泰步:《美国破产法新论》,韩长印等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7年版,第127页。
[5]在有些国家,绝大多数情况下都把跨境破产协议称作“协议”(Protocols),但也使用其他一些名称,包括“破产管理合同”、“合作与妥协协议”和“谅解备忘录”等。参见UNCITRAL Practice Guide on Cross-Border Insolvency Cooperation, para 9, p.3。协议由当事人(经由律师等)所达成的且应获得所涉法院批准,这些协议可使律师与法官在缺乏条约或其他制定法的情况下为跨国破产案件的处置创设一套法律框架。参见Westbrook, Jay Lawrence. “Multinational Enterprises in General Default: Chapter 15, The ALI Principles, and The EU Insolvency Regulation.” Am. Bankr. LJ 76 (2002): 1.
[6] Westbrook, Jay Lawrence. “International Judicial Negotiation.” Tex. Int'l LJ 38 (2003): 567.
[7] Whytock, Christopher A. “Domestic courts and global governance.” Tul. L. Rev. 84 (2009): 67.
[8] In re Lehman Brothers Holdings, Inc., et al., No. 0813555 (Bankr. S.D.N.Y. Jan. 14, 2009)
[9] 石静霞:《跨国破产的法律问题研究》,武汉大学出版社,1999,第18页。
[10] 关于法院间进行联合听证的案例:最早在1995年,在Everfresh案中加拿大安大略省商业法院与纽约南区破产法院举行了联合电话听证会,James Farley法官和Burton Lifland法官在联合听证会为该案制定了协调程序的计划表。Lowen集团破产案中,法院举行了视频联合听证会,以讨论Lowen集团美国、加拿大资产出售的议案。另一个例子是Re Systec案件,加拿大安大略法院和北卡罗来纳州东区破产法院进行了联合电话听证。参见Westbrook, Jay Lawrence. "International Judicial Negotiation." Tex. Int'l LJ 38 (2003): 567.
[11] 石静霞:《跨国破产的法律问题研究》,武汉大学出版社,1999,第18页。
[12]Westbrook, Jay Lawrence. “The Transnational Insolvency Project of the American Law Institute.” Conn. J. Int'l L. 17 (2001): 99.
[13] Companies Act, Tenth Schedule, Article 25 “the Court may cooperate to the maximum extent possible with foreign courts or foreign representatives, either directly or through a Singapore insolvency officeholder”, Article 26 “a Singapore insolvency officeholder must to the extent consistent with the Singapore insolvency officeholder’s other duties under the law of Singapore……”
[14] Judicial Insolvency Network, available at: , 2020年3月15日访问。
[15] 龙光伟、王芳、叶浪花:“中国跨境破产发展路径选择:新加坡经验与启示”,载《人民司法》2020年第1期。
[16] Modalities of Court-to-Court Communication, available at: , 2020年3月15日访问。
[17] Martin, R. Craig, and Mark Fairbairn. “US and Foreign Courts Adopt the Judicial Insolvency Network's Cross-Border Guidelines.” American Bankruptcy Institute Journal 36, no. 5 (2017): 24.
[18] Andrew Thorp, “Judges lead the way on cross-border insolvency initiatives.” available at: , 2020年4月19日访问。
[19] Modalities of Court-to-Court Communication issued by the Judicial Insolvency Network, available at:
, 2020年3月15日访问。
[20] General Order: Adoption of Judicial Insolvency Network Modalities of Court-to-Court Communication, available at: , 2020年3月15日访问。
[21] Local Rules for the United States Bankruptcy Court District of Delaware, Effective February 1, 2020, available at: , 2020年4月19日访问。
[22] General Order M-511, available at: , 2020年4月19日访问。
[23] 张玲:“跨境破产国际合作的模式”,载《甘肃政法学院学报》2009年第1期。
[24] 张玲:“美国跨界破产立法三十年及其对中国的启示”,载《武大国际法评论》2009年第1期。
[25]叶炳坤:“跨境破产中的司法协助与本国债权人利益保护”,载李曙光、刘延岭主编《破产法评论》(第一卷),法律出版社2018年8月第一版,第487页。
[26] 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第五工作组(破产法)第36届会议文件:《关于跨国界破产程序合作、联系与协调的说明(草稿)》(A. 86 ),2009年5月,第14页。
[27] 石静霞、黄圆圆:“跨界破产中的承认与救济制度——基于‘韩进破产案’的观察与分析”,载《中国人民大学学报》2017年第2期。
[28] 解正山:《跨国破产立法及适用研究:美国及欧洲的视角》,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第234页。
[29]金春:“外国破产程序的承认与协助:解释与立法”,载《政法论坛》第37卷第3期,2019年5月,第152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