伙伴关系指南|作者:李立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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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聊民法典系列》是李立律师的民法典笔记
民法典92:民事权利不是绝对的。例如,委托人有权要求变更合同。
第三节货物合同
第八十二十五条货物承运人应当向承运人准确地标明收货人的姓名、名称或指示下的收货人、货物的名称、性质、重量、数量、收货地点等货物运输所需的情况。
委托人虚报或者遗漏重要情况造成承运人损失的,委托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本条的内容与《合同法》第304条本质上相同。“损害赔偿责任”改为“赔偿责任”。意思相同,只是简洁而已。
在货物运输业务中,一般以委托人填写运单的方式申报,承运人一般用委托人填写的内容了解货物的情况,并采取相应的措施保护货物的运输。同时,承运人根据运单上填写的收货人的姓名或地址向收货人交货。因此,委托人的申报义务非常重要,各专门运输法也有相应的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第19条规定,委托运单必须如实填写,铁路运输企业有权检查申报的货物和包裹的品名、重量和数量。检查后申报与实际不符的,检查费用由委托人承担。申报与实际相符,检查费用由铁路运输企业承担,对货物和包裹中的物品进行检查所造成的损失由铁路运输企业赔偿。委托人因虚假申报而少缴纳的运费和其他费用必须补充,铁路运输企业应当按照国务院铁路主管部门的规定收取运费和其他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第117条规定,托运人应对航空运单上所列货物的说明和声明的准确性负责。航空运单上记载的说明和声明不符合规定、不准确或不完整,对承运人或对承运人负责的其他人造成损失的,托运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66条规定,托运人在托运货物时必须适当包装,货物装运时必须向承运人保证所提供货物的品名、标记、包数或项目数、重量或体积的准确性。包装不良或上述资料不准确,对承运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八十六条货物运输需要办理审查、检查等手续,托运人应当向承运人提交完成相关手续的文件。
“等”手续不限于批准和检查。货物运输前必须依法办理的手续都承担本条规定的义务。
第827条货主应以约定的方式包装货物。对包装方式的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619条的规定。
如果托运人违反前款规定,承运人可以拒绝运输。
这个条款是关于委托人必须对货物履行包装义务的规定。
《本法第619条》的内容是:必须按照卖方约定的包装方式交付标的物。对包装方式的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510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应以通用的方式包装。没有通用方式的,应采取有助于保护标志物、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的包装方式。
第八十八条货主托运易燃、易爆、有毒、腐蚀性、放射性等危险物品时,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危险物品运输的规定对危险物品进行适当包装,并制作危险物品标识和标签。必须向承运人提交有关危险品的名称、性质和预防措施的书面资料。
如果托运人违反前款规定,承运人可以拒绝运输,也可以采取适当措施避免损失,因此产生的费用由托运人承担。
托运人的危险货物运输义务可分为三项具体义务:1、适当包装。2、制作标识和标签;3、请向承运人提供相关书面材料。
第八十二十九条承运人在将货物交付给收货人之前,可以要求承运人停止运输、返还货物、变更到达地或者将货物移交给其他收货人,但承运人遭受的损失应当赔偿。
这是货物运输合同的特点。货物运输合同成立后,委托人有权变更或解除合同。这种变更或解除可以在没有承运人同意的情况下进行,承运人也无权询问对方变更和解除的原因。只要委托人提出变更或解除合同,除委托人提出的要求不能执行或难以执行的情况外,都要进行变更或解除。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89条规定,船舶在装运港启航前,委托人可以要求解除合同。然而,除合同另有约定外,托运人应向承运人支付约定的一半运费。货物已装船,要承担货物装载、卸货及其他与此相关的费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第119条,"承运人在履行航空货物运输合同规定的义务的条件下,有权在出发地机场或目的地机场送还货物。或者在中途停车时停止运输,或者在目的地地点或途中要求非航空货运单上指定的收货人保管货物,或者要求将货物运回出发地机场。”但是,委托人不得因行使这些权利而对承运人或其他委托人造成损害,并应偿还由此产生的费用。货主的指示不能执行,承运人应立即通知货主。程
运人按照托运人的指示处理货物,没有要求托运人出示其所收执的航空货运单,给该航空货运单的合法持有人造成损失的,承运人应当承担责任,但是不妨碍承运人向托运人追偿。收货人的权利依照本法第一百二十条规定开始时,托运人的权利即告终止;但是,收货人拒绝接受航空货运单或者货物,或者承运人无法同收货人联系的,托运人恢复其对货物的处置权。”早在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新疆梧桐塑料厂与乌鲁木齐铁路分局铁路货物运输合同赔偿纠纷一案的请示的答复中,提及过这个法律规定的具体理解:
你院新高法〔2001〕175号《关于新疆梧桐塑料厂与乌鲁木齐铁路分局铁路货物运输合同赔偿纠纷一案适用法律问题的请示报告》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根据《铁路法》第十一条、二十一条、二十二条,并参照《合同法》第三百零八条、三百零九条 、三百一十条等相关规定,铁路货物运输合同是托运人与铁路承运人签订的明确相互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货物运抵到站后,承运人因交付货物与收货人发生权利义务关系,对发生的货物损失,收货人有权依据运输合同向承运人提出赔偿请求。在货物交付前,承运人与收货人之间不存在权利义务关系。
本案发站感德车站虽然向托运人交付了货票和领货凭证,但货票和领货凭证不是物权凭证,不构成承运人据以交付货物的保证。因意利高公司未提供货物,可以认为是意利高公司取消了托运。根据《铁路法》第十七条规定,承运人只对承运的货物自接收承运时起到交付时止发生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塑料厂向到站乌铁分局提出运输合同赔偿之诉没有依据,被告主体不适格。
本案发站感德站在没有收到货物的情况下,违规操作办理承运手续,为意利高公司诈骗塑料厂货款提供了条件,应承担一定的过错责任。但造成塑料厂货款被骗有诸多原因,塑料厂可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对感德车站和意利高公司提出侵权赔偿之诉。
2009年2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司法解释《关于审理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其中第九条明确规定“承运人按照记名提单托运人的要求中止运输、返还货物、变更到达地或者将货物交给其他收货人,持有记名提单的收货人要求承运人承担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从公平原则出发,假如托运人所提出的有关“变更到达地或者将货物交给其他收货人”的要求,在现实中不可执行,那么承运人应当立即通知托运人或者提单持有人。
最高人民法院在“A.P.穆勒-马士基有限公司)与浙江隆达不锈钢有限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再审案”件的判决书中,就依据公平原则对于托运人的变更合同的权利进行了平衡的解释和理解:
依据合同法第三百零八条的规定,在承运人将货物交付收货人之前,托运人享有请求变更运输合同的权利,但双方当事人仍要遵循合同法第五条规定的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海上货物运输具有运输量大、航程预先拟定、航线相对固定等特殊性,托运人要求改港或者退运的请求有时不仅不易操作,还会妨碍承运人的正常营运或者给其他货物的托运人或收货人带来较大损害。在此情形下,如果要求承运人无条件服从托运人变更运输合同的请求,显失公平。因此,在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下,托运人并非可以无限制地行使请求变更运输合同的权利,承运人也并非在任何情况下都应无条件服从托运人请求变更运输合同的指示。为合理平衡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中各方当事人的利益,在托运人可以行使请求变更运输合同权利的同时,承运人也相应地享有一定的抗辩权。如果变更运输合同难以实现或者将严重影响承运人正常营运,承运人可以拒绝托运人改港或者退运的请求,但应当及时通知托运人不能执行的原因。涉案运输方式为国际班轮运输,载货船舶除运载隆达公司托运的四个集装箱外,还运载了其他货主托运的众多货物。涉案货物于2014年6月28日装船出运,7月12日左右到达目的港,而隆达公司于7月9日才要求马士基公司改港或者退运。在承运船舶距离到达目的港只有两三天时间的情形下,马士基公司主张由于航程等原因无法安排改港、原船退回不具有操作性,客观合理。